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78號
SCDM,89,訴,178,2004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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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七、八二
四二、八二四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乙○○」、「癸○○」、「丁○○」印章叁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綽號「黑人」,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 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 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
(一)己○○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七時許,明知呂建 慶(未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九五號住處 ,所交付之乙○○、癸○○、丁○○三人之國民 乙○○之國民
,併同皮夾遺失或失竊之物;癸○○之國民
十八年三月初,因辦理
竟仍予以收受,且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五時許,攜帶前開三枚國民 秉政(通緝中,另行審結)位在新竹市○○路二三巷二一號四樓之二住處,將該 三枚國民
冒用乙○○、癸○○、丁○○三人之名義,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等文件,向代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行,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詐取行動電話SIM卡( 中文譯名為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及詐得通話利益,謀議既定,己○○、甲○○ 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 持前開三枚國民
話門號,甲○○乃即與壬○○(未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基於甲○○ 與己○○先前共同謀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某時許,由壬○○先至設在關東橋市場附近之「阿財鑰匙 店」,囑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乙○○、癸○○、丁○○三人之印章各一枚後 ,即由壬○○駕車搭載甲○○,攜帶前開三枚國民 後至設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四二號之大偉科技通訊行(按係全虹通信─辰肯北 四之經銷商,下稱大偉通訊行)、設在新竹市○○路○段二九五號之嘉興通信有 限公司(下稱嘉興公司),連續冒用乙○○、癸○○、丁○○及庚○○等人之名 義,偽以乙○○、癸○○本人或以庚○○為渠等代理人之名義,申請如附表編號 一至五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及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和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各該次申請時,先



後於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代理人簽章欄內及和信公司O N LINE服務申請表、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之客戶簽章欄內 ,或由甲○○、壬○○偽造癸○○、庚○○簽名署押或蓋用前所偽刻乙○○、癸 ○○、丁○○之印章偽造印文,或囑由不知情之大偉通訊行、嘉興公司承辦人員 代為蓋用前所偽刻乙○○、癸○○、丁○○之印章偽造印文之方式,連續偽造乙 ○○、癸○○、丁○○及庚○○之簽名署押或印文,而偽造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 話申請書(均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白色送交遠傳電信公司聯、藍色客 戶留存備查聯、黃色經銷商留存備查聯、紅色代理商留存備查聯)、和信公司O N LINE服務申請表(均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 聯、黃色經銷商聯、綠色用戶聯)及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等文書 ,復出示予前開大偉通訊行、嘉興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大偉通訊 行、嘉興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癸○○、乙○○本人申請或乙○○ 、癸○○、丁○○本人授權庚○○代理申請,而核准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 交付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共八枚予甲○○(詳細偽造之私文書、詐得財 物及偽造署押、印文之數目,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翌日(即同年月十 九日),甲○○、壬○○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駕車搭載甲○○共同 前往設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二五一號之竹鑫電信有限公司(下稱竹鑫公司) ,偽冒癸○○之名義申辦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和信公司ON LIN E服務申請表及及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之客戶簽章欄內蓋用前所 偽刻癸○○之印章之方式,偽造癸○○之印文,而偽造和信公司ON LINE 服務申請表(均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聯、黃色經銷 商聯、綠色用戶聯)及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等文書,復出示予竹 鑫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通訊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 癸○○本人申請,而核准使用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 付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一枚予甲○○(詳細偽造之私文書、詐得財 物及偽造印文之數目,均詳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甲○○旋將所取得如附表編號 一至九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共九枚全數交付予己○○己○○即自如附 表編號六至九所示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開通使用之通信期間內,在不詳地點 ,連續撥打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和信公司陷於 錯誤,誤認係合法使用人撥打,乃依約提供通話之電信服務,己○○並因而取得 免付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關於詐得通話利益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編號六至九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乙○○、癸○○、丁○○、庚○○本人、大偉 通訊行、嘉興公司、竹鑫公司及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及申辦 業務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前開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起出乙○○、癸○○、丁○○三人之國民 之該等三人印章共三枚,始查悉上情。
