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2年度,32號
SCDM,92,交訴,32,200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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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丙○○
  (即被告之姐)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L─0 0二二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村○○路由雙溪往新城方向行駛,途至 寶新路三一二號附近彎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駛,且跨越中央分向限制 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內,適有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HKO─二七五號重型 機車搭載其孫葉盈君、葉豐存葉豐瑋三人,其中一人坐在戊○○○前面,另二 人則坐在戊○○○後面,戊○○○並因腳踏板上尚置放個書包,致雙腳無法全部 踩在腳踏板上,乃將雙腳以外八字開展,僅以腳後跟掂在腳踏板外緣,而沿對向 車道即寶新路由新城往雙溪方向亦行駛至上述地點,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 L─00二二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乃因而擦撞戊○○○之左腳膝蓋及機車左把 手外緣(戊○○○之機車把手外部裝有手套),使戊○○○重心不穩往右偏移, 嗣再往左拉回,仍因重心不穩,人車均往左摔倒在地,致戊○○○受有左膝腫脹 變形、左股骨下三分之一內髁骨折(即左股遠端粉碎性骨折)、並有關節面破損 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業李鳳妹撤回告訴,詳後述),葉盈君、葉豐存葉豐瑋三人亦分別受有輕微擦傷傷害(葉盈君、葉豐存葉豐瑋三人部分,均未 據提出告訴),惟丁○○於肇事致戊○○○等人受傷後,並未即停車,猶往前再 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始暫停由駕駛座車窗探頭往回看一下,然仍未下車並察看、 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旋即另行起意,駕車沿原行徑方向即寶新路由雙溪往 新城方向逃逸離去,幸為亦騎機車尾隨在戊○○○後方之己○○目擊,乃隨即調 頭追趕,而在寶新路新城國小前,適因新城國小學童甫將結束交通管制,致丁○ ○無法通過,而在此同時,己○○亦及時追趕而至,並揮手示意丁○○停車,且 告知丁○○已肇事不可逃逸,惟丁○○竟否認肇事,己○○即委請在場之國小校 長乙○○協助記下丁○○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隨即又騎乘機車



返回事故現場協助,而丁○○則仍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 寶山派出所警員甲○○(原名郭清鎮)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並由新城國小校長乙 ○○提供肇事車輛車號,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戊○○○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告訴人戊○○○於右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HKO─二 七五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孫葉盈君、葉豐存葉豐瑋三人人車倒地時,其確係駕駛 車牌號碼CL─00二二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村○○路由雙溪往新 城方向行駛至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犯行,辯稱:我沿寶新路往新城方向行駛,轉過一個彎,就看到對向一部機車正 在滑倒中,是往左側倒下,當我經過時,就看到一個大人倒在地上,三個小孩子 有的站著,有的坐著,那大人好像爬不起來,我雖然繼續往前開,但有減速,我 考慮是否要打手機報警,但我發現我手機沒電,我又打算到路邊打公用電話,或 請當地居民協助,但後來看到對向車道有二輛自小客車隨後而到並停車,我才離 開,開到快到新城國小時,有一位老先生騎機車超到我前面,揮手叫我停車,我 就立刻停車問他何事,他說我汽車撞到人,我很生氣,馬上下車,跟他說我沒有 撞到人,那位老先生就叫新城國小的老師記下我的車號,我認為我沒撞到人,所 以我仍將車開回家,況檢察官起訴本案是根據證人之證詞,然物證均可證證人的 說詞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指證述:「. ..我騎HKO─二七五號機車載我三個孫子,從新城國小下課回家,我沿寶 新路往雙溪方向行駛,寶新路有些彎曲,他是對向來車,他彎過來時越過雙黃 線,在我的車道撞到我,是他的左側車身撞到我的左腳,我往右搖擺,然後又 往左倒在地上...我三個孫子只有小擦傷」(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一號 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我載了三個小孩,書包放在腳踏墊上,我的腳張的很 開,所以左腳被撞」(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背面) 、「(三個小孩如何坐?)一個坐在前面,二個坐在後面。