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昱和 男 四
蕭隆增 男 六
丙○○ 男 五
戊○○ 男 五
甲○○ 男 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朱泳晴
(原名朱雲嬌)住台北市○○街四巷五弄三四號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林俊雄 男 六
任慧芳
林蘭杏
吳榮華 男 二
陳明賢 男 四
林式賢 男 四
朱志能 男 四
乙○○ 男 四
原名洪水生)住桃園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0九號、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一六五四、一六五六、三一四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
二二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三一四0號、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四六四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蕭隆增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
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朱泳晴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林俊雄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任慧芳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林蘭杏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吳榮華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陳明賢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林式賢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朱志能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蕭昱和無罪。
事 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上訴 駁回確定,另因在行水區盜採砂石之竊盜、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遭駁回而確定,嗣前揭二確定 判決經定執行刑一年六月確定(不構成累犯),除已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執行有期
徒刑六月外,其餘則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詎其於通緝期間,仍不知警惕,復 欲經營違法砂石場盜採土石加工販賣及回填廢棄物牟取不法暴利,乃自九十年四 月中旬某日起,使用「朱慶輝」之假名,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陸續邀集戊○○、丙○○、乙○○(原名洪水生)及許東明(經檢察官以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集資十股,其中甲○○出資六百 七十五萬元占股百分之四十五(即四.五股),戊○○、丙○○、乙○○各出資 二百二十五萬元占股百分之十五(即各一.五股,三人共四.五股),許東明出 資一百五十萬元占股百分之十(即一股)(嗣戊○○、丙○○、乙○○、許東明 先後退股,詳附表一所示),渠等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及違法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甲○○覓妥不知情之蕭 昱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出面以前開集資之其中一千零六十萬元向原 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一鄰一號經營砂石場、惟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歇業之 億瑄企業有限公司(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申請解散,並經經濟部登記在案,以 下簡稱「億瑄公司」)負責人羅居波購買億瑄公司閒置於附近土地上之砂石場設 備機具後,旋即未經許可共同對外以「億瑄砂石場」名義違法經營土石盜採加工 販賣及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並推由戊○○在砂石場內負責內部事務管理,丙○ ○負責駕駛挖土機開挖盜採土石,乙○○負責維修機器,甲○○負責對外聯繫販 賣砂石業務,許東明則未實際擔任職務(詳細分工詳附表一所示),另由甲○○ 僱用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蕭隆增擔任現場名義上負責人,再因億瑄砂石場無法申請 營利事業登記,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供販賣砂石之用,乃以亦具共同犯意聯絡之朱 泳晴(原名朱雲嬌,即甲○○之姐)擔任總會計,並以原由甲○○擔任負責人, 嗣改由朱泳晴擔任負責人之碩欣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碩欣公司)名義對外開立統 一發票以對外營業,(朱泳晴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承接丙○○、乙○○退股 之股權入股),嗣又共同陸續僱用具共同犯意聯絡之朱志能負責清理泥土、土石 等工作,吳春美(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任慧芳、林蘭杏為現場會 計,林俊雄於期間接替蕭隆增為現場名義上負責人,林式賢為卡車司機,陳榮華 (業已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陳明賢等為打石機工,吳榮華及綽號「 