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002號
PCDV,93,訴,1002,200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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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謄輝企業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名許豐益)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柒萬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謄輝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肆拾柒萬元,約定 利息如附表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 三日。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所簽發之票據陸續退票,並於屆清償期後,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退票紀錄單、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各一 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謄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到場均陳稱對原告之請求 沒有意見。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退票紀錄單、基 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謄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戊○○到場所不爭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肆拾柒萬元,及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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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謄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