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越南結婚,約定來台共同 樓。婚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 日無故自上開住處離家出走,復出境返回越南,經原告以電話聯絡被告並託 人尋找,均不獲置理。
(二)被告無故離家,雖經原告聯絡尋找仍未果,被告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 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其迄今未返家同居,經營共同生活,長期與原告分居 ,致兩造間已無感情存在,因此兩造婚姻存在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 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越南文及中譯文之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書、被告外僑居留證、戶口名簿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蔡姚 英美、原告之妹蔡明子。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 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被告外僑居留證 為證,復有越南文之結婚證書暨中譯本、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後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二巷一弄三號五 樓,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無故自上開住處離家出走,出境返回越南 ,經原告以電話聯絡被告並託人尋找,均不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 簿為證,並經其所舉之證人即原告之母蔡姚英美、原告之妹蔡明子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暨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一件附 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 國國人民,此有上開越南文及中譯文之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認證書、戶口名簿可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原因事實自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 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後,雖有來台 與原告同居,惟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離家出境,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共同 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 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且被告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離家出境後,迄今未返台,亦未與原告聯絡,雖經原告 尋找仍無結果,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任何人處於此一 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 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 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 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