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948號
SCDM,91,易,948,2004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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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己○○
  輔 佐 人 庚○○
 (即被告之配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立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洲公司」)之工程員,於民國八 十七年九月間受新竹縣橫山鄉公所委託,辦理設計、監造「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 二鄰二十號(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號)擋土牆工程」,乃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緣新竹縣橫山鄉鄉民己○○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得知,行政院內政部將以「各社區 災後復健小型工程」經費名義,補助橫山鄉公所辦理轄內各社區災後復健小型工 程,乃透過當時立法委員鄭永金服務處,將其自宅後方之「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 二鄰二十號擋土牆工程」列入補助,並以橫山鄉公所(八七)橫鄉建字第三七六 五號函行文行政院,上開工程延至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始由內政部以(八七)內 社字第八七八六九0四號函正式核准納入補助;惟己○○卻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即 自行僱工,在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二鄰二十二號自宅小木屋後方興建檔土牆,並 於該月完成擋土牆工程。嗣橫山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辦理工程招標時, 因己○○並無施作土木工程之公司牌照,為求順利取得工程之施工權及內政部經 費補助之不法利益,復為掩飾其已先完工之事實,乃採取「圍標」(按政府採購 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總統公布制定,並明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故本案 之圍標,尚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尚屬不罰之行為)方式,向「必成土木包工業 」(下稱「必成土木」)借牌投標,並通知其堂兄戊○○即「登科土木包工業」 (下稱「登科土木」)負責人出面投標,戊○○又另借「翰巍土木包工業」(下 稱「翰巍土木」)之名義,合計找來三家廠商共同參與投標;當日開標後,果由 「登科土木」之戊○○以低於底價之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二千元順利得標, 得標後,戊○○即依其事先與己○○之約定,將工程交由己○○施作,然己○○ 僅向混凝土供貨廠「富立預拌混凝土廠」訂購三十一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加做長 約八、九公尺之混凝土牆,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報竣工。「立洲公 司」之工程員丁○○則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接受橫山鄉公所委託設計、監造「豐鄉 村二鄰二十號擋土牆工程」時,明知上開擋土牆業已施工完畢,竟意圖為己○○



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將上開情事陳報橫 山鄉公所,仍依現場狀況加長擋土牆約八、九公尺,將全長設計為四十七‧八公 尺,使用混凝土量為一六四立方公尺,編列總經費為三十八萬五千元,而將此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工程預算書,並持以行使交付橫山鄉公所;己○ ○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申報開工,並與丁○○共同 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丁○○己○○申報開工後,未到現場執 行監工,承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將上開情事陳報橫山鄉,逕以己 ○○虛偽填寫之日報表,充當監工日報表而核章,再以己○○所提供與現場狀況 不相符之施工前、中、後照片辦理驗收及製作不實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預算竣工數量計算表、護坡駁坎數量計算表、施工位 置圖暨橫斷面圖等文書,復持以行使,提送橫山鄉公所備查並申報竣工,而違背 其任務,致使橫山鄉公所鄉長溫文結、秘書戴文振、建設課課長馬明紀等公務員 均陷於錯誤,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完成該工程之驗收,橫山鄉公所隨即在 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完成結算,並支付戊○○三十二萬二千元之工程款,戊○○ 再私下轉交工程補助款項予己○○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橫山鄉公所。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初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固 不否認在繪製設計圖前至現場勘查時,已發現工程現場上方有二十餘公尺之PC 檔土牆,惟仍據以製作工程預算書,及其在監工期間並未按時前往現場監工及填 寫監工日誌、晴雨表等資料,卻猶在己○○所交付之不實監工日報表上核章,並 製作竣工決算書,使該工程得以完成驗收一節,嗣後則辯稱:當初我去設計的時 候,根本沒有擋土牆,所以我受託設計、監造並沒有錯。