(二)己○○復承前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 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某時,明知子○○(未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在不 詳地點所交付之辛○○國民




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街,遭人破壞其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 碼不詳之機車置物箱鎖,而失竊之物),仍予以收受,並於同日持往設在前址之 嘉興公司,假冒辛○○名義申辦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且於該公司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及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客戶簽章欄內偽造辛○○之簽 名署押,而偽造和信公司ON LINE服務申請表(均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 ,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聯、黃色經銷商聯、綠色用戶聯)及手機3000元 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之文書,並出示予嘉興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 嘉興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辛○○本人之申請,而核准使用如附表編 號十所示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一枚供其 使用。己○○旋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同具詐取不法通話利益犯意 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年約三十多歲之陳姓男子使用,該成年男子即自八十九 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撥打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致使和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使用人撥打,乃依約提供通話之 電信服務,己○○及該成年男子並因而取得免付通話費用五百四十二元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詳細偽造之私文書、詐得財物、詐得通話利益及偽造署押之數目,詳 如附表編號十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嘉興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及 申辦業務之正確性及辛○○本人。
(三)己○○另行起意,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國賓戲院前之撞球場旁馬路拾 獲宋德榮黎長福二人失竊而離本人所持有之國民 民
,併同皮包遭人竊取而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證件予以侵占 入己,迄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二十二時),在新竹市○○路○段二六八巷一八號前,遭警盤查,在其身 上當場查獲辛○○、宋德榮黎長福三人之國民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右揭事實欄一、(一) 所示之時、地,自友人呂建慶處收受被害人乙○○、癸○○及丁○○三人之國民 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乙○○、癸○○、丁○○三人之國民 呂建慶拾獲後交付予伊,並託伊幫忙送交至警局,惟伊於攜之前往同案被告甲○ ○住處聊天後,不慎將該三枚國民
道友人呂建慶所交付被害人乙○○、癸○○及丁○○三人之國民 亦未曾囑由同案被告甲○○盜刻該三人之印章,持以冒名申辦如附表編號一至九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惟查:
(一)關於收受贓物罪部分
 ⒈關於被害人乙○○之國民
 八年初,在台北市信義區某戲院,併同皮夾遺失或失竊;被害人癸○○之國民身 分證,係被害人癸○○所有,於不詳時、地失竊,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因辦理護 照需用國民
丁○○所有,於八十六年間某日,併同其前妻邱清娥所有之自小客車失竊等情,



業分據被害人乙○○、癸○○、丁○○指述綦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三 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本院卷㈣第九十頁至第九一頁、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 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被害人乙○○、癸○○、丁○○之國民 、癸○○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申請補發之國民
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足認被害人乙○○、癸○○及丁○○之國民身分 證確均係被害人乙○○、癸○○、丁○○失竊或遺失而屬離本人持有之贓物之情 ,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友人呂建慶所交付被害人乙○○、癸○○、丁○○三人 之國民
證,交給剛才在場被告,我只知道他姓林綽號『小黑』,他們家我不知道住址, 但我知道他們家在何處,我認識他蠻久的約五、六年,是朋友介紹,我有去過他 們家,是去買東西,他們家在光復路尾,我不常去他家,今年我沒有去過他家, 上次去是約去年十一月中旬時,是去他家買東西,有拜託他還 去買菸,是前往園區漢威保全公司上班途中去他家的,當天我是穿公司衣服,在 上一次是八十八年九月底回家路過去他家買東西, 到的,在我家出來過中興路等過馬路時撿到的, 張疊在一起,我說的塑膠套,是比
