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原 告 乙○○
丁○○
癸○○
丙○○
庚○○
辛○○
被 告 己○○
壬○○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孫瑜凰律師
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原告之被繼承人林 達壽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三三0、二三三三、二三三四、二三三七 等地號四筆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嗣後鈞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五年上更㈢字第二一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七號、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第二一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擬就八十年 度存字第二一四五號假處分提存擔保金予以取回,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 二十一日對擔保金行使權利,原告因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㈡、本件自從被告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對前開四筆土地予以假處分,八十一年二月起訴 ,歷經十二年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民事判決確定,發回四次,期間開庭數十次, 聘請律師,以至原告之父因而積怨無法消除,終告仙逝,這都是被告之行為所致 ,並且被告擅自占有前開四筆土地建築房屋出租他人,從來不付地價稅,期間物 質上損失不算,尤以精神上所受折磨,更是無法以筆墨所能形容,因此請求被告 應賠償包括精神上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元,以資慰藉,並聲 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一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前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達壽間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糾紛,即原告之被繼承 人林達壽與訴外人林添壽、林阿仁為兄弟,共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三 三0、二三三三、二三三四、二三三七等地號四筆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於七 十年初,祭祖時三人協議分產,林達壽及林添壽同意將渠等前開土地之全部持分 ,贈與給在各該土地上建有房屋之被告,並於七十年三月十五日書立同意書,詎 添林達壽於七十年六月廿七日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後,竟至地政事務所阻止,致 被告無法順利辦理前開土地過戶登記,被告等幾經交涉,始終未獲解決,不得已 只得向鈞院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鈞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一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一二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二一八號民事判決在案,合先 敘明。
㈡、被告聲請假處分乃依法行事,並無所謂不法行為之存在:⑴、被告於七十年間即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達壽間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糾紛,在循 和解或協談方式而無助於事情之解決下,當然只得以法律訴訟途徑請求之,是則 若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訴訴訟程序未能終結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達壽卻 就該筆土地為其他處分行為時,被告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即顯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
⑵、況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達壽間之本案訴訟,長達十數年始告確定,其間可能 發生之變數,不論被告甚或原告均不可得知,是原告當然只得依法先行為假處分 ,惟一切行為均依法行事,未有何違背法理或善良風俗之處。添㈢、地價稅依法應向所有權人徵收之:
⑴、依土地法第一七二條:「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之規定,顯知地價稅依法應 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之。
⑵、查若被告自七十年間即可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其等名下,則地價稅自應由被告負 擔之,被告亦絕無異議,惟前開林達壽所有之土地至今仍遭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聲 請禁止處分登記在卷,是前開土地至今仍不可能為移轉登記,被告依法根本無法 就前開土地為繳納地價稅之義務。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 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㈡被告所為假處分行為是否該 當於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現分述如下。
五、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 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準此,本條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假 扣押裁定經撤銷為要件。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五百三十 三條前段亦有明文,因而,在假處分債務人本於該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 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亦須以假處分裁定因上開三項 法定事由遭撤銷後,債務人方可本此規定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㈡、經查,被告為訴外人林阿仁之子孫(林阿仁為被告己○○、甲○○之父、被告壬
○○、戊○○之祖父),前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達 壽與訴外人林添壽及林阿仁為兄弟,曾於七十年初祭祖時,三人協議分產,林達 壽、林添壽同意將其等共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三三0、二三三三、二 三三四、二三三七等地號四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即持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 與在各該前開土地上建有房屋之被告,林達壽、林添壽並已交付印鑑證明、所有 權狀與被告收受並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嗣被告繳畢土地增值稅,林達壽、林 添壽竟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恐林達壽、林達壽將土地處分,日後有難 於執行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對林達壽、林添壽所有之前開土地 為假處分,經本院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年度全速字第二三六八號裁 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林達壽、林添壽對前開土地,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 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被告旋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向本院對林達壽、林添壽 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轉登記訴訟(先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受理在 案,嗣因該案訴訴標的逾六百萬元,改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受理),經 本院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判決被告敗訴,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因林達壽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林達壽上開各筆土地所有 權全部為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已屬給付不能,被告因而將原請求林達壽辦 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變更為損害賠償之訴,求命林達壽應按土地公 告現值計算賠償額給付被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一 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指被告)後開第二、三、 四、五項部分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林添 壽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三三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 與上訴人己○○、壬○○、戊○○。被上訴人林添壽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 段第二三三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己○○。被上訴人林 添壽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三三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壬○○。被上訴人林添壽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三三七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林達壽應給付上訴 人己○○六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三元七角,上訴人壬○○六百五十五萬六千八 百三十四元四角,上訴人戊○○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五百一十七元四角,上訴人甲 ○○五百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九角。第一審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林添壽負擔,第二審上訴及變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六項所命 之給付,於上訴人己○○以二百十四萬元,上訴人壬○○以二百十八萬五千元, 上訴人戊○○以五十一萬五千元,上訴人甲○○以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元為被上訴 人林達壽供擔保,得假執行。」林添壽、林達壽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三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四號判決「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指被告)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林添壽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三三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己○○、壬○○、戊○○。被上訴人林添 壽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三三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 與上訴人己○○。被上訴人林添壽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三三四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壬○○。被上訴人林添壽應將坐落台北 縣板橋市○○段第二三三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林達壽應給付上訴人己○○六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三元七角,上訴 人壬○○六百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四角,上訴人戊○○一百五十四萬二千 五百一十七元四角,上訴人甲○○五百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九角。