阿財」、「阿華」成年男子等人為挖土機司機,渠等之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並 以欲租用土地堆置砂石、供作沈澱池、埋設排水涵管、充為運輸砂石便道暨停車 場等為由,或以戊○○名義或由甲○○自行或推由蕭隆增、林俊雄等人向砂石場 所在地及附近土地之不知情地主陳石富、劉進淵、彭聖釗、邱秀庚、徐沐成、徐 智柯、范火生、徐智坤、陳石欽、林文生、林文振等人分別先後租用如附表二所 示之新竹縣竹東鎮○○○段員崠子小段(以下簡稱「員崠子小段」)、新竹縣橫 山鄉○○○段田寮坑小段(以下簡稱「田寮坑小段」)等多筆農牧用地後,自九 十年四月間起,甲○○等人即共同未經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及鄰近土地所有權人之 同意(即如附表三所示所有權人),擅自連續先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公、私有農 牧用地上,以挖土機開挖盜採土石加工後販售砂石予預拌混凝土廠牟取不法暴利 ,導致如附表三所示B、C、D、A、E區域之土地形成巨大坑洞,且至遲自九 十年七月三十日起,亦連續先後多次以每台卡車收取五百元之代價,將B、D區
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傾倒建築廢棄物回填,而共同違 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按A、B、C、D、E區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此部分檢察官認另涉違反區域計劃法、水土保持法;另 C區距軟橋堤防二十八及二十四公尺,A區有部分位於行水區內,此部分檢察官 認另涉違反水利法等部分,應分別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均詳後述),因此 每月有七、八百萬元至二千萬元不等之營業額。然此期間,首於九十年五月三十 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經警當場查獲正在駕駛挖土機開挖土石之丙○○,並扣得甲 ○○、戊○○、丙○○、乙○○、許東明共同所有共同供盜取土石竊盜犯罪所用 之挖土機二台(即附表四編號八三,嗣發交丙○○保管);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四日經新竹縣政府政風室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 站至億瑄砂石場發現現場已開挖如附圖一所示三大個區域(按附圖一之ABCD G所示即附圖二、附表三之B區域,附圖一之E即附圖二、附表三所示之D區域 ,附圖一所示之F即附圖二、附表三所示之C區域);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上午,蕭隆增、任慧芳、林蘭杏、朱志能、陳榮華、陳明賢、吳榮華等人於億瑄 砂石場從事開挖、沖洗、販賣砂石業務及卡車司機徐賢正載運建築廢棄物進入億 瑄砂石場準備傾倒時,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縣調查站、新竹縣警察局及新竹憲兵隊等單位到現場查獲,並扣得甲○○、許東 明、朱泳晴共同所有(按此時戊○○、丙○○、乙○○均已退股,朱詠晴則已承 接丙○○、乙○○退股之股權)共同供盜採土石竊盜犯罪及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 犯罪所用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一0、一二至一四、一六至二一、二四、二五、二七 、二九、三0、三二、四0至四九、五一至五四、五七至六三、七0至七二、七 四至七六、七八、七九、八一所示之各該文件資料及如附表四編號八四至八六所 示之推土機三台、挖土機三台及砂石破碎機一組等機具(編號八四至八六之推土 機三台、挖土機三台及砂石破碎機一組均交由蕭隆增保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 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等人員至億瑄砂石場勘驗,發現現場仍有如附圖二所示ACE 三大個區域之坑洞。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分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乙○○、甲○○固均不否認有於九十年四月間共同集 資一千五百萬元,其中被告丙○○、戊○○、乙○○各出資二百二十五萬元,各 取得百分之十五之股份(即各占一.五股),共犯許東明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取 得百分之十之股份(即占一股),被告甲○○則出資六百七十五萬元,取得百分 之四十五之股份(即占四.五股),再推由被告甲○○以不知情之蕭昱和出面以 一千零六十萬元向已歇業之億瑄公司負責人羅居波購買億瑄公司閒置之砂石場設 備機具後,旋即共同對外以「億瑄砂石場」名義在附表三所示之公、私有農牧用 地內採取土石加工販賣砂石,其中被告戊○○在砂石場內負責內部事務管理,被 告丙○○負責駕駛挖土機開挖採取土石,被告乙○○負責維修機器,被告甲○○
負責對外聯繫販賣砂石業務,共犯許東明則未實際擔任職務,同時由被告甲○○ 僱用被告蕭隆增擔任現場名義上負責人,再以原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嗣改 由被告朱泳晴擔任負責人之碩欣公司名義對外開立統一發票以對外營業,之後又 共同陸續僱用被告朱志能負責清理泥土、土石,被告任慧芳、林蘭杏及共犯吳春 美為現場會計,被告林俊雄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期間接替被告 蕭隆增為現場名義上負責人,被告林式賢為卡車司機,被告陳榮華(業已死亡, 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陳明賢為打石機工,被告吳榮華及共犯綽號「阿財」 、「阿華」成年男子等人為挖土機司機,另以被告戊○○名義或由被告甲○○自 行或推由被告蕭隆增、林俊雄等人向砂石場所在地及附近土地之地主陳石富、劉 進淵、彭聖釗、邱秀庚、徐沐成、徐智柯、范火生、徐智坤、陳石欽、林文生、 林文振等人分別先後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員崠子小段」、「田寮坑小段」等多 筆農牧用地,而連續先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公、私有農牧用地上,以挖土機開挖 採取土石加工後販售砂石予預拌混凝土廠,導致如附表三所示B、C、D、A、 E區域之土地形成巨大坑洞。