我交給他是叫他交到警察局,連塑膠套一起交,他說好要幫我交到警察局,我去 買菸,因上班來不及,就交給他叫他交到警察局,當時還有林的母親在,平常都 是他母親在看店,他什麼時候會在那裡我不清楚,他家裡好像有他母親與父親, 除買東西外我沒有去過他家,我去他家就只有買菸及打火機,我都買一般七星菸 ,他家離我家約三、四百公尺,我不會特地到他家去買,只有經過他家又剛好沒 菸才會去他家買。」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然據被告先於警 詢時供述:「(問:呂建慶於何時?何地交給你三張 十五日十七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八九巷口遇見我時交給我的。」、「(問 :為何三張
去查獲地,到了之後便忘了帶走。」(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三號卷第七頁 );又於偵訊中供稱:「是呂建慶交給我的,他叫我拿去派出所,他說是當警衛 時撿到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號偵查卷第五二頁反面、第五三頁); 再於本院訊問時先後供述:「(問:乙○○等三人 交給派出所,我遺失在甲○○家,呂在十一月份交給我,在我家前面,當時我在 顧店,當時他到我家買香菸,我賣他東西只有賣過香菸,有時是我父母親顧店, 他要我交給派出所,他交給我三張
橡皮筋裝著,就是只有三張
三年左右....他拿給我後,我隔天要去交警局,但遺失在甲○○家,第二天 我去他家問他
給我,我到案說明,我拿到
四頁至第五五頁)、「....是有一次呂建慶到我店內買香菸,呂建慶交付給 我三張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三三一頁反面),是以,互核被告與證人呂建慶間之前開說



詞,可知渠等就證人呂建慶拾獲上開三枚國民
國民
告主動提議欲幫忙證人呂建慶交付至警局,或係證人呂建慶請託被告送至警局等 各情,所陳互有歧異。參以,同時持有三枚他人國民 一般人對此親身經歷之罕見經驗,當應會記憶深刻,惟渠等二人就如何持有前開 三枚國民
與被告既不熟稔,甚且連被告之全名均不知悉,衡諸常情,何以會將其所拾獲為 數不少且屬證明他人身分之重要文件,任意交付予並不熟悉之被告,並託付被告 等三人之國民
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確信其為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於該物之來源 存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物,或雖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時,即認有贓物之認 識;又國民
一定之信賴關係,實無輕易交付他人之理,且亦不難自其上所彰顯之姓名與持有 者間之關係,判斷該國民
交待證人呂建慶取得被害人乙○○、癸○○及丁○○等三枚國民 源,且於收受數日後持交同案被告甲○○夥同共犯壬○○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詳如後述),執此,被告於自證人呂建慶處收受被害人乙○○、癸○○及丁○ ○之國民
識,則被告上開所辯,殊違常理,應顯係畏罪情虛之詞,要非足採。(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部分 ⒈經查,前開三枚國民
 由同案被告甲○○夥同共犯壬○○持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業據同案 被告甲○○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供承無訛(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三號偵 查卷第四頁、第五二頁反面)。至同案被告甲○○嗣雖於第二次偵訊及本院第一 、二次調查時,改稱:被害人乙○○、癸○○、丁○○三人之國民 遺失在其住處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號偵查卷第五0頁、本院卷㈠第六 八頁),惟其於本院再次訊問時,業已坦認之前訊問時所陳不實,並供承:因前 次出庭時,被告也在監所,係被告交代伊出庭時要陳述被害人乙○○等三枚國民 伊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的等語詳實(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九頁),迄於本院歷次訊 問時均一致為前開被害人乙○○等人之國民
電話門號之相同供述(見本院卷㈡第二四六頁反面、第三二四頁、本院卷㈢第一 0四頁),是以,同案被告甲○○前於第二次偵訊及本院第一、二次調查時翻異 之供詞,既係勾串迴護被告之虛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同案 被告甲○○前開供述內容,亦核與證人即共犯壬○○於警詢時證述:「(問:是 否知道甲○○與何人共同竊取他人
甲○○所持用之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二號偵查卷第八頁);於偵訊中證稱:「(問:有無 幫他辦理行動電話?)....是『黑人』提供 秉政)...」(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三三頁);於本院調 查時先後證述:「『林』交『方』三張




三個印章,我刻好後將印章交給方。」(見本院卷㈠第二一八頁)、「...這 三張
)....我只確定有三張
要說
來,但我還是實話實說,我確定
第三八五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曾供述乙○○、癸○○、丁○○ 三人的
乙○○、癸○○、丁○○三人的
門號。」、「我可以確定三張
話門號的。」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一00頁、第一0六頁),互核一致。復參 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共犯壬○○均為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隙,此據 被告供述其與同案被告甲○○及共犯壬○○均無仇恨等語無訛(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八二四三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衡情,同案被告甲○○及共犯壬○○尚無 故為攀誣,而致被告身陷囹圇之動機及必要,則其等前開指證述關於被害人乙○ ○等三枚國民
共犯壬○○前往如附表所示各通訊行、通信公司冒名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堪 可採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該等三枚國民
秉政上揭住處云云,顯係諉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一0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後者即為學說上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 害人乙○○、癸○○、丁○○等人均明白證稱:伊等與被告、同案被告甲○○或 共犯壬○○等人均不認識,亦未曾委託或授權渠等三人代為申辦如附表編號一至 九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詳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三號偵查卷第八頁 反面、本院卷㈣第九二頁、第九五頁),而被害人庚○○亦證述:未曾代理被害 人乙○○、癸○○、丁○○等人申辦行動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三五二頁 ),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推由同案被告甲○ ○夥同共犯壬○○偽冒用他人名義而申辦乙節,堪可認定。第查,關於前開被害 人乙○○等三人之國民