當時有三個小孩放 學,二個小孩的書包放在機車的腳踏板上,最後一個小孩的書包是揹著... 當時因為書包放在腳踏板,所以我的腳尖是外八字放在腳踏板上面,腳後跟掂 著腳踏板前面,膝蓋往外成弓字形...我騎車...普通的車速...當時 肇事車輛在彎道上面,有跨越雙黃線...應該是撞到我的膝蓋上...我感 覺就是機車左邊把手有被碰到,我的機車把手有裝手套,然後我就往右偏過去 ,之後我就把車子拉回來,結果就往左邊倒下來...應該是車子的車身撞到 我的」(參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等情明確,核與目擊證人己○○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也是去新城國小載我孫子下課,我騎在戊○ ○○的後面...對方是對向來車,超過雙黃線,和戊○○○的機車擦撞,我 看到戊○○○的機車搖了二、三下,才往左倒,我是先回頭看到對方的轎車停 下來,而且從駕駛座車窗探頭出來看一下,然後馬上開車往新城方向行駛,我



就馬上將機車調頭追他,追到新城國小前,有學生在排路隊下課,老師也在指 揮,他車過不去,就下來,我就去跟那些老師講說這部車肇事,請他們記下車 號,我就再趕快回去看戊○○○的情形」(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一號偵查 卷第三十三頁)、「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被撞倒...(當時...機車距離 告訴人的車子有多遠?)大約五、六公尺。告訴人有載小孩,速度不快。當時 我看到肇事車輛撞到告訴人的車子,機車倒下來,三個小孩子在哭,肇事車輛 肇事後,開到前面電線桿旁停下來,肇事者伸出頭往後看,人沒有下車,之後 就開走了。之後我就騎機車追他,當時因為肇事者的車輛英文字母我不知道, 但是阿拉伯數字是00二二,我追到學校前,看到有老師在指揮交通,我就跟 老師說00二二的車子撞到人,請老師記下車號...之後我就把機車轉回頭 ,回到肇事現場...肇事車輛速度普通,我從後面只看到機車被撞之後倒下 來,我沒有確實看清楚是撞到機車哪裡...(被害人被撞時...)有先偏 右邊,又偏回左邊,倒下...(你去追肇事車輛,你載的小孩如何處理?) 我先叫小孩下車,再去追肇事車輛...當時我掉頭要追的時候,肇事車輛已 經往前開一百多公尺了,一直到學校前停下,距離現場大約有三百公尺。(當 時你要掉頭要追的車子,是否就是當時你看到伸出頭來的那部車?)是的,就 是在庭的被告...伸出車窗外,往後看...(你把肇事者攔下來,有沒有 看到肇事者?)有,(是否就是把頭伸出車外的人?)是的,我有跟肇事者講 說,你的車子碰到人,你不要走。但是肇事者說沒有...我追到學校的時候 ,有跟老師說00二二車號的車子撞到人...(你當時有請老師記下車號嗎 ?)有...(你確定你是親眼看到被告的車輛撞到告訴人?)是的...我 在現場就已經看到肇事車輛的阿拉伯數字,並且記下來...(你看到肇事之 前,在被告車輛之前沒有其他車輛經過?)沒有,(在肇事者之後,還沒有被 告後方同向的其他車輛經過?)沒有,(在跟你們同向的後方肇事之後,有沒 有其他車輛經過?)沒有...差不多同時肇事車輛到路口過不去,因為老師 指揮交通過不去,我也剛好追到被告的車輛旁邊,並且揮手要被告停車... (當時被告的車子裡面有幾個人?)只有被告一人」(參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 日審判筆錄)等情相符,並據證人乙○○即新城國小校長於偵查中證述:「是 我記下車號...當時...在校門口協助導護...正準備回學校,己○○ 騎機車過來,攔下丁○○的自小客車,並叫我們記下自小客車的車號...警 察過來時,我就告訴他車號」(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四 頁)、「我站在門口,己○○騎車衝過來,叫我抄車號」(參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七0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背面)等情無訛。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車牌號碼HKO─二七五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CL─00二二號自 小客車、現場照片二十三幀(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 十五至十九頁、七十二至七十七頁)在卷可稽。(二)第查,觀諸告訴人戊○○○及目擊證人己○○前開指證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如何駛入對向來車道、如何擦撞告訴人戊○○○之左腳(按應係左膝蓋,詳 如後述)、機車左把手外緣,致告訴人戊○○○騎乘之機車往右偏移,再往左 拉回倒下之過程,互核確均完全相符,足見告訴人戊○○○及目擊證人己○○



所為之指證述,應非子虛。再者,本案被告肇事後,告訴人戊○○○原未對被 告提出告訴,嗣乃因被告反欲控告警員及證人,告訴人戊○○○始於檢察官依 證人身分傳訊時對被告提出告訴,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 卷可考;況告訴人戊○○○、證人己○○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互無怨隙,且告 訴人戊○○○於本案審理中亦與被告之姐即被告之輔佐人丙○○就民事部分達 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故告訴人戊○○○及證人己○○顯均無 設詞故意誣攀被告之動機,尤足證告訴人戊○○○及目擊證人己○○所為不利 被告之指證述,均堪採信。