嗣被告戊○○於同年十月間退股退出,被告丙○○ 、乙○○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退股退出,三人均各領得四百五十萬元之退股 金,其中被告丙○○、乙○○之股權並由被告朱泳晴承接入股,旋於九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首次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挖取土石所用之挖土機二台 (即附表四編號八三,嗣發交被告丙○○保管),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警察 局及新竹憲兵隊現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一0、一二至一四、一六至 二一、二四、二五、二七、二九、三0、三二、四0至四九、五一至五四、五七 至六三、七0至七二、七四至七六、七八、七九、八一所示之各該文件資料及如 附表四編號八四至八六所示挖取土石及土石加工所用之推土機三台、挖土機三台 及砂石破碎機一組等機具(編號八四至八六之推土機三台、挖土機三台及砂石破 碎機一組均交由被告蕭隆增保管)等情;被告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 、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亦均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受僱擔任如附表一 所示職務之事實;被告朱泳晴亦不否認為被告甲○○至銀行提、領款項,且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伊名義與被告丙○○、乙○○簽約承接被告丙○○、乙○○ 退股之股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知道億瑄 砂石場是違規營業,但伊僅負責在外招攬生意販賣砂石,對場內之事情並不瞭解 ,關於場內開挖砂石之事亦不清楚,但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同意將所出租予億瑄砂 石場之土地供億瑄砂石場開挖砂石使用,另場內所回填之土石方,均是營建土石 方,並無廢棄物,又因億瑄砂石場無法申請統一發票,故伊以碩欣公司之名義對 外開立發票,並請伊姐姐即被告朱泳晴幫伊管理外帳及出面與銀行接洽,惟被告 朱泳晴並未在億瑄砂石場上班,亦未參與億瑄砂石場之業務云云;被告戊○○辯 稱:當初入股時,被告甲○○告知億瑄砂石場開挖砂石是合法的,是於九十年五 月間被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查獲後,伊始知悉該砂石場是不合法的,伊隨即要 求退股,關於販賣砂石的部分是被告甲○○在負責的云云;被告丙○○辯稱:當 初入股時,被告甲○○告知億瑄砂石場在申請挖沈澱池,開挖砂石是合法的,是
於九十年五月間被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查獲後,伊始知悉砂石場是不合法的, 隨即向被告甲○○表示要退股,但一直無法談妥,嗣於九十年七月間,伊兒子張 利德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嚴重傷害,伊幾乎都待在醫院照顧兒子,已很少再到砂 石場去,關於販賣砂石之部分是被告甲○○在負責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工 作未久,即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因在億瑄砂石場工作時受有嚴重腳傷,自此即未再 到億瑄砂石場工作,伊不知億瑄砂石場是違規營業云云;被告蕭隆增辯稱:伊僅 係單純受僱擔任現場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參與販賣砂石業務,又億瑄砂石場開挖 砂石前有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並經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開挖砂石云云 ;被告朱泳晴辯稱:伊非億瑄砂石場總會計,伊平日在板橋市公所清潔隊任職, 並未在億瑄砂石場上班,碩欣公司實際上亦為被告甲○○所經營,伊純粹僅是在 下班時間幫弟弟即被告甲○○至銀行提、領款項兼處理碩欣公司會計工作而已, 伊從未過問億瑄砂石場帳務云云;被告林俊雄辯稱:伊受僱擔任現場名義上負責 人僅短短三個月,伊不知億瑄砂石場是違法的云云;被告任慧芳辯稱:伊僅單純 受僱擔任會計,被告蕭隆增有告知砂石場是合法的云云;被告林蘭杏辯稱:伊受 僱負責在砂石場內開立販賣土石之提貨單,及向載運建築廢棄物至該砂石場傾倒 之卡車司機收取每台車五百元之處理費,惟伊有先確認係乾淨之黃土,才讓卡車 司機傾倒,伊均係聽令被告蕭隆增的指揮,伊不知砂石場是違法的云云;被告吳 榮華辯稱:伊只是到現場開挖土機整地,並清理機器下的石頭,伊不知是違法的 ,伊係聽令被告蕭隆增之指揮云云;被告陳明賢辯稱:伊只是在億瑄砂石場做工 而已,伊不知砂石場是違法的云云;被告林式賢辯稱:伊僅係受僱載運砂石,其 他事情伊一概不知云云;被告朱志能辯稱:伊係受僱擔任臨時清潔工,當初是被 告蕭隆增僱用伊的,被告甲○○有告知億瑄砂石場是合法的,伊是被查獲後才知 道億瑄砂石場是違法開挖土石云云。
