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145號
PCDV,92,訴,2145,2004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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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一四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及陳述如下:(一)被告因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由鈞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經被告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亦遭駁回在案,在民事上係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 ,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被告所為妨害自由與恐嚇之行為,係連續侵害原告之自由與其他人格法益 ,因被告連續多次行為,且造成原告極度之恐懼與困擾,精神上受到極大之損 害。
(二)原告係台北商專畢業,目前擔任土城市立圖書館管理員,月薪二萬元,名下有 房地一棟,價值約五百萬元。茲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如聲明之金額。(三)調解內容裡面的事實我們沒有意見,調解當時並沒有針對民事賠償的部分做出 陳述及放棄的陳述,這部分縱然有調解,民事請求也沒有放棄,就民事部分整 個沒有放棄,時間不一樣,內容也不一樣。
(四)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八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據 。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及陳述如下:(一)我認為用來維持這個社會秩序和人們互處和諧的,除了法律,還有良心和道義 。擔任六年立法委員國會助理,近九年的記者,忝稱一介書生,這個案子讓我 至今無法釋懷,情何以堪。我與原告乙○○〈以下簡稱為原告〉的官司和糾紛 ,回想起來只有搖頭;民國八十七年間,我初試啼聲,代表民進黨參選縣議員 ,當時即與原告同居,但還沒與原配離婚的謝築堂偕同我的對手和黨內政敵三 番兩次發送黑函攻擊我,且有計劃的散布謠言詆毀我,直到我高票落選。為了 爭取公道,纏訟四年多,歷經十幾庭,這輩子的第一次官司,好不容易勝訴,



遲來的正義本以為起碼可以告一段落,卻因原告的同居人謝築堂有計劃脫產在 先,透過地方人士假協調在後,加以繼續放話在我的生活圈嘲弄、挑釁我,並 放話恐嚇,指稱若我再追究這個案子,將對我小孩和家人不利,然後透過原告 的掩護,避不見面。雖然此間我也透過討債公司,按謝築堂自己開出的『行情 』催討,仍不得其門而入,不甘尊嚴和家人受損、受辱,氣憤已極,才一時衝 動,自力救濟,沒想到原告與謝築堂早布好局。基於妻子安全的考量和多年官 司疲累,家人一再希望早早結束。
(二)原告與其同居人謝築堂見抓到把柄,有利於其談判籌碼,始正式向土城市調解 委員會提出調解。而如前所言,我自知有所理虧,才在調解委員廖年星、代理 主任委員王源龍及部份地方人士的見證下,分以下幾個精神與原則和解:㈠雙 方〈即我與謝築堂的案子、原告與我的案子〉握手言和,一案換一案,各退一 步。㈡我與謝築堂之糾紛以五十萬元和解,原告不得追究我的刑責,亦不得作 民事求償。㈢我需向原告倒茶致歉。㈣我涉及之公訴刑案部份,原告不得追究 ,並需於法院開庭時幫忙說項。詎料,這些協調精神和內容,卻因書寫人調解 委員會秘書的疏忽和我一時不察,完全走樣,讓原告等人有機可乘;顯然我一 直被設計而不自知。之後調解委員和地方人事欲找謝築堂『理論』,謝築堂不 是避不見面,就是推稱原告執意如此,他也沒辦法,然後官司就按照他們的計 劃進行,一直到現在,重點說穿了,就是把五十萬元和解金要回去。(三)讓人不解的是,就算調解委員廖年星、代理主任委員王源龍及部份地方人士的 見證,因我的太善良、太信任人與太不想惹麻煩而沒有付諸文字佐證〈且審判 長一再堅持沒必要傳上開人證還原真相〉,光調解委員會內容也清清楚楚的寫 著雙方『因細故誤會』、『經向乙○○道歉,當事人願接受』,難到這樣的調 解內容也充滿文字遊戲,或是一份調解書,各自表述。退一百步說,當初既然 原告接受因細故誤會我才錯,那麼,這個細故誤會可以擴充解釋為『局部有誤 會』、『選擇性誤會』嗎?而所謂的接受道歉,便可以如此擴充解釋為『局部 接受道歉』、『選擇性接受道歉』嗎?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原告豈有理由向 我求償;如果答案如原告的認為是肯定的,或者依原告的認知另有其解,那麼 請問,原告何以捨棄傷害及影響程度較嚴重的潑糞、用瞬間接著劑黏門鎖等情 事不追究,反緊咬較無關緊要的潑灑清潔溶劑要我賠償,豈不自曝其短。我再 次強調,最後一段清潔劑〈原告直說是汽油〉是漏寫,因為,既然說好帶誠意 去協調,誰會去逐日對帳,故絕非原告所說的「有所保留」。原告口口聲聲說 我沒誠意,且事後置之不理,試問,在調解委員會時大庭廣眾之下的倒茶和多 次九十度鞠躬不算誠意嗎,原告等人動謫錄音蒐證的小動作,那麼多人見證下 的協調都不算數,都可以被扭曲,加上謝築堂別也企圖的在外持續放話,上一 次當,我還不懂學一次乖嗎。無論如何,我在情非得已的狀況下,確已犯錯, 一生家世清白也已因此蒙塵,二度受到傷害,我始終相信這個社會除了法律, 還有良心和道義。我的事業剛起步,我的家計壓力很大,這次事件讓我很內疚 、很沮喪、很難過;如果可以,請容許我當庭再跟原告說聲抱歉,請她原諒, 這件事,就到此為止吧。
(四)當初調解的部分包括整個調解,就我們的想法,調解後就結束這段妨害我名譽