我沒有偽造文書,我是 按照現場的數量去計算的。我有去監工,監工日報表也是實在的,至於填載的部 分,是由營造廠的工地主任己○○填載的,我查核確認就可以云云;另被告己○ ○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雖供稱其在投標前,曾找「登科 土木」之戊○○商議,若工程得標後就交由其施作,而系爭工程確由其負責,戊 ○○並未參與施作,且完工後,其便將監工日誌及施工照片交給丁○○處理等情 ,然辯以:我並無夥同「必成土木」、「翰巍土木」進行圍標云云,嗣被告己○ ○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因車禍腦部受創,乃對本案所有情節均稱不復記憶云云。 經查:
(一)被告己○○於案發後之八十八年間曾發生中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因車禍致腦 部受創,自出院後明顯衝動控制力較差,情緒變化快,人格退化,注意力容易 隨著周遭環境而改變,而心理測驗顯示有腦傷後遺症之人格改變特徵,腦波檢 查顯示輕微局部性大腦皮質功能異常,皆支持器質性人格違常之診斷。目前為 精神耗弱之人,其單獨進行訴訟之能力有所缺失。有新竹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療養院函在卷可憑。
(二)「豐鄉村二鄰二十號擋土牆工程」早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被告己○○即先行施 作大部分完畢一節,業據證人甲○○、丙○○、曾珍賢、陳盛煌、戊○○分別



在新竹縣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 ⒈證人甲○○即現任橫山鄉鄉長於新竹縣調查站證稱:擋土牆工程係內政部於八 十七年七月間核定補助橫山鄉小型工程之二十多項工程,總經費共七百餘萬元 中之一項工程,該擋土牆工程經費為三十五萬元,由豐鄉村二鄰二十號屋主即 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即先行施作完成,完工後被告己○○即向當時之 鄉長溫文結請求補助該項個人施作工程之經費,鄉長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指定鄉 公所建設課依完工現場套圖設計,該擋土牆工程於同年十、十一月間以議價方 式發包完畢,由被告己○○及被告之堂兄戊○○以登科土木之牌得標,該工程 款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支領完畢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0號偵查卷 ㈠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來擋土牆有二層, 是在八十三年到八十七年間完成,到八十七年十月間左右,當時被告己○○僅 完成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0號卷第六十、六十一頁現場相片中下面擋土牆的 部分,靠近房屋的一小段,是新施作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筆 錄)。
⒉證人丙○○即橫山鄉鄉民代表於新竹縣調查站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訊問時證以 :該擋土牆工程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完工,之後即向鄉長申請該工程款經費 補助,經鄉長應允後,鄉長於同年十月間指示鄉公所建設課人員,至前述工地 現場依現場狀況套圖設計,於同年十、十一月間以議價方式,由戊○○之「登 科土木」名義投標得標,該工程款三十餘萬元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支領完畢, 該擋土牆工程顯有先施工再發包之嫌,與一般正常之工程發包程序不符等語(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0號偵查卷㈠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正面)。 ⒊又證人曾珍賢即富立預拌混凝土廠務經理於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言:橫山鄉 豐鄉村二鄰二十號擋土牆工程之混凝土係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與其 接洽所提供,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至現場勘查時已有兩層完工之擋土牆,下 層約四十公尺長、上層約三十公尺長,被告己○○告知欲在下層施作該擋土牆 工程,出貨情形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九日、十六日三天,計五台車,總數 量為三十一立方公尺之混凝土。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問:八十七年十 一月初有到橫山鄉豐鄉村二鄰二十號擋土牆工程處看過?)是。(問:當時有 看到二層完工之擋土牆?)是,有看到原來的擋土牆。(問:是否像「證三」 相片所示一樣?)和附件三第三張相片所示一樣。(問:你是富立公司何職? )八十七年間我是富立公司廠務經理。(問: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共從富立公 司出料混凝土共五車三十一立方公尺?)是,根據我們電腦檔資料記載如此。 」(見偵查卷㈡第四頁正面)。並有證人曾珍賢所提出之己○○客戶出貨日報 表二張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僅訂購混凝土五車、合 計三十一立方公尺,益證該擋土牆工程在發包之前,系爭擋土牆業已施作完成 大部分。
⒋證人陳盛煌即「富立預拌混凝土廠」混凝土車司機在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確曾載一台七立方公尺混凝土,至橫山鄉豐鄉村大山 背二十號被告己○○宅進行擋土牆工程混凝土灌漿,當時其係灌該擋土牆工程 後半段部份,長度為後半段五公尺長,現場有被告己○○己○○之父親二人