二、揆諸被告甲○○、戊○○、丙○○、乙○○、朱泳晴、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 、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前開所辯,乃均不否認有自九十 年四月間起,以未經許可、登記之「億瑄砂石場」名義,連續先後在如附表三所 示之公、私有農牧用地內挖取土石加工為砂石後販賣,並以碩欣公司對外開立統 一發票,再以每台卡車收費五百元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載運建築廢棄物傾倒掩 埋在附表三所示B、D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內等事實,惟或辯稱挖取土石 有經出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或辯稱回填之物係營建廢棄物土石方;或辯稱被 查獲後始知係違法,然被查獲後已要求退股未再繼續參與;或辯稱未參與本案; 或辯稱僅係單純受僱不知係違法云云。據此,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等挖取 土石確否經出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回填之物是否確係營建廢棄物土石方?倘 回填之物確係營建廢棄物土石方,是否仍成立廢棄物清理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罪名?被告朱泳晴是否參與本案?被告戊○○、丙○○、乙○○、蕭隆增、林 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是否均知情?經查 :
(一)右揭被告等如何共同參與以未經許可、登記之「億瑄砂石場」名義,連續先後在 如附表三所示之公、私有農牧用地內盜挖土石加工為砂石後販賣牟取不法利益等 情,業據被告蕭隆增、甲○○、林俊雄分別於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自白供認無訛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㈡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七頁、第一八頁第二 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㈠卷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九頁、第二四 二頁至第二四七頁),且據被告丙○○於新竹縣調查站供承:「(問:億瑄砂石 場有無申請工廠登記證?營業項目為何?負責人及股東為何人?)沒有,主要營 業項目即為開挖及販售砂石,負責人為朱慶輝(即甲○○),股東包括戊○○、 洪水生(即乙○○)、朱慶輝(即甲○○)及我等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㈠卷第七六至第七八頁)、於偵訊中供述:「我投資一股半 (二二五萬),是九十年四月間開始,到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退股,我負責怪手司 機,之後就沒有在那裡工作了。」、「我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幾日參與,入股一股 半(二二五萬),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我跟洪水生一起退出,我是負責開怪手, 沒有管理內部事務,朱先生負責到外面賣砂石,戊○○負責廠內一些事務。」等 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二0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第三二頁至第三 三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公司有無挖砂石去賣?)只有我一個人在 挖砂石,我挖出砂石後就堆在旁邊,....我有看過外面的砂石車來載砂石去 賣,我只負責挖砂石....。」、「我是純粹開挖土機...」等語明確(見 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訊問筆錄);被告戊○○於新竹縣調查站供承:「(問:位於前述竹東鎮○○○ 段員崠子小段一五六之八等地號土地上之億瑄砂石場有無申請工廠登記證?營業 項目為何?)沒有,我於九十年四、五月間至該砂石場時,朱兆銓(應是甲○○ 之誤,已據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提示甲○○之口 卡後更正)當時仍與前任負責人羅居波在協調接手經營事宜,羅某有表示渠一直 無法順利申請該砂石場之工廠登記,所以,我始知該砂石場無工廠登記證,而營 業項目主要是砂石開採及販售等項。」、「(問:億瑄砂石場販售土石給康地、 新三亞、弼聖等公司,收款方式為何?是否有開立發票?)該砂石場將砂石販售 予康地等公司,係如何收款,我並不清楚,但我知悉該砂石場因無工廠登記證而 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因此若有廠商要求開立發票時,朱兆銓均會開立碩欣建材有 限公司之發票予買受人。」、「(問:億瑄砂石場於前述竹東鎮○○○段員崠子 小段一五六之八等地號土地上開挖,從事沖洗砂石之行為是否有經過前述土地之 地主同意,並事先向主管單位報備核准?)沒有。」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三一四0號偵查㈡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於偵訊中供稱:「(問:何時被查獲 ?)去年....竹東派出所來查,他們說這是違法的,....我們休息一陣 子後,朱先生說繼續試車運轉,我們只好繼續做,九月底、十月初被朱先生解僱 。」、「(問:調查局昨天約談你,筆錄是否實在。)實在,筆錄我都有看過後 ,才簽名、蓋章,沒有被刑求。」、「本來我第一次被捉就想停了,後來因為我 投資的錢在朱慶輝(即甲○○)手上,他說修理(機器)完才要還我,等我修理 完,他又找理由把我開除。」等語詳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 被告乙○○於偵訊中供承:「我是十月中之後到十二月十三日接戊○○管理的位 置,是協助機器維修,管理機器維修部分....。九十年十月底左右出院後, 有返回億瑄砂石場從事維修機器工作....」等語屬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 七二0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㈡卷第
八四頁)。