(三)又查,告訴人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腫脹變形、左股骨下三分之一內 髁骨折(即左股遠端粉碎性骨折)、並有關節面破損之傷害,告訴人戊○○○ 之孫子女葉盈君、葉豐存葉豐瑋三人亦分別受有輕微擦傷傷害等情,亦據告 訴人戊○○○陳述明確,並有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醫院九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九三)醫順字第0九三0000四五七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足 稽。參以告訴人戊○○○之左腳確受有左膝腫脹變形之傷害,應足以佐證告訴 人戊○○○指證稱係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擦撞左腳一節,確係屬實, 再揆諸告訴人戊○○○證述當時係雙腳腳尖外八字踩在腳踏板上,僅腳後跟掂 著腳踏板,膝蓋往外成弓字形騎乘機車等情觀之,亦足證告訴人戊○○○所指 「左腳」被擦撞之意,應係指「左腳膝蓋」被擦撞無疑。再告訴人戊○○○騎 乘機車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左腳膝蓋及機車左側把手外緣後 ,並非立即人車倒地,而係先往右偏移,嗣經告訴人戊○○○往左拉回時再往 左倒地,已如前述,此應足徵告訴人戊○○○騎乘機車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之速度應均不快,否則倘有任何一方車速較快,告訴人戊○○○應勢必立即人 車倒地。據此,更足證告訴人戊○○○及目擊證人己○○分別指證述本件車禍 發生時告訴人戊○○○騎乘機車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速度均不快一節,確 然屬實,更足以擔保告訴人戊○○○及目擊證人己○○所為指證述之可信度, 蓋告訴人戊○○○及目擊證人己○○若刻意構陷被告,即儘可浮誇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之車速。
(四)再查,本件車禍現場確係彎路,告訴人戊○○○倒地之位置係在寶新路上「新 城幹九一」電線桿後方約一公尺處,業據檢察官履勘現場無訛,有檢察官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履勘現場筆錄暨繪製之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十五幀(參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七0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三至七十一頁)在卷可稽,故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繪製之肇事路段為筆直直路,應係有誤。(五)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戊○○○騎乘機車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速度均不 快,且告訴人戊○○○騎乘之機車係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左 腳膝蓋及機車左側戴有手套之把手外緣,惟未立即人車倒地,而係先往右偏移 ,嗣再往左拉回時再往左倒地,已如前述。據此,本案車禍發生後,雖經警循 線查獲被告,惟未在告訴人戊○○○騎乘之機車上發現明顯與被告駕駛之前開 自用小客車相近顏色之油漆移轉現象,有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竹 縣警刑四字第0九二000五四一四號函檢送之現場勘察紀錄在卷足參(參本



院審理卷第七十三頁),此亦與事實相符,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 本案案發後,當日經檢視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雖發現離地約 八十公分處有一處深色撞擊痕,然此撞擊痕並無法判斷究為新、舊痕,且經比 對告訴人戊○○○所騎乘機車之高度,亦顯然高於此撞擊點,此有前開新竹縣 警察局函送之現場勘察紀錄、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戊○○○所 騎乘之機車併排比對照片可參(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七 頁),並據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鑑識組警員蔡政敏證述在卷(參本院審理卷第 五十四頁),故此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離地約八十公分處之深 色撞擊痕,應顯非本件車禍肇事時之撞擊點,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 定。
(六)揆諸前揭論證,足證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確係被告行經肇事路段彎道時,因侵 入對向來車車道內,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戊 ○○○左腳膝蓋及裝有手套之機車左把手外緣,使告訴人戊○○○重心不穩往 右偏移,嗣再往左拉回時,仍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均往左摔倒在地無疑。而觀 諸此被告肇事之經過,乃幸因被告肇事時,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機車車速均不快,始未因瞬間重大之撞擊力立即使告訴人戊○○○人車倒 地,故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彎道時,雖處於轉彎之狀態,然因被告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戊○○○騎乘之機車僅有一次之碰觸,且在碰觸後, 告訴人戊○○○騎乘之機車即因受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觸作用力影響,而 往右偏移,待告訴人戊○○○騎乘之機車再往左拉回時,此瞬間已足以使被告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全車通過告訴人戊○○○騎乘之機車位置,故而二車間乃未 再有第二次之碰觸。