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55號
SCDM,93,交聲,55,200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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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五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竹監新五字第裁
五一─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裁 決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JR-七四二二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哥哥傅智瑋沿新竹市○○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街十六號前,因超越同向前方謝美珠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SKY─0五五號輕型機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輪夾及謝 美珠之左腳,謝美珠因而受有左下肢挫瘀傷及擦傷等傷害,謝美珠於當時立即以 手拍打甲○○駕駛之前揭車輛擋風玻璃示意異議人其車夾傷人,詎異議人竟未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謝美珠記 下異議人車號自行就醫後報警,始知上情,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員警張 義淦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肇因研判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經將舉發通知 單交異議人簽名收受後,異議人於同年二月五日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經新 竹市監理站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 日依前揭條文之規定,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三個月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前揭車牌 號碼之自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之附近,有個無聊人惡意打車子玻璃說她的腳被壓 迫,異議人當下停車,乘客傅智瑋即異議人之兄看到有問她,但她沒有回答,路 邊很多人圍過來看,都說她的腳沒有受傷,於是異議人將車子往前開,由傅智瑋 下車回到現場,對造就已不知去向,異議人當時沒有肇事為什麼要報案?當時沒 有受傷為什麼要救護云云。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 駛離」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 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 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



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八 四號解釋可資參照。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 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二)異議人於右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美 珠於異議人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之警、偵訊中指述綦詳,且於九十三年六月十 日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是甲○○從我機車的後方撞到我的機車,把我的左 腳夾在我的機車與他的自小客車中間,當時我的腳有受傷,程度可以減到最低 ,我情急之下拍打擋風玻璃,可是甲○○的車子沒有停,繼續把車子往前開, 致使他的自小客車右前輪摩擦到我的腳,我的機車快要倒,讓我差點跌倒,當 時我並沒有力氣要離開,因為我的腳被夾住。我的腳會擦傷就是因為被他右車 輪的輪弧的部分刮到才受傷的。當時甲○○根本沒有下車,當時我用手機將甲 ○○的汽車車牌記下。」等情綦詳,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 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
(三)另證人傅智瑋即異議人之兄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訊問時證述:「當天證人謝美 珠的機車是比較靠近我的這一邊,我們的車子有和他交會,但是汽車和機車沒 有碰觸到,當時我有把擋風玻璃拉下來,我看看謝美珠的情形怎麼樣,謝美珠 當時有拍打我們的擋風玻璃,當時我有看她並且問她說:有什麼事情?但是因 為當時車多,人也多,我們有往前要停車,可是我要去拿東西,並不是要去看 謝美珠。只是恰巧我回去看的時候,謝美珠正好不在。」等情;而受處分人即 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訊時亦自陳:「(問:肇事經過情形?)我 駕駛JR─七四二二號自小客車沿西門街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時,因路上 人車很多,對方為同向前方行駛,突然停車在我車右前輪旁稱腳被壓到,並拍 我車右前擋風玻璃,:::。(問:肇事後如何處理?報案經過?)肇事後未 與對方處理,亦未報案。」;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 我的車子行進中,有一個人打我的擋風玻璃,::當時那個人說我的輪胎壓到 他的腳,::」等語在卷,衡情,被害人之腳茍無遭夾擊,何來拍打異議人汽 車擋風玻璃之舉?況依證人傅智瑋之證述,異議人往前開車並停下,傅智瑋下 車係為自己拿取東西,而非去察看謝美珠之狀況,在在顯示事故發生時被害人 確有腳受傷而拍打異議人汽車擋風玻璃無誤,此時異議人依法自應下車察看被 害人確實有無受傷,並應對被害人為適當之照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豈能以口 頭詢問了結,何況異議人未經察明被害人傷勢,焉可自行認定無受傷逕自離去 ?據此,異議人隨即將車輛駛離現場,要與前揭處罰規定要件相符。是異議人 所為上開辯解,殊難採信。
(四)又本條所規定處罰乃異議人主觀上認知與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 ,但卻決定不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離去現場 之行為,至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異議人是否具有刑事上之故意或過失,則在所 不問,此亦為行政不法行為與刑事不法行為之差別所在。本件被害人謝美珠於 異議人行為時既已告知異議人其駕駛車輛輪胎壓到她的腳,而被害人謝美珠



腳受有傷害,異議人亦知悉此情形,但卻未採取前揭規定所要求之行為,異議 人即為前揭規定所處罰之對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在右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駛離現場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第一項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 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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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