電話門號使用,嗣同案被告甲○○再推由共犯壬○○偽刻印章後,即與共犯壬○ ○同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通訊行、通信公司,冒名偽造被害人等簽名署押或蓋用 偽造之印章以偽造印文,而偽造各申請書、申請表、同意書行使辦理,而核准使 用、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迄同案被告甲○○ 並將所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SIM卡全數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同案



被告甲○○自白無訛(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三頁、本院卷㈠ 第一六九頁、第一七0頁、本院卷㈡第二四六頁、第二四七頁、第三二四頁至第 三二六頁、本院卷㈢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壬○○證述: 伊知道甲○○有利用他人
甲○○三張
三枚印章,伊刻好後有交給甲○○,嗣伊再駕車搭載甲○○去通訊行辦理行動電 話門號,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各該門號均係伊與甲○○一同去申辦的,伊並 有幫甲○○填寫申請書等語大致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二號偵查卷第 六頁反面、本院卷㈠第二一八頁、第二一九頁、本院卷㈣第九九頁、第一00頁 、第一0二頁至第一0四頁、第一0六頁),並據證人即大偉通訊行職員戊○○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四頁),且關於被告何以交付前 開被害人乙○○等三人之國民
案被告甲○○供承:「(問:為何要你代辦行動電話?)因為之前我辦過行動電 話,我知道那裡可以不用保證金,所以他(指被告)拿給我,要我去辦。」(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五二頁反面)、「因為辦理本件門號時, 各家通訊行都在促銷,所以我有在辦門號,己○○知道我在辦門號,所以他把身 分證交給我,讓我去辦門號。」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二四七頁),另被告亦 供認:伊持被害人乙○○等人之三枚國民
要去向同案被告甲○○買行動電話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三號偵查卷 第七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號偵查卷第五三頁反面),此外,並有遠傳公司 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遠傳(業服)字第0九三00二四二號函(函覆關於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積欠通話費用情形)及檢附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之99/11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見本 院卷㈢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0頁)、和信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函 檢附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和信公司ON LINE服務申 請表及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三六八頁至第三七0 頁)、和信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函檢附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和信公司行動電 話門號之和信公司ON LINE服務申請表及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 意書(見本院卷㈢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九頁)、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九二全管法字第0一四一號函(函覆關於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 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資料,業因九十年度納莉風災肆虐之時,該公 司嚴重淹水而滅失之情,見本院卷㈢第一四一頁)、和信公司風險管理室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函覆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 書等資料,因下游經銷商未將申請書送回而無法提供之情,見本院卷㈢第一四五 頁)、和信公司風險管理室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函檢附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各 該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信費之帳單及通話明細表(見本院卷㈣第十七頁至三一頁 )及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共犯壬○○當庭書寫各該被害人等姓名之筆錄紙( 見本院卷㈡第三八八頁及本院卷㈢第一二一頁)等件在卷可稽。準此,足見同案 被告甲○○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復佐以,觀之同案被告甲○○、共犯壬○○所填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上之帳單地址,顯與申請人及被告、同案被告、共犯壬○○ 之住居所地址均不相符(至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之申請書則因滅失,無從得悉 同案被告甲○○、共犯壬○○原所填載之帳單地址為何,此有前開和信公司風險 管理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九二全管法字第0一四一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同案被告甲○○、共犯壬○ ○等人自始即有不付申請使用前揭電話所生費用之惡意,其等有施詐圖不法利益 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再查,被告於同案被告甲○○交付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開通使用,且未繳交電話費用,致和信公司受有如附 表編號六至九所示通信費用之損害,顯然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及共犯壬○○間 ,自始即具有以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信,藉以圖得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之意圖,彰彰明甚。