再參諸告訴人戊○○○係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左 腳膝蓋及裝有手套之機車左把手外緣,使告訴人戊○○○重心不穩往右偏移, 嗣再往左拉回時,仍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均往左摔倒在地,且告訴人戊○○○ 所騎乘之機車係重型機車,亦據告訴人戊○○○陳述明確,並有該重型機車照 片附卷足稽,因此告訴人戊○○○人車倒地時,本已因左腳僅掂在腳踏板上, 而幾乎懸空,且案發時已年逾六十二歲(按告訴人為二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生) ,行動能力應顯較遲緩,骨骼亦應較為脆弱,再加上重型機車及所載三個孫子 女之重量,故告訴人戊○○○人車倒地時,因之造成左膝腫脹變形、左股骨下 三分之一內髁骨折(即左股遠端粉碎性骨折)、並有關節面破損之傷害,顯與 事理相合。從而,依前開論述情節判斷,告訴人戊○○○及目擊證人己○○所 為之指證述,非但與現場跡證相符,更與經驗法則無違,亦與物理、力學原理 推論相符,且告訴人戊○○○所受之傷害情形,更無違事理,在在均足以使本 院達致被告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內,致 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戊○○○騎乘重型機車之左膝蓋及裝有手套之機車左把手 外緣,使告訴人戊○○○重心不穩往右偏移,嗣再往左拉回時,仍因重心不穩 ,而人車均往左摔倒在地受有前開傷害之確信,故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再聲請將本案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依物理、力學原理鑑定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可能 性,即核屬無必要(本院已於審判期日當庭評議裁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詳參審判筆錄)。




(七)復查,本件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戊○○○騎乘之機車處,確係位 在告訴人戊○○○遵行之車道即寶新路由新城往雙溪方向車道中間,此觀卷附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之機車倒地滑行磨擦地面所產生之刮地痕係在告訴人戊 ○○○遵行之車道即寶新路由新城往雙溪方向車道中間即明。(八)末查,被告肇事後,自警訊、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雖均矢口否認有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惟就案發經過及如何處置之情節,乃先後供稱:「我離 現場約一百公尺前,我有看見一部機車滑倒...(車禍後...)當時對向 車道有二部自小客停下來,我就慢慢的駛離現場...」(參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七0一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被告警訊筆錄)、「我...轉過一個彎,就看 到對向一部機車正在滑倒中,是往...路邊右倒...我考慮是否要打手機 報警,但我發現我手機沒電,我又打算到路邊打公用電話,或請當地居民協助 ,此時對向有二部自小客車開過來,我就從照後鏡看過去,發現那二部車都有 停下來,所以我就放心的離開了」(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一號偵查卷第四 十三頁偵訊筆錄)、「(你說你的手機在經過車禍現場時沒電?)是...( 你回家後有更換電持使用手機?)我沒有立刻更換,是二、三天才換電池」( 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一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偵訊筆錄)云云。惟查,告訴人 戊○○○被擦撞後,最後係由左側倒地,已如前述,故被告前開辯稱係看到告 訴人戊○○○由右側倒地云云,即有不實。再者,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為0000000000號,然依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紀錄,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後案發當日尚有十 八通之通話紀錄,且通話秒數最少為十六秒,最長達四百二十八秒,此有被告 於偵查中提出答辯狀、請求調查證據狀及臺灣大哥大用戶門號0000000 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四、 五十三、五十七頁)附卷足參,亦足證被告前開所辯伊經過車禍現場時本欲打 手機報警,但發現手機沒電,之後伊回家後亦有二、三天未更換手機電池云云 ,亦非事實。至被告辯稱伊經過車禍現場時發現手機沒電,之後伊回家後亦有 二、三天未更換手機電池云云後,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後案發當日之通話紀錄時,被告始又改辯稱係 伊記錯云云,亦無非係彌縫之詞。