的關係。請求傳訊調解委員到庭。
(五)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廖年星、代理主任委員王源龍 等人。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板核字第四○一九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妨害自由、恐嚇等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刑事部分業 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 一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在 卷可參,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三九三八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緣甲○○乙○○之同居人謝 築堂曾公然侮辱甲○○,經本院以刑事判決判處謝築堂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及以 民事判決判處謝築堂應賠償甲○○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將該民事判決登報 確定,惟謝築堂嗣後卻避不見面,甲○○憤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連 續至與自己住於同社區之台北縣土城市○○街十七號五樓乙○○與謝築堂同居住 處門口前,以如下所述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恐嚇乙○○多次, 欲迫使當時適未居住於該處之謝築堂出面處理前開債務,致乙○○心生畏懼。茲 分述如下:(一)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二十四時許,放置全新球鞋一 雙及冥紙一疊。(二)於同年月十八日晚上十九時三十分許,向乙○○恫稱:謝 築堂賠償三十萬元太少,因伊請討債公司催討要支付佣金,加上其他費用,至少 要賠六十萬元,登報部分,如不登報就折付現金,倘謝築堂於二日內不依此意思 處理,就要請台西兄弟出面處理,以後如有長短,就不好意思等語。(三)於同 年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潑灑糞便。(四)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 許,又承前同一恐嚇之概括犯意,及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瞬間粘著劑灌入 鐵門門鎖(毀損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致乙○○無法開啟大門 出入,而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及使乙○○心生畏懼。迄乙○○於同 日某時電請鎖匠至上址門口更換該門鎖後,始能任意進出而恢復行動自由。(五 )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撒冥紙及丟雞蛋。(六)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 午十六時許,潑灑雞血。(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放置其內 裝有汽油並以布塞住瓶口之寶特瓶一瓶,及在地面潑灑汽油後,旋即離去。適為 乙○○之女謝以鈺守侯發現,嗣並報警處理。」,其所犯之罪名為:「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先後多次恐嚇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判決影本可參,且該事實之經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自 亦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有前述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理由。但被告



則抗辯稱,兩造已經於土城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原告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經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調解 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民事是件已繫屬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 ,視為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第二項規定:「刑事是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 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 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而依據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土民調字第 二六四號調解書所載,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在該會成立調解,其 內容為:「緣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六日止,因細故誤會,於上開期間至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住處〈土城市○○ 街十七號五樓〉丟雞蛋、潑糞、油漆、損壞門鎖,致造成聲請人權益受損,發生 糾紛,經調解和解內容如后:一、相對人當場向聲請人道歉,達成和解。二、兩 造拋棄其餘請求權。」,該調解書經台北縣土城市公所送本院核定,並經本院於 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核定,並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板院通板簡 民節板核四○一九字第九一○○號函復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有前述調解書影本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板核字第四○一九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則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 十一日在土城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原因乃係因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 至二十六日止之糾葛,而依據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對 於原告所為犯罪行為之時間分別為①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二十四時許放置球 鞋、冥紙;②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十九時三十分許恫嚇原告;③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潑灑糞便;④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以 瞬間粘著劑灌入原告住處鐵門門鎖;⑤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撒冥紙 及丟雞蛋;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六時許潑灑雞血;⑦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七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放置內裝有汽油並以布塞住瓶口之寶特瓶及在地面潑 灑汽油後離去等情,則關於上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七行為中,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七日放置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與在地面潑灑汽油之行為,並不包含在兩造在土城 市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範圍內,觀諸前開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之記載甚為明 確,並無疑義,縱使兩造於成立調解前之折衝商談曾提及該所成立之調解範圍以 外之事由,但凡未記載於調解書之內容即非屬兩造成立調解之範圍,故而應以調 解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兩造所成立之調解範圍,被告請求訊問參與調解之調解委 員就當時調解之情形作證,本院認為縱使該證人到場陳述當時雙方確有洽商關於 調解書記載範圍以外之事由,但因成立調解前雙方所為之讓步並無拘束力,即便 洽商過程中,有一方當事人有類似提議,但未經他方同意接受,即非屬於雙方成 立之調解內容,因而該證人無論作何陳述,均對於已經成立之並經法院核定之調 解效力無何影響,故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因而,就兩造已經在土城市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部分,因該部分業已調解成立,且係原告拋棄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故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有理由,而關於第七項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被告在原告住處放置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在地面潑灑汽油之行為,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被告應就該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屬有理由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在原告住處放置內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在地面潑灑汽油之 方法恐嚇原告,致使原告之自由及安全受到危害,且汽油為易燃之物品,潑灑於 地面,倘斯時偶發火星引燃,所生之損害即立即而嚴重,對於原告及其同居家人 之身體、健康、生命均足造成鉅大危害,其危害不可謂不嚴重;被告所舉訴外人 謝築堂固與被告有其他糾葛存在,縱使原告與謝築堂有相當親密之關係,終究為 各自獨立之個人,被告自許為書生,又自承曾任記者、國會助理多年,當明辨是 非且明白事理,其解決糾紛之對象當針對真正當事人為之,然被告竟針對非糾紛 對象之原告實施不法侵擾行為,其行徑與一般媒體報導之惡意討債行為故意騷擾 債務人鄰右之行為無異,可責性非淺,對社會之治安及安全亦有重大之危害,且 被告且係多次反覆為之,本院斟酌上情,並斟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及原告 所受損害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請求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於前揭數額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七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 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波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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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