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255號
PCDV,93,婚,255,2004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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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THI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係泰國人, 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無故離家出走,據他人告知被告 在外面有女人也生有小孩,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四年餘音訊全無,亦未曾 提供生活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
沒有跟原告一起住,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就離家出走了,至今都沒有回家, 聽說他在外面有女人也有生小孩,他也沒有提供原告生活費等。本院函警查訪被 告住居情形,被告現確未居住上址。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 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 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 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二 月二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四年尚未返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不 負擔原告之生活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 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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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