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育有一男一女,初尚相安無事 ,詎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八十二年九月間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一八五巷五十五弄九號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經原告多方查尋, 並無所獲,迄今已逾十年,不知下落,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曾返家探 視原告母子,兩造分居多年,雙方已無感情存在,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 主張。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八五 巷五十五弄九號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經原告多方查尋,並無所獲, 兩造已分居十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謝麗枝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 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謝麗枝為原告 之鄰居,其與被告素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 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 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
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 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 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即擅自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 已逾十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 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 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且被告於八十二年間離家後,即 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 共同生活之意。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