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號
PCDV,93,訴,1,200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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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七八號)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二時
許至同日五、六時許,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騎乘車號LZ三-
八二七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七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
行駛至福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剎車不及,撞及站立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六十八號前之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側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
、雙手挫傷及雙腿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之夫提出告訴後,由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一三一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案。
(二)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⑴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已支出及預計復健之醫療費用計共計十萬元。
⑵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失:原告育有二名小孩生活起居均需原告照料,原告因本件
車禍致身體受傷無法操持家務,遂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以每月三萬五千元
之薪資聘請林黃月祝女士至家中照顧並代為料理家務,原告預估復原期間共需
六個月,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計二十一萬元。
⑶薪資損失:原告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受傷預估六個月始能康復,此期間無法
工作,共受有二十七萬元之損失。
⑷醫院門診及復健交通費用:預估二萬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車禍後傷勢嚴重,除身體備感痛苦,亦因家人生活全需仰賴
原告照料,且家中經濟重擔亦由原告分擔部分,卻因傷無法善盡為人妻為人母
之責,致原告甚感愧疚,終日惶惶不安,精神備受壓力、痛苦,是請求被告賠
償八萬元之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三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影本一紙、三大中醫診所病歷專用紙影本二頁、聖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
份、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九紙、三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
紙、聖元中醫診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紙、永和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
十二紙、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一紙、幫佣聘雇及薪資證明書一紙、工作薪資證明
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騎乘機車,不慎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六十八號前撞傷原告,被告雖有誠意賠償原告損失,惟限於被告並無資力
償還。
(二)茲對於原告提出之金額及所附之單據答辯如下:
  ⑴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十萬元,惟依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僅二萬一千四百五
十一元,其餘單據並未提出,自不能認定有此損害,且被告已先後支付八千元
及一萬二千元。
⑵原告主張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失二十一萬元,惟原告與第三人林黃月祝間之聘雇
契約與本件侵權行為是否具備因果關係亦有疑問。蓋家務在此車禍事故前,也
並非完全由原告操持,因家務應由夫妻共同為之,或有可能之前已有人照料,
是原告縱使車禍後此部分有請人代勞,亦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

⑶原告主張薪資損失二十七萬元,惟原告之薪資所得未有勞健保資料或扣繳憑單
為準,故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內容真實與否無法確認,且原告未提出確因傷不
能工作之情事及無法工作之時間。
⑷原告主張交通費用二萬元,惟其並未提出證明,被告否認之。
⑸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八萬元:惟依被告月薪僅三萬多元,在大台北地區生活已
經相當不易,再予支付過高賠償金額,生活顯陷於困難。且本件被告刑事案件
己判決確定,除受前科陰影外,尚需繳納鉅額罰金,若再予高額之賠償金制償
,有重複處罰之嫌。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賠償原告八萬七千一百六十
五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明細,並函詢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有關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所需之復原時間、是否能正常料理家務、是否需另為復健、復
健費用若干、需多久始能從事原職等事項。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二時許至同日五、六時許,服用酒類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騎乘車號LZ三-八二七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七時
四十分許,騎乘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行駛至福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剎車不及,撞及站立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六十八號前之原告,使原告受有右
側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雙手挫傷及雙腿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十萬元。⑵增加生活
需要之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無法操持家務,遂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日起以每月三萬五千元之薪資聘請林黃月祝女士至家中照顧並代為料理家務,預
估復原期間共需六個月,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計二十一萬元。⑶
薪資損失:原告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受傷預估六個月始能康復,共受有二十七
萬元之損失。⑷醫院門診及復健交通費用:預估二萬元。⑸精神慰撫金八萬元等
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騎乘機車,不慎在台北縣
中和市○○路六十八號前撞傷原告,被告雖有誠意賠償原告損失,惟限於被告並
無資力償還。且原告提出之金額及所附之單據,其中⑴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合計
僅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其餘單據並未提出,自不能認定有此損害,且被告已
先後支付八千元及一萬二千元。⑵原告與第三人林黃月祝間之聘雇契約與本件侵
權行為是否具備因果關係亦有疑問。蓋家務在此車禍事故前,也並非完全由原告
操持,因家務應由夫妻共同為之,或有可能之前已有人照料。⑶原告之薪資所得
未有勞健保資料或扣繳憑單為準,且原告未提出確因傷不能工作之情事及無法工
作之時間。⑷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二萬元,惟其並未提出證明。⑸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八萬元過高。又本件車禍事故業據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八萬七千
一百六十五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騎乘機車,不慎在台北縣中
和市○○路六十八號前撞傷原告,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並有本院九
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0八號刑事卷宗影本及判決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
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十萬元云云,固據其陸續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十四影本為證,惟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
,乃為主張自己權利而行支出,尚與其所受傷害醫療間並無因果關係,非係因
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因此,本件原告所提上開單據①
三大中醫診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收據中所列之證明書費一百元、②永和
振興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收據中所列之證明書費六百元、電話費二十六
元、③永和振興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據中所列之超等差額三千六
百元應予扣除,故醫療費用經合計後,原告僅得請求七萬二千零六十七元,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辯稱已代墊二萬元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未舉證證明,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二)醫院門診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就醫需要支付交通費二萬元,因原告未能舉出
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三)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失:原告主張因傷受傷無法操持家務,遂自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日起以每月三萬五千元之薪資聘人照顧並代為料理家務,預估復原期間共需
六個月,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二十一萬元,固據提出幫佣聘雇
及薪資證明書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函詢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有關原告本件
車禍傷勢及復原等情形,據函覆稱:「...⑴一般手肘骨折復原期間為三個
月。⑵約三個月可正常理家務...」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九十
三耕永字第0四三八號函覆一紙附可稽,是原告因傷需雇請人代理家務之合理
時間為三個月,其得請求因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失為十萬五千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四)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二十七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工作薪資證明
書為證,惟上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原告又無法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復
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所得資料,其中並無該筆薪資所得,是其請求無法
工作之損失,即為無據,尚難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
下血腫、雙手挫傷及雙腿擦傷等傷害,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自應予以慰
藉,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查:原告係一家庭主婦,無故遭
被告撞及,致其一段時間無法克盡人妻人母之責,因甚感愧疚,精神自備受壓
力,而被告自承每月薪資三萬多元,經濟情況穩定,本院斟酌兩造身份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八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保險公司已賠償原告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業據原告所
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保險公司領款查詢表一紙可證,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之。
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十六萬九千九百零二元(72067+105000
+00000-00000=169902)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六萬九千九
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因未逾五十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至其敗訴之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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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