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52號
PCDV,93,重訴,152,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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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勵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日勝宏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零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它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日勝宏展國際有限 公司之主事務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故鈞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間向原告購買壓縮機等貨品,其貨 款總計一千八百十萬二千八百四十元,於原告如期、如數交付規格相符之買賣 貨物予被告後,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計三十七紙向被告請款,並經被告開立支票 數紙支付四、五月貨款,惟除四月開立發票之部分貨款計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六 十九元,由被告開立部分支票兌現而獲償外,其餘款項皆未獲清償,嗣後原告 數度向被告催索,並以中壢第二六支郵局第五三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請求 給付前揭貨款,然被告亦置之不理,被告之行為,實侵害原告權益甚鉅,此為 事實,合先敘明。
(三)再查,依民法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三七五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為民法關於買賣契約成立及買受人應交付約定 價金予出賣人的義務規定。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則原 告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雙方互負權利義務,原告有交付貨物之義務,被 告有給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本案原告已依約如期、如數交付被告所訂 購之貨品,業如前述,被告就上開貨款應負清償義務,實毋庸舉證,至為誠然 。
(四)次查,依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判例要旨內容說明:「買賣契約 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予出賣人之義務,既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所明定,則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所交付之價金,在買賣契約未失效力之前,自無



反還請求權」,即可推知被告負有給付上開貨款債務之義務。綜上所述,被告 拒不給付貨款,則原告可依民法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其 為貨款之給付。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十七紙、請款明細表影本乙紙、中壢二十六支郵局存 證信函五三一號影本乙紙、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要旨影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三十七紙、請款明 細表影本乙紙、中壢二十六支郵局存證信函五三一號影本乙紙為證(並於九十三 年四月三十日寄送上開證據原本,經本院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當庭核對與卷附之影 本相符後發還),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八百十萬二千八百四十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靜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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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勝宏展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勵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展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