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0號偵查卷㈠第一百三十一頁至第一百三十二 頁)。於偵訊中證稱:其載混凝土至現場時有被告己○○己○○之父在場( 見偵查卷㈡第四頁反面)。
⒌再依證人戊○○即登科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擋土 牆工程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三十二萬二千元得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 日向橫山鄉工所申請開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工,橫山鄉公所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驗收,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完成工程結算及領款。該擋土牆工程係由己○○要求其參與投標並完全交由己○○負責,工程施作所需材 料均由己○○自行向相關廠商叫料出貨,己○○再拿發票向其報帳,該工程決 算後所領得工程款全數交予己○○,僅混凝土部份由凱程混凝土廠直接向其報 帳在工程款中扣除;其僅於該工程施作三十餘公尺(總長為四十七‧八公尺) 時至現場看過一次,前三十餘公尺施作情形其完全不清楚;決算書內附施工照 片非其所拍攝,由被告己○○所提供,由該「施工中」照片可看出為本工程上 方先前擋土牆之工程照片,非本次工程照片;因翰巍土木負責人張秀耀委託其 代領押標金,其始幫忙簽名領取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0號偵查卷㈠ 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頁)。於偵查中證稱:「(問:豐鄉村二鄰二十號擋土牆 工程由何人施作?)我得標,但交給己○○作。(問:交給己○○作,你有無 到現場看過?)施工中,八十八年過年時,有到現場去看過一次,驗收時我也 有去。(問:施工中照片是你照的?)是己○○在完工後照的。(問:己○○ 交給你的照片是否非該次工程之照片,而是上方先前擋土牆工程照片?)應該 是。」(見偵查卷㈡第五頁)
(三)另證人甘興堂即「必成土木」負責人於新竹縣調查站調查證稱:其由「新竹縣 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所寄發之工程招標公報上獲悉該擋土牆工程訊息,但 在該工程開標前,工程地點之地主彭錦攘之子即被告己○○向其要求若該擋土 牆工程得標後,能將該工程轉讓之::。該擋土牆工程之押標金係由其向橫山 地區農會申請開立必成土木包工業之票號FA0000000號保付支票支付 ,押標金之退還係由其口頭委託被告己○○代為領取後,進入必成土木之帳戶 內,其未借牌予被告己○○參與前述工程之圍標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 一0號偵查卷㈠第二十三頁反面至第二十五頁正面)。偵查中復證稱:其未委 託被告己○○代領押標金,係被告己○○自行代其領回(偵查卷㈠第一百七十 一頁反面)。又證人張秀耀即「翰巍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新竹縣調查站調查 證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參與該擋土牆工程之投標,投標資料均由翰巍土木 之員工填寫,惟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開標當日其未至現場,由「登科土木」得 標,退還押標金係由其委託戊○○代為領取後交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 0號偵查卷㈠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偵查中復證稱不知何人委託戊○○ 領取押標金等語(偵查卷㈠第一百七十三頁正面)。足認證人甘興堂張秀耀 二人雖有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惟開標當日,渠等均未到場,僅有「登科土木 」之戊○○及被告己○○到場參與開標,嗣後果由「登科土木」得標。再者: ⒈據證人魏能增太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訊中均證 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新竹清華大學郵局票號00000000000號匯



票,以其背面受款人為「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溫文結」及「禁止背書轉讓」之字 樣觀之,係作為工程押標金之「保付匯票」,係「登科土木」負責人戊○○所 交付支付工程款之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0號偵查卷㈠第三十頁反 面、第三十一頁正面、偵查卷㈡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六頁正面)。 ⒉然經審酌「翰巍土木」投標之押標金三萬五千元,係由「登科土木」負責人戊 ○○向新竹郵局二支局購買匯票繳交(票號:00000000000號), 而退還押標金時,亦由戊○○代為簽名領取,並將該張匯票轉交予魏能增支付 工程款;另「必成土木」之押標金,雖由該公司之負責人甘興堂向橫山鄉農會 申請保付支票三萬五千元(票號:FA0000000號),惟退還押標金時 ,卻由被告己○○代為簽名領取,嗣後並存入戊○○之橫山農會三二一三號帳 戶內,以上亦均有證人魏能增於新竹縣調查站暨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新竹郵 局二支局票號:00000000000號匯票及匯款單各一紙、「登科土木 」、「必成土木」與「翰巍土木」三家廠商投標之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及資料證 件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新竹縣橫山鄉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票據申請書各一 份、橫山農會票號:FA0000000號保付支票申請書及系爭支票正反面 影本各一張、戊○○於橫山農會三二一三號帳戶開戶之相關資料一份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己○○確有向「必成土木」及「翰巍土木」二廠商借牌進行本件工 程圍標無疑。至證人甘興堂張秀耀、戊○○等雖稱並無「借牌圍標」之情事 云云,然此乃渠等畏懼恐將涉及刑案之恐懼心理所致,尚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 告己○○之認定。