準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同案被告甲○○及共犯 壬○○,就前開偽冒被害人乙○○、癸○○、丁○○等人名義申辦如附表編號一 至九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SIM卡,並詐得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通話 費用,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至明,則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囑由同案被告甲○○偽刻印章,亦未推由他  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有事實欄一、(一) 收受贓物及與同案被告甲○○、共犯壬○○共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得 、詐欺得利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揭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時、地,自友人子○○處收受被害人辛○○之國民 之授權或許可,即冒用被害人辛○○之名義,偽造被害人辛○○之簽名署押於和 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及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上,而偽造 該私文書,向不知情之嘉興公司承辦人員行使申辦核准使用、取得如附表編號十 所示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一枚,嗣復將前開SI M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多歲之陳姓男子開通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友人子○○告知該國民 忘在其店內,因伊與被害人辛○○亦相識,故友人子○○託伊將該枚國民 返還被害人辛○○,伊不知道友人子○○所交付被害人辛○○之國民 贓物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右揭時、地,未經被害人辛○○之授權或許可,持被害人辛○○之國 民
押,並偽造於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和信ON LINE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手機 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等文書後持之行使,致嘉興公司承辦職員陷於錯 誤,而核准使用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號碼,並交付該行動電話 SIM卡一枚,嗣被告旋將前開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多歲 之陳姓男子開通使用,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共獲得五百四 十二元之通話利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㈣第一一 三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八頁),而稽之該申請書、同意書上「辛○○」之簽 名署押,核與被告當庭所簽筆跡經肉眼觀察、比對,其運筆寫法及字形等殆屬相



符,並有被告當庭所簽「辛○○」字跡之筆錄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三三四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和信ON LINE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和信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函檢附電 信費帳單、通話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本 院卷㈣第十七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 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隨即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 聲字第二0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迄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始因停止處 分執行出所,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八戒執一字第一四七號戒治 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 年度偵字第五二號偵查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本院卷㈣第七八頁反面),準此 ,前開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開通使用期間,被告確實仍在戒 治處分執行強制戒治之處分而無法使用,則其供承係將前開SIM卡交付不詳姓 名、年籍之陳姓成年男子開通使用之情,亦非虛妄。是以,被告此部分自白經核 確與事實相符,洵堪信採。
(二)又查,關於被害人辛○○之國民
間某日,在新竹市○○街,遭人破壞其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置 物箱鎖而失竊之物,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事實,業據 被害人辛○○於警訊指述詳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 第十頁),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九日竹市東戶字第0九一000六六六七號函檢附被害人辛○○補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及本院卷㈡第三一七頁至第三一 八頁),足認被害人辛○○之國民
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友人子○○所交付被害人辛○○之國民 云。惟查,關於證人子○○究於何時?何地?如何取得被害人辛○○之國民身分 證?何時交付被告等各情,固據證人子○○證述:「辛○○『阿德』,他和被告 到我關東橋賣烤乳豬的店好幾次,我在這家烤乳豬店看店,辛○○與己○○一起 來我店內找我聊天,這張
我知道他叫『阿德』,是因為己○○來我店內都叫他『阿德』,他的真名是因為 他的
放在店內好幾天,後來己○○到我店內時,我才拿給他的。」、「(問:正確的 時間?)差不多是在八十八年底左右的事。」、「我是離職的,至於這家店是否 繼續營業,我不知道。」、「(問:阿德有無到店裡應徵?)他有提過,我叫他 自己去問老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三0八頁反面、第三0九頁),然據被告 先於偵訊中供述:「辛○○之證件是子○○在同一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晚上八時許交給我的,叫我交還辛○○本人,因『曾』去『駱』店裡掉的,『 曾』因住在我家對面,我認得,而由我交還他....。」(見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先後供稱:「辛○○是在子○○那 裡上班後,吸食安非他命被逮捕,下午去觀察勒戒,