(二)第查,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係以被告戊○○名義或由被告甲○○自行或推由被告蕭 隆增、林俊雄等人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承租,且其中向土地所 有權人劉進淵承租田寮坑小段一七一、一七二之一、一七二之三、一七三、一七 四之三、一八五之三等地號土地時,係以被告林俊雄名義承租,被告乙○○亦在 場等情,業據被告甲○○、戊○○、乙○○、蕭隆增、林俊雄等分別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陳石富、劉進淵、彭聖釗、邱秀庚之妻邱陳次妹、徐沐 成、徐智柯、范火生、徐智坤、陳石欽及林文生等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土地承租合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均詳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自堪信為真實。惟查,本案被告等以被告戊○○名義或由被告甲○○自行或推由 被告蕭隆增、林俊雄等人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土地時,均偽 稱係作為億瑄砂石場堆置砂石、污水沈澱池、運輸砂石之便道、清洗砂石泥漿、 停車場及埋設排水涵管使用,而未告知係為採取土石,且該等土地所權人亦均未 同意被告等開採土石等情,亦據前開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陳石富、劉進淵、彭聖 釗、邱秀庚之妻邱陳次妹、徐沐成、徐智柯、范火生、徐智坤、陳石欽及林文生 等分別證述屬實,核與前開土地承租合約書所載之內容相符,亦堪信為真實。據 此,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出租土地時,既均未同意被告等開挖採取土石, 則被告甲○○、戊○○、乙○○、蕭隆增、林俊雄等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丙○ ○非但投資一.五股,且實際參與砂石場之運作,並負責以挖土機開挖採取土石 ,自亦無不知之理。況本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首次為警查獲後,被告戊○○ 、丙○○、乙○○猶仍繼續參與「億瑄砂石場」開挖採取土石加工販賣砂石等情 ,亦據被告戊○○、丙○○、乙○○等前開供述明確,在在均足證被告戊○○、 丙○○、乙○○等確均知悉未經附表三所示之公、私有農牧用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盜採土石之事無疑。故被告甲○○、戊○○、丙○○、乙○○、蕭隆增、林俊雄 等辯稱有經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挖取土石云云;被告戊○○、丙○○、 乙○○另辯稱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被查獲後即要求退股未再繼續參與云云;被告 蕭隆增、林俊雄另辯稱係單純受僱不知係違法云云,乃均與事實不符,顯均係飾 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至被告甲○○另辯稱伊係負責在外招攬生意販賣砂石 ,億瑄砂石場內之事情並不瞭解等情,然此乃係其與其他被告內部如何分工之問 題,而其與其他被告既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無解於其應就全部犯行負責。又被 告丙○○雖另辯稱伊之子張利德於九十年七月間出車禍後,伊就至醫院照顧伊之 子張利德很少到砂石場云云,並提出其子張利德之診斷證明書及桃園縣警察局大 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卷內)。 然查,被告丙○○所提之前開書證充其量僅足證明其子張利德確於九十年七月二 日發生交通事故住院,而被告丙○○縱因此較少至億瑄砂石場,亦非全然退出該 砂石場之經營,更遑論其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二日之前確有實際參與 開挖盜採土石之情事,故被告丙○○所提出之書證,尚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乙○○雖亦辯稱伊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在砂石場工作受有左足壓碎傷併三、 四、五趾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九十年六月十日至 七月二十八日住院、九十年八月一日、八日、九月五日門診治療、九十年九月十
日至十四日住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至十日住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一 日門診治療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卷第四二頁),復經證人己 ○○即其配偶到庭證述被告乙○○受傷出院後至億瑄砂石場係要催討薪水、補償 金、住院費用,並未再到億瑄砂石場工作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判筆 錄第三四至三五頁)。然觀諸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非但反足以證明其於九十 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後,迄至九十年六月十日,猶繼續在億瑄砂石場 內繼續參與盜採土石加工販賣砂石之事實,況其確在受傷治療出院後亦即九十年 十月間被告戊○○退股後,即回億瑄砂石場接替被告戊○○管理砂石場內部事務 ,並繼續協助管理、維修機器等情,已詳如前所供述,亦足徵證人己○○前開所 為證述,乃顯非事實,自不足採信。是被告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己○ ○之證述,亦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又查,關於被告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如何受僱 之過程,被告林蘭杏於新竹縣調查站供稱:「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透過朋友鍾碧 珠介紹至億瑄砂石場,當時係由該砂石場一名洪先生(即乙○○)面談而錄用. ..」