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300號
SCDM,93,易,300,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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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攜帶 以六角扳手改造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身體、生命,具有相當危險性,可資為凶 器使用之扁鑽一支(已丟棄而未據扣案),至甲○○所開設,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路三三號「慈園珠寶店」,以上開扁鑽插入該珠寶店鐵捲門之鎖孔,撬開鎖 頭後,將鐵捲門之柱子搬動,拉起鐵捲門,並打開內側未上鎖之鋁門進入等方式 ,入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翠玉白菜玉器一件、玉珮數件、手鐲玉環數件、琥 珀球一件、白玉茶壺二件、水晶手鍊珠數件、天珠刻蝙蝠一件、翠綠玉片戒指三 件、翡翠玉珮八件及首飾一批等珠寶(總價值逾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餘元) (起訴書僅記載玉珮四件、手鐲玉環二只、水晶手錶一支、天珠一百四十八個及 首飾一批),得手後將其中玉珮四件(價值四萬元)、手鐲玉環一只(價值一萬 二千元)、水晶手鍊一條(價值九百元)及天珠一百四十八個(價值一萬元)等 物贈與不知情之曾正豪,其他贓物分送予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嗣經 曾正豪於同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將上開收受之贓物主動提供予警方而循線查 獲,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已於警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 收受被告所交付之部分贓物並主動提出供警方查緝之被告友人曾正豪於警訊中證 述綦詳,又被告竊得上開贓物後,欲循管道銷贓一節,亦有證人即受被告之託幫 忙尋找管道收贓之被告友人王美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另證人即拒絕被告質押上 開贓物之王美玲之友人彭金進並於偵查中證稱:「(去年【指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一日二人【指被告及王美玲】有去你家找你?)有。當天王美玲帶當庭的被告 來找我,王美玲開口要向我借幾千元,當天乙○○有喝酒,王美玲手上有拿佛珠 之類的首飾,我看見三件以上的飾品,我沒有拿過來看,我問他們這些東西要做 什麼,因我都用不到所以我不要這些東西,乙○○就說走了,‧‧‧。」等語明 確,再本件竊案發生後,經警到場採集指紋,於店內展售飾品之玻璃櫃上所採得 之掌紋一枚,經鑑驗結果與被告右手掌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二○二三三九三三號鑑驗書乙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失竊財物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證人曾正豪主動交付警方之贓物照片及被害人指認遭 竊物品之照片二幀在卷為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設備而言,而鐵捲門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自不 待言,被告乙○○於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用扁鑽插進鎖孔,破壞鐵捲門的 鎖頭進去等語,被害人甲○○則指述:進去店裡面的時候,店裡面的鐵門已經半 開了,鐵捲門的柱子被移開破壞,鐵捲門及鋁門的鎖頭沒有被破壞等語,二者所 述雖有出入,然被告係以將鐵捲門拉起,打開店內未上鎖鋁門之方式入內行竊, 衡情勢必先將已上鎖之鐵捲門鎖頭鬆動後,始有辦法開啟鐵捲門,被告既坦認有 攜帶扁鑽等工具前往行竊,自有可能使用上開扁鑽鬆動鐵捲門之鎖頭以利行竊, 復參以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東警刑字第○九三○○一○○ 九三號函暨其所附之採驗現場圖亦稱「入口鐵捲門被破壞」等語(偵卷第八十二 頁),鐵捲門之鎖頭僅係一圓孔,面積不大,被害人若不仔細檢查,實無從得悉 鎖頭被破壞之情事,是被告以扁鑽破壞鐵捲門鎖頭,拉開鐵捲門之方式入內行竊 ,已使鐵捲門喪失其防盜之功能,應可認定。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扁鑽尖銳鋒利,於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顯可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原起訴檢察官雖未論以被告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確係以其所攜帶之凶器破壞鐵捲門之鎖頭,拉開鐵 捲門進入行竊,已如前述,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尚猶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二款之加重條件,此部份已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補充之,併此敘明。另被害人 所失竊之財物,除偵查卷附之被害人失竊財物目錄表所記載者外(偵卷第十七頁 ),尚包括翡翠玉珮八件及首飾一批一節,已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行簡式審判 程序時確認無訛,被告亦坦認被害人失竊財物目錄表上所載物品均為其所竊得等 語明確,雖被告供稱忘記有無竊取翡翠玉珮等物云云,惟被害人於遭竊後,必會 清點遭竊物品之數量、項目等,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與他人共犯本件竊案 ,是認定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應以偵查卷附之被害人失竊財物目錄表之記載及被 害人於本院之陳述為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漏未記載者,茲予以補充,附此說明之 。爰審酌被告攜帶凶器行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潛在性威脅,又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不匪,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未帶同警 方追查其他贓物之下落,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前後 供詞反覆,延滯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實值非難,兼衡其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犯贓 物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入監服刑,於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九十二年五月再度為本件竊盜 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至扁鑽一支,雖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惟未據扣案(被告辯稱已丟棄等語),且按諸常情已無可能保留供作證據之用 ,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 欣 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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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