我家離曾家只有一百公尺,叫我拿去他家,時間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 ..」(見本院卷㈠第五四頁)、「駱在開小乳豬店,辛○○的 尚未還...」(見本院卷㈡第三三頁)、「辛○○(國民 他是找工作時,
的,要我交給辛○○,拿辛○○
一頁)、「辛○○的
有拿回去,因為子○○是這家店的經理,辛○○交 登記用的,辛○○把
監勒戒,出來辛○○也沒有去拿
天我去子○○的店找他玩,子○○對我說住我家對面的辛○○的 去,因為我也認識辛○○,所以我幫他拿去還給辛○○...」(見本院卷㈡第 二七五頁反面、第二七六頁)、「辛○○是住在我家斜對面,我去打電玩,電玩 店的經理子○○拿
證拿去還給他....。」(見本院卷㈢第二六二頁)、「另一張(辛○○)身 身證是我被查獲當天早上八、九點時,我去打電玩,電玩店內的經理子○○說辛 ○○打電玩留下的
院卷㈣第八五頁),是以,核諸證人子○○與被告前開所述,其等就證人子○○ 究於何時?何地?如何取得被害人辛○○之國民 被告等各情,所陳互有扞挌,已難信實,而被告就證人子○○究竟如何取得被害 人辛○○之國民
伊取得等情,所供更是前後矛盾,互見瑕疵,故被告前開辯解及證人子○○前開 證述均難以遽信。再者,被害人辛○○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進入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於同年六月十 六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核准出所,此亦有被害人辛○○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法務部在監
:被害人辛○○於至證人子○○店內工作第一天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入所執行觀察 、勒戒,因被害人辛○○未將押在上班地之國民 八年十二月二十、二十一日將該枚國民
顯非屬實。第查,被害人辛○○之國民
市○○街,遭人破壞其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置物箱鎖而失竊之 情,已據被害人辛○○於警訊指述詳實,詳如前述,準此,更足徵被告及證人子 ○○前開所供證述之內容均非實情。復按對於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  物確信其為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於該物之來源存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物,   或雖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時,即認有贓物之認識;又國民 分之證件,為重要之個人
付他人之理,且亦不難自其上所彰顯之姓名與持有者間之關係,判斷該國民身分 證之來源有無可疑。經查,本件被告始終無法清楚交待證人子○○取得被害人辛 ○○國民
辛○○遺落在伊店內云云,亦屬不實之之虛詞,再參以,被告於收受該枚國民身 分證後,非但未立刻持之返還被害人辛○○,反逕至嘉興公司偽冒被害人辛○○



之名義,申辦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此舉更顯與常理相悖,執此, 足證被告自證人子○○處收受被害人辛○○之國民 證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違常理,應顯係畏罪情 虛之詞,委非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洵堪認定。(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
三、右揭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㈣ 第一一六頁、第一一八頁),且據被害人宋德榮及證人丙○○指證述綦詳(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及第十二頁、本院卷㈡第一四0頁) ,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 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 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顯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委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連續收受贓物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收受被害人乙○○、癸○○、丁○○及辛○○之國民 物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提起公訴,至被告嗣與同案被告 甲○○、共犯壬○○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甲○○夥同共犯壬○ ○持前開被害人乙○○、癸○○、丁○○等三人之國民 學等名義至大偉通訊行、嘉興公司及竹鑫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遠傳公 司、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又獨自持被害人辛○○之國民 偽冒被害人辛○○名義申辦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和信公司之動電話門號使用,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漏未論述,惟此部分犯行,核與 前開已起訴經論罪之收受贓物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仍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先予敘明。(二)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按通訊公司所核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 有體物,具通訊使用之價值,亦是行動電話之「鑰匙」,自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自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被告明知案外人呂建慶所交付被害人 乙○○、癸○○、丁○○等三人之國民
人辛○○之國民分證,均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猶加以收受,並交付推由同案被 告甲○○夥同共犯壬○○偽刻被害人乙○○、癸○○、丁○○等三人之印章,復 假冒渠等名義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申請書內冒用被害人庚○○名義為代理 人,又於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申請表、同意書內冒用被害人乙○○、癸○○之 名義,偽造渠等之簽名署押、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行動電話申請 書、申請表、同意書,又自行偽冒被害人辛○○名義,於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申 請表及同意書上,偽造被害人辛○○之簽名署押,而偽造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申 請表及同意書,復均進而行使,使如附表所示經銷商欄之大偉通訊行、嘉興公司 及竹鑫公司之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而核准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遠傳



