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成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95號
PCDV,93,婚,95,200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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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五號
  原   告 丁○○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丙○○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
        謝淑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結婚,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辦理結婚登 記,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兩造發生口角,原告憤而依報紙廣告的「離婚見 證」電話,尋找離婚見證人,旋有自稱戊○○之女子,攜帶「戊○○」及「甲○ ○」二個印章及空白的離婚協議書前來兩造住處辦理離婚見證,該女子當場在離 婚協議書的見證人資料上書寫「甲○○」及「戊○○」的姓名地址 並當場蓋印章,兩造隨即持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因離婚過程,並無見證人「甲 ○○」到場,該「甲○○」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是以兩造離婚與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符,並不生離婚效力。兩造離婚 協議書上的「甲○○」及「戊○○」簽名筆跡,依書寫風格、運筆轉折、字體布 局,以肉眼觀察即可辨識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或請求送交「財團法人中華企業 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筆跡即可明瞭。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且兩 造的離婚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㈡ 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兩造自始無合法的婚姻關係存在(如後述的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未曾 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何來離婚無效可言;且原告所指的離婚無效之情,均係 原告片面之語,不足採信,原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辦理離婚協議時,並無二人以上證人之簽 名,因此兩造離婚為無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份為證。被告抗辯兩造自始無合法婚姻,因此無離婚無效之事。因此兩造是否離 婚無效,其前提要件乃兩造有合法的婚姻關係,是以本件應先審究兩造是否有舉



行公開的結婚儀式而具備合法的婚姻關係,亦即後述的反訴部分。依後述的反訴 部分所認定,兩造未有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是以兩造無合法的婚姻關係,因此 本件即無離婚無效的問題。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及應塗銷兩造的 離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認識交往後,因反訴被告要求辦理結婚登記,反訴原告乃將 的結婚儀式,亦未為任何結婚宴客行為,更無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因此兩造的 結婚登記與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 。依反訴被告之弟陳雙霖、反訴被告之女兒齊小玲、齊小珍到庭所證述,在湘福 餐廳的吃飯,僅六、七人在場,且在場者無一人是反訴原告的親友,當時亦未特 別介紹何人為新娘新郎,兩造亦無特別穿著打扮,亦無照相,足見並非結婚喜宴 ,至於兩造在馬祖與親友一起吃飯,乃是返鄉探親的一般聚餐,並無任何結婚宴 客的儀式,此亦據證人曹美玉到庭證述。又反訴原告的女兒曹珮玲、反訴被告的 大嫂乙○○均能證明兩造並無任何結婚的公開儀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婚 姻關係不成立,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抗辯: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在湘福餐廳設宴結婚請客,到場親友有 陳雙霖、陳鶴銘齊子珍、齊小玲。兩造後來返鄉回馬祖,在馬祖的金魚餐廳設 宴補請客,到場親友有曹美玉曹寶華曹爾欽、齊小玲、林文帥王連昌,其 餘尚有三名親友,已忘記是誰,當時共有十一人在場。因兩造結婚確實有公開儀 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符合結婚之法定要件等語。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結婚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 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 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 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 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 立。
四、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兩造的結婚證書影本一紙為證。依該結 婚證書所載,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一號「台北湘福餐 廳」舉行結婚典禮,由陳鶴鳴擔任證婚人,主婚人為乙○○,介紹人為陳雙霖, 此有該結婚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然查,下列證人到庭分別證稱如下:㈠、證人乙○○(反訴原告之大嫂,即兩造結婚證書所載的主婚人)證稱:「兩造的 結婚證書上面的主婚人乙○○,不是我簽名,也不是我蓋章,這顆印章不是我的 ,他們沒有通知我,也沒有經過我同意而自己蓋章,我沒有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 參加兩造的結婚典禮,我根本不知道兩造是何時結婚,兩造也從來沒有請我參加 他們的結婚典禮」等語。
㈡、證人曹美玉(反訴原告之妹)證稱:「兩造沒有辦過結婚喜酒,但我有跟兩造一 起在馬祖吃飯,吃飯時也沒有提說是要辦婚宴,是丁○○的女兒請吃飯,也沒有 說是補請婚宴,就我所知,兩造都沒有跟我提過有結婚乙事,他們二人只是住在 一起」等語。