又本件車禍發生前、後,肇事地點除被告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外,雙向車道均無其他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且被告 肇事後往前開一小段後暫停再繼續往前逃逸時,告訴人戊○○○及證人己○○ 同向車道後方,亦無其他自用小客車尾隨而至停車之情事,亦據證人己○○證 述明確,故被告另辯稱伊發現手機沒電後,即打算到路邊打公用電話,或請當 地居民協助,但後來看到對向車道有二輛自小客車隨後而到並停車,伊才離開 云云,仍非事實。綜據前開說明,在在均足證被告前開所辯,非但有前後供述 不一之情事,更與事實不符,全然不足以採信。至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初 訊訊問時固曾指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墨綠色云云,然查被告駕駛之前開 自用小客車應係天藍色,有照片在卷足稽,故告訴人戊○○○此部分之證述, 即與事實有所不符。惟查,檢察官初訊訊問告訴人戊○○○之時間係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二日,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距案發僅約一個月餘,且本件車禍發生



突然,告訴人戊○○○應係處於驚慌、緊張狀態,衡情對肇事車輛之顏色、車 型不及辨識,應屬事理之常,況告訴人戊○○○於車禍發生人車倒地後隨即昏 迷,亦據告訴人戊○○○陳述在卷,顯然告訴人戊○○○於車禍發生時,對肇 事車輛之顏色、車型應不及辨識較合於常理,故其前開於檢察官初訊訊問時所 指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墨綠色云云,應係屬辨識不清、記憶模糊情狀下 攙雜部分推測之陳述無疑,至其嗣後一致陳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天藍色 等情,則應係警方依目擊證人己○○之證述循線查獲被告,嗣後又歷經偵、審 程序提供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照片供其辨識,而形成其嗣後植入產生之主觀 記憶無疑。故告訴人戊○○○此部分關於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顏色之指證述 ,固有前開瑕疵,而無法採信,然究不得僅以此非關重要事項指述之瑕疵,即 遽認告訴人戊○○○其他之指證述有所不實。此外,被告肇事後,雖曾往前開 一小段後暫停,並由駕駛座車窗伸出頭往回察看一下再繼續駕車離開,且縱如 被告辯稱肇事地點距新城國小間之寶新路尚有其他小路,而辯稱被告倘確係肇 事者,衡情當逃之惟恐不及,逕從小路逃逸即可,豈有非但未自小路逃逸,且 猶減速暫停再由駕駛座車窗伸出頭往回察看之理云云。然衡諸一般常情,一般 人對於突發之車禍狀況,無非係採取坦然面對或逃逸之方式處理,因之在此突 發狀況下,肇事者當下即需決定處理之方式,故此時肇事者在決斷之過程中, 當無暇他顧。據此,被告肇事後,雖確有減速暫停再由駕駛座車窗伸出頭往回 察看之情形,然此反足證被告此時正係處於決斷是否坦然面對或逃逸之情境, 故此時寶新路上雖有小路,被告亦應無暇注意及之,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反 與常理相合,並無何違常理之處。再者,被告肇事逃逸後,已在當下即被目擊 證人己○○目擊肇事經過,並自後追趕而至後告知被告肇事不可逃逸,且囑請 新城國小校長乙○○記下車號,故被告當下已知肇事逃逸犯行被發覺,而將無 可避免被警循線追查。從而,被告於肇事返家後,即於案發日下午四時十分許 至同日下午五時二分許,先後三次以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新城 、寶山派出所表示欲澄清其非肇事者,有被告提出之0000000號電話通 聯紀錄可參,乃僅足以證明被告已知肇事逃逸犯行被發覺,而急欲撇清之心理 ,自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 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 內,而在對向彎道車道內,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對向騎乘機車之 告訴人戊○○○左腳膝蓋及機車左把手外緣,使告訴人戊○○○重心不穩往右 偏移,嗣再往左拉回,仍因重心不穩,人車均往左摔倒在地,致告訴人戊○○ ○及其孫葉盈君、葉豐存葉豐瑋三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足證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及違規侵入來車車道致肇 事之過失甚明。
(十)綜上,被告肇事後,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反駕車逃逸,足見被告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無疑。至被告前開所辯,或非事實,或係 狡辯之詞,全然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而本條文增 訂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 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 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 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之刑度來增設,又刑法就無義務者之遺棄(第二百九十三條)與有義務者之遺棄 (第二百九十四條)訂有不同之罪責。