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三
右被告因詐欺等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 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收購存摺之人有可能將之作為詐財 之用,仍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者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分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第一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開立存款帳戶,再於不詳地點,將上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年籍姓名不 詳、某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男子取得存摺及金融卡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年一月間,在聯合報刊登信用貸款 廣告,甲○○、丁○○、己○○、乙○○、王燦德、丙○○及戊○○等人見該廣 告撥打電話時,即有自稱「吳代書」之男子佯稱需先付手續費及利息,使甲○○ 等人陷於錯誤,依該男子指示在自動櫃員機上輸入密碼,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甲○○等人匯款後 再撥打電話即無法聯絡,始知受騙,嗣經調閱帳戶開戶資料,因而查獲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事,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汪淑菁
審判長法官 楊惠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汪淑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