公司及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嗣被告並 將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開通使用,而詐得通話利益,使各該被 害人等受有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中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關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部分,被告 雖未親自實施偽冒被害人等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既與同案 被告甲○○事先共同謀議,再推由同案被告甲○○夥同共犯壬○○為如附表編號 一至九所示之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於取得同案被 告甲○○交付之各該行動電話SIM卡後,開通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而詐得使用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與同案被告甲○○同謀,再推由同案被告甲○○夥同共犯壬○○在共同 謀議範圍內,實施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 與同案被告甲○○就此部分應為「共謀共同正犯」;至共犯壬○○事前雖未參與 謀議,惟其事中參與實施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 告與同案被告甲○○、共犯壬○○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各罪之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該姓名 、年籍不詳,年約三十多歲之陳姓男子就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間,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阿財鑰匙店」 刻印人員偽刻被害人乙○○、癸○○、丁○○三人印章共三枚,及利用不知情之 大偉通訊行、嘉興公司及竹鑫公司之承辦人員代為蓋用偽造之被害人乙○○、癸 ○○、丁○○印章而偽造印文,並分別向遠傳公司、和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推由同案被告甲○○及共犯壬○○於如附表所示之同時 、同地於各該一式四聯之被害人遠傳公司、和信公司之申請書上以複寫方式偽造 署押、印文而完成偽造之私文書,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 只論以一罪。再同案被告甲○○及共犯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先後在 大偉通訊行,冒用被害人乙○○、癸○○之名義申辦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 人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及在嘉興公司,冒用被害人癸○○名義申辦如 附表編號七、八所示被害人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為,亦係以同一被 害人名義,於同一時、地,各申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各次偽造行使之犯罪行為 難分順序,亦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犯;復同案被告甲○○及共犯壬○○在大偉通 訊行冒用庚○○名義而為被害人乙○○、癸○○、丁○○之代理人,代理申辦數 支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亦屬接續犯;另同案被甲○○及共犯壬○○於附表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偽冒被害人乙○○、癸○○、丁○○名義及偽冒以被害人庚 ○○為渠等代理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該申請書後,同時將 申請書(各份均有四聯)連同各該名義人之國民 職員申辦行動電話,致使該通訊行之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而一次核准使用如附表 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冒 用不同被害人名義(即被害人乙○○、癸○○、丁○○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同時侵害被害人乙○○、癸○○及丁○○等人之法益,自係以一行為各觸犯二 個罪名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罪處斷;又於附 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時間,偽冒被害人乙○○、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 六至八所示之各該申請書後,同時將申請書(各份均有四聯)連同各該名義人之 國民
於錯誤,而一次核准使用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嗣並將如附表 編號六至八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開通使用而詐得通話利益(詳如附表編號六至八 所示),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行為,冒用不同被害人 名義(即被害人乙○○、癸○○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同時侵害被害人乙○ ○、癸○○等人之法益,自係以一行為各觸犯三個罪名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均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各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處斷。至其冒名以同 一被害人乙○○、癸○○名義先後各赴大偉通訊行、嘉興公司、竹鑫公司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及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雖時間緊接,但地點不同,顯 係完成前次偽造私文書並提出行使申請及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犯罪行為 後,再為次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犯罪行為,與接續 犯之情形不同,應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犯行,另先後多次詐欺得利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均時間緊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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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鑫電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