而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 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若未予以救護,除有違該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外,尚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然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救護 義務則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 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二百 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 (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 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有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立法目 的與精神,從而,本條文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故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 者,始成立本罪。查被告肇事時既明知已擦撞被害人戊○○○,使被害人戊○○ ○人車倒地,並致被害人戊○○○及其孫三人受傷,竟仍隨即駕車離去,而未對 被害人戊○○○及其孫三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足見被告確有肇事逃 逸之犯意甚明,顯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欲規範之目的相符。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第查,被告肇事返家,固確有主動打電話至新城、寶山派出所之情事,惟 係表示欲澄清其僅係路經該處,並非肇事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主動打電話至 新城、寶山派出所,並無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而受法律上裁判之意,自與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故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合併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戊○○○及其 孫三人受傷後,未即給予告訴人戊○○○及其孫三人充分及必要之救護、協助, 反於肇事後逃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又飾詞狡辯,原應從 重量刑,惟念其其犯罪後,其輔左人丙○○已與告訴人戊○○○就民事部分達成 和解,參以其長期罹患「邊緣性精神病」,案發後即常處於精神極度不安之焦慮 狀態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 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本院再三參酌前開量刑之說明,認公訴人



此部分之求刑,核屬過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 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CL─00二二號自小 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村○○路由雙溪往新城方向行駛,途至寶新路三一二 號附近彎道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 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非 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駛,且跨越中 央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適有告訴人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HKO─
二七五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孫葉盈君、葉豐存葉豐瑋三人、沿對向車道即寶新 路由新城往雙溪方向亦行駛至上述地點,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L─0 0二二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因而擦撞告訴人戊○○○之左腳,使告訴人戊○○ ○騎車重心不穩,人車均摔倒在地,致告訴人戊○○○受有左股骨下三分之一內 髁骨折之傷害(按應係受有左膝腫脹變形、左股骨下三分之一內髁骨折(即左股 遠端粉碎性骨折)、並有關節面破損之傷害,詳如前述,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之輔佐人已與告訴 人戊○○○達成民事和解,業據告訴人戊○○○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爰就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
法 官 高 敏 俐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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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