㈢、證人曹佩玲(反訴原告之女兒)證稱:「我一直都與我父親住在一起,丁○○大 約八十七年時搬到我家住,在兩造同居期間,我不知道兩造有辦理結婚,他們也 沒有辦過結婚請客」等語。
㈣、證人陳雙霖(反訴被告之弟)證稱:「反訴被告於結婚前二天叫我參加喜宴,過 了二天後,我去姐姐家,還有其他二、三人在場,後來大家於中午時一起到中和 市○○街,也就是我姐姐住家附近的湘福川菜餐廳,在場只有六或七人一起吃飯 ,其中有我與齊子珍、齊小玲,及兩造的一位陳姓老鄉親,他長的瘦瘦的,就是 結婚證書上的陳鶴鳴,他是我姐姐帶來的,雙方父母不在場,吃飯時我在餐桌上 為兩造的結婚證書蓋章,但我沒有簽名,因為有人事前已經寫好,結婚證書上我 是擔任介紹人,結婚證書上的其他人已經蓋好章,我姐姐有當場宣布她是為了兩 造結婚而請客,我不知道最後誰付帳,吃完飯後大家就各自回去,當時大約是八 十七年六月初,現場沒有照相,被告丙○○的親人沒有到場,我姐姐只有說是結 婚請客,但沒有特別說是新娘新郎,兩造穿普通沒有特別打扮」、「(當天去餐 廳時)丙○○沒有和我們一起去餐廳,他是自己去的」等語。㈤、證人齊子珍(反訴被告之女兒)到庭證稱:「我接到我母親的電話說她要結婚, 後來我與我舅舅陳雙霖、我姐姐齊小玲,及一位我不知其姓名的長輩,一起走到 到我家附近的餐廳吃中飯,至於丙○○,我不記得他比我們早到或晚到,兩造穿 著普通,我媽媽只說他們結婚,我有看到我舅舅在蓋章,其他人我沒有看到蓋章 」等語。
㈥、證人齊小玲(反訴被告的女兒)證稱:「我母親打電話給我說要吃中飯,叫我直 接去她家,後來兩造與陳雙霖、齊子珍、及一位伯伯一起走去餐廳,我母親有說 當天與丙○○結婚而請大家一起吃飯,現場我只有看到陳雙霖蓋章,當天我媽媽 並沒有穿得與平常有何不同,吃完飯後兩造一起去丙○○家。後來我母親要我幫 她訂一桌在馬祖補請客,兩造都有在場,我也在場,當天有兩造及我,還有我先 生曹爾欽、丙○○的妹妹曹美玉丙○○的兒子曹寶華、我兒子林文帥、我同學 王連昌,其他人我不記得了,兩造都是馬祖人,當天是晚上請客,在馬祖的金魚 餐廳,吃飯前我與我母親有在電話中告訴參與者說這是結婚補請客,吃飯時我有 告訴在場人說這是我母親結婚補請客,丙○○沒有特別說,但有附和。我們馬祖 的習慣是如果沒有發喜帖就沒有包紅包。我媽媽平時就穿套裝,所以我沒有覺得 她有穿得特別」。
五、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 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只須 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 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是以,結婚的公開儀式,須有一般不特定人均可知 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始得認為公開,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即不得 謂有公開儀式。依上開調查,兩造雖曾與反訴被告的二名女兒齊子珍、齊小玲, 及反訴被告的弟弟陳雙霖,及兩造的馬祖同鄉陳鶴鳴一起在湘福餐廳用餐,但兩 造當時並未舉行一定的結婚儀式,因此在場的一般人無法知悉兩造在該餐廳有舉 辦結婚典禮,何況結婚證書所載的主婚人乙○○未出席該場合,因此根本無結婚 證書所載之主婚人乙○○主持結婚典禮之事,更未有結婚證書所載之在湘福餐廳



舉行結婚典禮之事。至於兩造後來一起返回馬祖在金魚餐廳與親友聚餐,依證人 曹美玉所述,其當時認為是丁○○的女兒請吃飯,因為兩造當時未曾向伊提及有 結婚請客之事,而證人齊小玲則稱伊與母親在電話中告訴參與者說是結婚補請客 ,伊於吃飯時亦告訴在場人是母親結婚補請客;依此,縱認為證人齊小玲當時曾 向在場客人通知是「結婚補請客」,然當時兩造亦未舉行習慣上一定之結婚公開 儀式,且未能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聞而認識兩造有結婚儀式,亦與首揭結 婚應具備之形式要件不符。綜上,兩造既未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兩造的結婚登 記應屬無效。從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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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