(四)再者,證人范清文即新竹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在新竹調查站證稱:其 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擔任新竹縣橫山鄉公所建設課長之職,八 十七年上半年橫山鄉建設課擬定二十餘項工程向內政部申請地方各社區災後復 建小型工程補助,內政部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八六 九0四號函核准補助前述二十餘項工程,總經費合計七百三十餘萬元,於八十 七年九月間委託立洲公司設計::一般災後復建之小型工程,皆是在災害發生 後,由各村幹事下村查訪,或由民眾向鄉公所陳情,之後再由村幹事前往災害 現場瞭解,待查訪及現場瞭解後,將結果陳報鄉公所建設課,而建設課便會擬 定災害現場之工程計畫名稱及概算工程金額,之後再轉陳縣政府,而縣政府相 關單位於接獲申請後,會再到現場進行實地勘察,待勘察結果與陳報之內容相 符時,才會核撥經費下來;待經費核撥下來後,才會辦理工程之設計、招標、 發包、施工等相關作業。::該擋土牆工程係前述內政部補助橫山鄉二十餘項 災後復建小型工程之一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0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 面至第二十二頁正面)。於偵訊中證稱:災後復建小型工程補助申請流程不能 先施工再申請補助,如已先行施工即不符合災後補助之對象等語(見偵查卷㈠ 第一七0頁正面)。此外,並有橫山鄉公所以(八七)橫鄉建字第一0三四四 號函「立洲公司」之工程委託契約書一份、「立洲公司」以八七立顧字第九八 一0七號函送之工程預算書一份、「豐鄉村二鄰二十號擋土牆工程」決算書一 份、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橫山鄉公所支出傳票一張、橫山鄉公所(八七)橫鄉 建字第三七六五號行文行政院函及稿各一份、內政部(八七)內社字第八七八



六九0四號函一份、「豐鄉村二鄰二十號擋土牆工程」開標紀錄表一紙等資料 在卷可佐。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就系爭擋土牆在橫山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辦理 工程招標前,確已施作完成大部分,被告己○○並無施作土木工程之公司牌照 ,乃與其堂兄戊○○商議出面投標,得標後由被告己○○申報開工、自行填寫 日報表及提供與現場狀況不相符之施工前、中、後照片辦理驗收,並由被告丁 ○○將各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工程預算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預算竣工數量計算表、護坡駁坎數量計算 表、施工位置圖暨橫斷面圖等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方式,致使橫山鄉公所之公 務員均陷於錯誤,完成該工程之驗收、結算,並支付工程款轉交予被告己○○ 收執,被告己○○詐欺、被告丁○○背信、及二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二人前開之所辯,無非係意圖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
二、⑴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被告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工程預算書及被告丁○○己○○共同登載不實 之監工日報表並製作不實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 工程預算竣工數量計算表、護坡駁坎數量計算表、施工位置圖暨橫斷面圖,復 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⑶核被告丁○○先後二次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 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⑷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因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而成立之 犯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被告丁○○為立洲公司工程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己○○則非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己○○並無該特定身分關係而與具有該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丁○○ 對於前揭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照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被告丁○○己○○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⑸再被告丁○○所犯背信罪與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被告己○○所 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 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背信罪、詐欺取財罪處斷。 ⑹另被告丁○○己○○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⑺爰審酌被告丁○○接受橫山鄉公所委託設計、監造「豐鄉村二鄰二十號擋土牆 工程」時,明知上開擋土牆業已施工完畢,竟為意圖為己○○之不法利益,未 將上開情事陳報;被告己○○復提供不實之日報表及照片交由被告丁○○辦理 驗收及製作不實之工程決算書,致使橫山鄉公所鄉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完成工 程之驗收,並給付工程補助款項予己○○收執,惡性尚非屬重大,及其等之品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⑻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己○○前雖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分別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己○○業因車禍腦部受創 ,造成器質性人格違常,生活多賴輔佐人庚○○幫忙,被告丁○○己○○二 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緩刑二年。三、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立洲公司之工程員,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受新竹縣 橫山鄉公所委託,辦理設計、監造「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二鄰二十號擋土牆工 程」,明知上開擋土牆業已施工完畢,未將上開情事陳報橫山鄉公所,仍依現 場狀況加長擋土牆約八公尺,將全長設計為四十七‧八公尺,使用混凝土量為 一六四立方公尺,並設計、編列總經費為三十八萬五千元之工程預算書;且丁 ○○在己○○申報開工後,亦未到現場執行監工,逕以己○○自行填寫之日報 表,充當監工日報表而核章,再以己○○所提供與現場狀況不相符之施工前、 中、後照片辦理驗收及製作不實之工程決算書,提送橫山鄉公所備查並申報竣 工,致使橫山鄉公所鄉長溫文結、秘書戴文振、建設課課長馬明紀等公務員均 陷於錯誤,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完成該工程之驗收,並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預算竣工數 量計算表等公文書中,橫山鄉公所隨即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完成結算,並支 付戊○○三十二萬二千元之工程款,戊○○再私下轉交工程補助款項予己○○ 收執,足生損害於橫山鄉公所發包及給付工程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己○○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 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七三二號判例、七 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著有明文。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 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 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⑶公訴人認被告丁○○己○○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自行填寫之監工日報表及提供與 現場狀況不相符之施工前、中、後照片,交予被告丁○○辦理驗收及製作不實 之工程決算書,提送橫山鄉公所備查並申報竣工,致使橫山鄉公所之公務員,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工程預算竣工數量計算表為據。經查,本件新竹縣橫山鄉公所營繕工程驗收紀 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有承辦人:曾素貞、監工人員:工程員丁 ○○、驗收人:代理技士鍾彩雲、監驗人:主計員李如戴、驗收意見:除隱藏 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部分經驗尚符,准予驗收。並經建設課長馬明紀 、秘書戴文振、鄉長溫文結核章;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註記:本工程經 抽驗部分准予驗收,隱避部分及結算數量由現場監工與承包商負責。關於工程 預算竣工數量計算表係由被告丁○○製表計算,代理技士鍾彩雲審核,有本院 向橫山鄉公所函調之豐鄉村二鄰二十號擋土牆工程決算書所附之驗收紀錄、營 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預算竣工數量計算表為據。足徵前開文件資料之 登載,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橫山鄉公所之承 辦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綜合上開 規定意旨觀之,對於豐鄉村二鄰二十號擋土牆工程之驗收,該管公務員顯有查 核之義務,自難認被告丁○○己○○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己○○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
法 官 高 敏 俐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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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