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偵查卷第四0頁至第四二頁);被 告蕭隆增亦供稱:億瑄砂石場僱用人員不是用應徵的,是利用人脈去找職員,職 員要經股東認可,確認沒有問題才會錄用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 號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 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均係經由特定管道而受僱。此外,被告林俊雄更供述 :被告甲○○等人特別在通往億瑄砂石場附近的竹東鎮○○路四百號租了一間民 宅,擔任制高點負責把風,以防止相關單位查緝,該項把風工作有由被告朱志能 負責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㈠卷第二六頁),經核亦與被告 任慧芳供述 :億瑄砂石場確有在附近即竹東鎮○○路四百號租用一棟透天房子 ,作為員工宿舍使用等語大致相合(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㈠卷第 一九頁)。參以被告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受僱 之期間均長達數月以上或將近一年,期間均非短暫,更足徵對前開被告蕭隆增、 林俊雄等供述如何僱用員工、如何把風避免被查緝之過程,均應知之甚詳,故亦 足證被告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應均知悉本案開 挖採取土石確未經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屬盜採無訛。故被告任慧芳、林 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分別辯稱僅係單純受雇,係聽令被告 蕭隆增之指揮,不知億瑄砂石場是違法的云云,亦均係避重就輕、故為規避之詞 ,均不足採信。
(四)再查,被告朱泳晴確為碩欣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碩欣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 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按。且億瑄砂石場因未經許可,無法申請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致未能申請使用統一發票,故對外販賣砂石,概以碩欣公司之名義開立發 票,且被告朱泳晴確身兼碩欣公司之負責人及億瑄砂石場之總會計,負責掌管碩 欣公司及億瑄砂石場之帳務及收支大權,並實際參與億瑄砂石場之經營等情,業 據被告朱泳晴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自白供稱:「億瑄砂石場實際係由碩欣公司 負責經營的」、「億瑄砂石場的實際經營者仍然為碩欣公司,而我仍然是碩欣公 司的負責人」、「我在億瑄砂石場負責的工作,包括開立碩欣公司所有之付款支
票、請領碩欣公司發票給億瑄砂石場會計使用及億瑄砂石場員工薪水發放等工作 」等語詳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㈡卷第七六頁至第八二頁), 核與被告丙○○於本院供述:「(問:公司的會計部分?)是甲○○的姐姐朱泳 晴在負責,我不負責財務。」、「賣砂石及開挖砂石部分都是甲○○在負責,會 計部分是甲○○的姐姐朱泳晴在負責」、「(問:朱泳晴在砂石場擔任何工作? )她很少來,都是發薪水的時候才會來,砂石場的帳做好後送到碩欣公司去」等 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卷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 戊○○於本院供稱:「朱雲嬌(現更名為朱泳晴)是會計...」(見本院九十 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卷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蕭隆增於新竹縣調 查站訊問時供承:「(問:你有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碩欣建材有限公司 之名義和竹東鎮○○○段員崠小段一五六之一一地號土地之地主林文振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書?是誰要你去訂契約?)有的,是碩欣建材有限公司的朱小姐(即朱 泳晴)...是朱小姐叫我去簽約書。」、「我是受碩欣建材有限公司朱小姐的 指揮開挖砂石」、「朱雲嬌應是我前述碩欣建材有限公司的朱小姐,砂石場員工 薪水均由會計任慧芳與碩欣建材有限公司的朱雲嬌小姐聯絡,再由朱雲嬌交付給 任慧芳發放,砂石場的會計及出納並不由我負責,他們二人的頂頭上司是朱雲嬌 」、「億瑄砂石場的砂石買賣業務接洽及帳目支付業務,每月均由會計任慧芳將 報表陳送給碩欣建材有限公司的朱雲嬌過目,我完全未經手」等語(見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㈡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七頁);被告蕭隆增於偵訊時供承 :「(問:員工之薪水是誰給的?)是會計給的,會計是任慧芳,是她向上面的 申請,是朱小姐(住台北,即朱泳晴),是碩欣建材行的人」等語(見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偵查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被告蕭隆增於本院調查時供 承:「朱雲嬌是甲○○的姐姐,碩欣建材公司也是朱家所開的公司,億瑄的砂石 是用碩欣建材公司的名義開發票賣給客戶」、「(問:朱雲嬌是否會到億瑄?) 她都在台北,只有在公司發薪水時朱雲嬌才會到億瑄,任小姐(即任慧芳)是公 司的會計,她同時擔任億瑄及碩欣的會計,她做完會計帳後會送給朱雲嬌核可, 朱雲嬌再會同甲○○認可後,才發薪水給大家」、「任慧芳聽命那五個股東,也 聽命朱雲嬌,朱雲嬌主要負責碩欣的部分,億瑄及碩欣兩家公司的業務往來密不 可分」、「(問:你在偵查中表示是被告朱泳晴要你去跟林文振訂約租地,所述 是否實在?)實在」、「(問:砂石場賣砂石的程序?)由會計計算規格買進賣 出,買賣砂石是用碩欣的發票,客戶買砂石的錢是交給碩欣公司,砂石場員工的 薪水也是碩欣出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卷九十二年一月十 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卷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 甲○○於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碩欣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販賣億瑄砂石場 生產的砂石」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㈠卷第二四二頁至第二 四七頁);被告林俊雄於新竹縣調查站供承:「雖然吳春美和任慧芳負責砂石場 之會計業務,但實際付款及總帳管理均是由朱先生的姐姐朱小姐(即朱泳晴)負 責」、「該預拌混凝土廠約每月、半個月會向億瑄砂石場請款,由前述朱小姐及 會計吳春美、任慧芳開立碩欣建材有限公司之發票...億瑄砂石廠向前述預拌 混凝土廠收錢均由朱兆銓(應是甲○○之誤,已據被告林俊雄於九十一年四月九
