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 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收受原處分機 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前揭案號之裁決書,此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 書乙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依 照前揭之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即其收 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又異議人於提起異議時係住居於新竹市○○路四五二巷 二三弄七之八號二樓,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載明,係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 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異議人本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 十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星期四)前聲明異議;而本件異議人迄至九十三年七 月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 一時三十五分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 ,足見異議人所為上開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數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