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六項所命之給付, 於上訴人己○○以二百一十萬元,上訴人壬○○以二百十八萬元,上訴人戊○○ 以五十二萬元,上訴人甲○○以一百八十六萬元為被上訴人林達壽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林達壽、林添壽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四一0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經台灣高等 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上更字㈡字第三七號判決「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上訴人 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0號判決「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 第二一七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指被告)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 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林添壽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 二三三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己○○、壬○○、戊○○ 。被上訴人林添壽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三三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己○○。被上訴人林添壽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第二三三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變 更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包括變更之訴部分)由被上 訴人林添壽負擔百分之四十,上訴人壬○○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其餘上訴人負 擔。變更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告及林添壽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己○○、壬○○ 、戊○○、甲○○對於被上訴人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三三○、二三三三 、二三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請求給付贈與物價金之變更之訴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壬○○其他上訴及上訴人 林添壽之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壬○○其他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壬○○負擔。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添壽上訴部分,由林添壽負擔。」(是 林添壽及壬○○部分,因渠等上訴遭最高法院駁回而告確定,林添壽並於八十九 年九月八日,以被告壬○○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判決壬○○敗訴確定,命 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為由,聲請撤銷本院八十年度全速字第第二三六八號假處 分裁定中關於命林添壽對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三三四地號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之土地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予以撤銷,經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准許),後因林達壽死亡,由原告為林達壽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嗣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二一八號判決「 被上訴人(指原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二百九十四七千四百三十六元;連 帶給付上訴人壬○○、戊○○各七十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甲○ ○二百五十四萬七千零五十七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本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 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甲○○各負擔十分之三,上訴人壬○○
、戊○○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後被告雖提起上訴,惟 復具狀撤回上訴,因告確定,被告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 ,載明關於林添壽、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達壽、與被告間,關於本院八十年度全速 字第二三六八號假處分事件,已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被告擬欲取回前開假處分 提存之擔保金,如原告主張受有損害,請於存證信函到後二十一日內對擔保金行 使權利,逾期即逕取回提存物終結該案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 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年度全速字第二三六八號裁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㈢、是依上開五㈡所述,被告己○○、戊○○、甲○○對林添壽、林達壽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已經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訴訟進行期間,林 達壽死亡,由原告等為林達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而被告前聲請就原告之被 繼承人林達壽所有之前開四筆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即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為假扣押之裁定,未經撤銷等情,均堪認定(本院八十年度全速字第二三 六八號假處分裁定中,關於林達壽對前開土地,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未經撤銷,此有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二四 七號裁定在卷可參),是原告雖為林達壽之繼承人,然本院前就林達壽對前開土 地,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既未經撤銷,依 前開五㈠之說明,原告仍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六、被告前述聲請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成立之構成要件,原告無從本於此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在訴 訟制度濫用之情形,雖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但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藉以 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等情,均須有相當之認識方可。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 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 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處分原因,而仍矇騙 法院,聲請假處分,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者是。非謂債權人聲請假處分者,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㈡、首先,被告前係以林阿仁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達壽及林添壽為兄弟,共有前開四 筆地號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因林達壽及林添壽同意將渠等前開土地之全部持 分,贈與給在各該土地上建有房屋之被告,並於七十年三月十五日書立同意書, 詎林達壽於七十年六月廿七日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後,竟至地政事務所阻止, 致被告無法順利辦理前開土地過戶登記,被告等幾經交涉未獲解決,因恐林達壽 、林添壽將土地處分,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對林達壽、林 添壽所有之前開土地為假處分,經本院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年度全 速字第二三六八號裁定准許等情,業如前述。茲既被告是在認為林添壽、林達壽 所為之贈與有效,被告已取得對林添壽、林達壽所有前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然林添壽、林達壽竟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恐林添
壽、林達壽將前開土地與以處分,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之前提下,據此事由聲請 假處分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則就被告主觀上之認識言,顯並無故意以聲請法院 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
㈢、況被告己○○、戊○○、甲○○對林添壽、林達壽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已 經本案判決勝訴確定,業如前述(被告壬○○對林添壽、林達壽提起之前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訟雖受判訴判決確定,然係因台灣高等法院認前開地段第二三三四 地號土地,依林添壽、林達壽書寫之同意書上所附明細表已指定贈與林錦泉,壬 ○○並非受贈與人,代書黃天池雖證稱辦過戶係按同意書後附之明細表再由本人 決定權利人,然同意書上所附明細表既就特定土地指定受贈人,自非可如一般土 地買賣由買受人指定登記名義人,因認壬○○無從依同意書請求林達壽、林添壽 將前開第二三三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壬○○,壬○○因而受敗訴判決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更㈢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前聲 請假處分,即非無據,尚難認其等有何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 他人權利之情形。
㈣、再者,本件就被告與林添壽、林達壽間,究否存有贈與契約乙節,在前開假處分 事件之本案訴訟審理中,各審認定猶有不同,且該事件自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迄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全案告確定,纏訟歷經 十二年,顯然兩造間就前述贈與契約是否存在合法有效之爭執,非屬顯然明確可 辨,又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土地法第一七二條定有明文,林達壽所有之前 開土地仍遭假處分在案,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達壽為土地所有權人本有繳納 地價稅之義務,該繳納義務與被告是否聲請假處分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無必然關 係,則被告前述聲請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之行為,難謂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主觀要件,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被告所為前開假處分之 聲請及執行,並無不當,無從執被告為前開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遽認其有何 明知或可得而知渠等對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並無移轉登記請求權,猶欲藉此假處 分程序侵害林達壽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假處分乃故意侵權云云, 亦無理由。
㈤、綜前,被告欠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主觀要件,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及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起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明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