日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提示甲○○之口卡後更正)及其姐姐朱小姐負責」、「我 每月薪水六萬元,每月均由朱小姐把核算的薪水交由股東洪水生,由洪水生或會 計代為發放」、「億瑄砂石場...實際負責人係朱兆銓(應是甲○○之誤,詳 如前述)與朱小姐二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㈡卷第一八 頁至第二二頁);被告林俊雄於偵訊中供承:「真正掌權的人是朱先生的姐姐」 、「朱雲嬌係朱兆銓(應是甲○○之誤,詳如前述)之姐,在億瑄砂石場擔任總 會計之職,負責億瑄砂石場實際記帳與對外金錢支付」、「整個砂石場的總會計 與實際付款人,係由朱兆銓(應是甲○○之誤,詳如前述)之姐朱雲嬌負責處理 」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㈡卷第二八頁);被告任慧芳於新 竹縣調查站時供承:「我於九十年十一月來到億瑄砂石場工作,蕭隆增及碩欣建 材有限公司朱小姐即拿碩欣建材有限公司的空白發票給我,要我買賣砂石都要以 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預拌混凝土廠」、「我做完億瑄砂石場的會計 帳後,均由碩欣建材有限公司的朱小姐拿走,所以億瑄砂石場九十今年會計帳均 由朱小姐保管」、「億瑄砂石場一些重要的支出傳票均是由朱慶輝(即甲○○) 或朱小姐電話或親自指示我製作,前述會計憑證是朱慶輝或朱小姐指示我製作」 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㈠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第三一四 0號偵查㈡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七頁);被告任慧芳於偵訊時供述:「在億瑄公司 任會計,負責流水帳的製作及發薪水,每個月五日發薪水,都發現金,有時是蕭 隆增拿給我,有時是台北的朱小姐(即朱泳晴)拿給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二0頁);被告乙○○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 :提示朱雲嬌口卡影本資料,該朱雲嬌女子你否認識?)我認識,她是朱兆銓( 應是甲○○之誤,已據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提示 甲○○之口卡後更正)的姐姐,也是負責億瑄砂石場實際會計業務」等語(見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㈠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五頁)及證人許東明於新竹 縣調查站證述:「我於九十年十月間曾至億瑄砂石場,有碰到過朱雲嬌一次.. .她是億瑄砂石場的總會計及款項支付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三一四0號偵查㈠卷第七二頁至七五頁)均大致相符。在在均足證被告朱泳晴 前開所為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朱泳晴確身兼碩欣公司之負責人及億瑄砂 石場之總會計,而負責掌管碩欣公司及億瑄砂石場之帳務及收支大權,並實際參 與億瑄砂石場之經營,已堪認定。況被告朱泳晴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並承接被 告丙○○、乙○○退股之股權入股等情,亦據被告丙○○、乙○○分別於本院供 述:「(問:你的股份是賣給何人?)是賣給朱泳晴,我與乙○○是同一天退股 ,我簽讓渡書時朱泳晴就拿碩欣的票及客票給我,票都有兌現」(見本院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卷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丙○○之供述);「我的股 份是賣給她(指朱泳晴),我簽讓渡書時朱泳晴有拿票給我,票都已經兌現」等 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乙○○之供 述)等情屬實,並有被告丙○○、洪水生與被告朱泳晴簽訂之股權讓渡書及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一0、一一、二九、三0、三二、四0、四一、四七、四八之碩欣 公司統一發票、碩欣公司開立之支票、帳冊明細表、付款簽收簿、會計憑證、應 付帳簽收單、收貨單等件在卷可憑。據此,被告朱泳晴辯稱:伊非億瑄砂石場總
會計,碩欣公司實際上亦為被告甲○○所經營,伊純粹僅是幫弟弟即被告甲○○ 至銀行提、領款項而已,伊從未過問億瑄砂石場帳務,且僅係代被告甲○○簽約 受讓被告丙○○、乙○○退股之股權云云,無非係意圖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至 被告甲○○附和被告朱泳晴之辯解供稱:被告朱泳晴僅係幫伊開立發票、管理外 帳及出面與銀行接洽業務,惟被告朱泳晴並未在億瑄砂石場上班,亦未參與億瑄 砂石場之業務,且被告朱泳晴係代伊簽約受讓被告丙○○、乙○○退股之股權云 云,亦顯係迴護被告朱泳晴之詞,無足可採。另被告朱泳晴雖提出臺北縣板橋市 清潔隊在職證明書(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卷㈡第二0六頁)以證明其平日 係在板橋市清潔隊任職而辯稱未至億瑄砂石場上班未參與億瑄砂石場之經營云云 ,然被告朱泳晴確身兼碩欣公司之負責人及億瑄砂石場之總會計,而負責掌管碩 欣公司及億瑄砂石場之帳務及收支大權,並實際參與億瑄砂石場之經營,業如前 述,是被告朱泳晴縱兼於板橋市公所清潔隊任職,亦不足以此推翻其確有擔任總 會計及實際參與砂石場經營之事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五)揆諸前開論述,被告等確未經附表三所示公、私有農牧用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挖取 土石,詎被告等竟擅自於九十年四月間起,連續先後在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盜採 附表三所示公、私有農牧用地所有權人土地上之土石,並將盜採之土石加工為砂 石後販售予弼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康地建材有限公司 、元發交通有限公司、峻城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發企業社、巨騵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啟綸實業有限公司、鈞維股份有限公司、大溢企業社及瑄鴻營造公司 、國華通運股份有公司、茂興行等公司、行號牟取不法利益(盜採砂石之面積詳 如附表三所示),此據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彭聖釗、邱秀庚之妻邱陳次妹、林文 生、林文振、范火生、陳石欽、朱兆銓、鄧文雄、鄧鏡華、徐壽財、徐壽炮、徐 沐成、徐智柯、徐智坤、游木春、林德祥、劉進淵、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竹東 工作站職員彭振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財政課課員李金榮等分別證述綦詳,並據 證人即國有財產局新竹分局職員劉康東證述係九十一年四月間隨檢察官至現場勘 驗,地政人員發現現場有未登錄土地後逕登記為國有等情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二七號卷㈡第六三頁),另有內政部新生地開發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新 開營字第0九二000二八九一號函附在卷為憑(相關證人證述、函文所在卷頁 見附表三所示),復據證人即康地建材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古文源、康地建材有 限公司廠長何慶豐、弼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鄧仁煥、竣城建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睿城分別證述:確有向億瑄砂石場購買砂石等情無訛(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 、第四九頁至第五0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㈠卷第九三頁、第九 五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再據證人即康地建 材有限公司司機鄒振邦、弼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楊世廣、鄧玉金及國華通運 股份有公司司機徐憶筑等分別證稱:確有受僱至億瑄砂石廠載運砂石等語明確(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 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此外,並有附表四編號三至 一0、一二至一四、一六至二一、二四、二五、二七、二九、三0、三二、四0 至四九、五一至五四、五七至六三、七0至七二、七四至七六、七八、七九、八
一所示之各該文件資料及附表四編號八三至八六所示之推土機、挖土機及砂石破 碎機等機具(編號八三之挖土機二台交由被告丙○○保管,編號八四至八六之推 土機三台、挖土機三台及砂石破碎機一組交由被告蕭隆增保管)扣案足資佐證, 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承租合約書、買賣契約書、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 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保管清單、發還怪手保 管條、查證報告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億瑄砂石場每月有高達七、八百萬元至 二千萬元不等之營業額,亦經被告任慧芳、朱泳晴、林俊雄、甲○○等供述在卷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㈡卷第六三頁反面、第八0頁、第二一頁 、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並有 附表四編號三0所示之九十一年元月至三月應收帳款明細表一冊扣案為憑。(六)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戊○○、丙○○、乙○○、朱泳晴、蕭隆增 、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確有右揭連續 結夥三人以上於附圖一所示土地盜採土石並加工為砂石後販售牟取不法利益之犯 行,且彼此間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已足堪認定。至渠等前開 所辯,或顯與事實不符,或係諉卸刑責之詞,均非足採。三、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 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違反者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其立法目的既係規範從事該項「業務」者,並非僅 在規範「業者」,故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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