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
原 告 乙○○ ○○○○ ○○○○○○○○ ○○○(PTY)Ltd.
O
法定代理人 甲○○○ ○○
O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黃世瑋律師
王泓鑫律師
丙○○律師
被 告 鈺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鵬瑜律師
孫建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乙○○ ○○○○ ○○○○○○○○ ○○○(PTY)Ltd.(中譯為亞當設備公司)為南非公司
,係外國法人,是本件訴訟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
行法律雖無明文,惟原告起訴既主張被告鈺恆股份有限公司(Jadever Scale
Co.Ltd. )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獨家授權契約,而另與訴外人李氏公
司簽訂獨家授權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
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管轄。」第十二條規定:「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及第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
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
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參照)。」應認本件之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契
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我國境內,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復按法律行
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
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
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
適用法第六條第一、二項及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發要約通知地
及侵權行為地既均係在我國境內,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又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
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
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本件原告是否經認
許尚有未明,惟縱認原告為一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設有代表人),於中華民國
國內亦未設有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屬實,但原告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自有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三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自
.6.1簽訂獨家授權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南非地區之獨家經銷商。
㈡在2001.6.7日原告就已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被告,原告已接到被告公司之「草約
」,但要求特定授權期間為2001.6.1開始的兩年。並表示原告可以向其他的公司
(如Excell)購買同等級之產品,是否其可以提供更有競爭力之價格以作為原告
的另一選擇(原文為The quantity of BH balances that we purchase as a gr
oup form Excell is somewhere in the region of between 1200 and 1500 un
its per year. If the pricing is competitive then we may be able to loo
k at these as an alternative to the Excellrange.)?對此被告乃於2001.6
.8回覆,其可以提供可SUNG系列的產品,但需購買大於一百五十台以上才有此等
價格。原告隨即回覆被告表示上開報價仍屬偏高,同時向被告表明原告已在向中
國大陸尋求其他的替代產品。但原告仍在等待被告提供更有競爭力的價格。其後
被告於2001.6.12日回覆,表示其可以提供相同價格的產品,並向原告提出詢問
,如果原告成為被告之獨家代理商後,將如何處理Excell與Jadeever間的關係?
(原文為How do you deal the similarities from Excel & Jadever at same
time ig you areour excelusive agent?)被告公司竟於2001.11.19日由Paul
Poh署名發函質疑原告公司為何同時販售其他公司之產品?對此被告立即發電子
郵件予以回應。在該份電郵中,原告已明確表示,就販售他公司產品一事,被告
知之甚詳。且被告公司之Paul Poh亦表示其將儘速回覆。然原告卻遲遲未見被告
之回應,尤有甚者,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之後的各項傳真即置至不理,並於20
02.4.9日由Paul Poh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其已終止雙方之授權契約。致引發本件
訴訟。由上開歷程觀之,可明顯看出,就原告販售他公司產品一事,被告知之甚
詳,也同意在此情形下與原告簽署「獨家授權契約」,今被告反以此理由作為其
片面解約之理由,實屬無據。
㈢依兩造之契約,此獨家經銷授權契約有效期限應至2003.5.31 止,然被告竟片面
終止雙方之契約,並於契約有限期限內拒絕提供原告相關之產品與服務。被告已
違反雙方之契約約定,自應負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該當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原告當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債務人即被告請求賠
償損害。且被告明知其片面終止授權契約,將導致原告商業上利益之損失,惟其
仍堅持終止雙方之契約,故已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定期性契約,在契約履行期未屆前,不生給付遲延問題。本件獨家授權契約未滿
前,原告隨時得向被告下單訂購並加以推銷,根本不生遲延之可能。退步言之,
縱被告主張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被告應具體指明「原告係在
何情形下給付遲延」?蓋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內容,雙方從未約定到「原告應何
時下單」?亦未約定到「每次之下單量」為何?是則如何認定原告有給付遲延情
事,被告應負舉證之責,其一再空言商業上「誠信原則」,實不可取。況依被告
所主張屬給付遲延,然亦未見被告曾向原告為「催告」之舉動。被告雖以被證四
與被證八為其催告之依據,然就法律上而言,此份電子郵件中未見被告有何「明
確之要求,更未明確表示其違反之效果,原告訴訟代理人實無法認同此等文字已
有「催告」之意思存在。縱原告有給付遲延情形(假設語氣),因被告未曾有催
告補正之行為,故其無權終止雙方之契約。本件離約滿尚有一年多即遭被告片面
終止,被告此舉無異剝奪了原告本可能在約滿前向被告下多筆訂單的機會。被告
違約之舉甚明,實無需吾人贅言。
㈤原告於2001.11 月間即曾去電向被告請求提供相關備份零件,但遲遲未獲被告回
應。在2002.2.13 日更以傳真詢問被告相關商品之價格,但未獲被告之回應,其
後在2002.3.13 日原告再次傳真詢問被告之請求被告提供相關單價,亦未獲被告
之回應,足見係因被告不願提供相關報價致使原告無從下單。蓋依雙方過去的交
易紀錄,雙方每次交易時均有詢價,待被告回覆後,原告方決定是否要向被告下
單,此乃因被告的報價將因原告的需求量多寡與當時匯率變動而有所不同。雙方
交易未曾有被告代理人所言有「固定的價格」。況兩造自1998年合作以來,即係
以「議價」方式訂約,從未有「固定的價格」。
㈥所失利益部分: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明文規定:「Ⅰ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Ⅱ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對於
所失利益部分,因「實際未曾發生」故難以依實際損害額加以計算,僅得擬制損
害額。只要債權人提出其可能受損之範圍,並有其他相佐證之資料,當得認為係
屬民法二百十六條所謂「所失利益」之範圍,並不以被害人「必可實際取得該利
益」為要件。原告原享有兩年之獨家經銷權,竟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之獨家
經銷權被剝奪,更使原告本可能獲得之銷售利益完全落空,自屬所失利益無疑。
依原告之結算,於前次兩年獨家授權契約中,單就被告所生產銷售之產品,原告
即可獲利高達美金四萬零八十四點五四元。而被告於2002.4.9片面終止雙方之獨
家經銷授權契約,致使原告無法再行銷售被告之電子產品,其損失之金額,原告
僅以前次授權契約之獲利總額,扣除至2002.3.1日止之銷售獲利值為計算基礎(
蓋依原告之通知,其已於2002.2月間另行指定李氏公司為其獨家經銷商sole-dis
tributor,並終止對原告之經銷授權),總計此部分之損失為美金三萬二千一百
六十三點八一元。另原告以被告所提之被證三與被證六為計算基礎,加以計算原
告之損失(而原告僅以批發價計算,未用零售價計算).則原告之損失為美金94
189.08美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一部三萬多美金,要無不許之理。再退步言,原
告依被告所提之被證三為計算基礎,亦可得出相當之數字。蓋於前次兩年契約中
,原告共向被告下單採購121472.4美元之產品,但本次契約有效期內因被告不願
提供相關報價致使原告無法下單,被告更違法片面終止雙方之契約,造成原告尚
有121,184.4美元(或更多)之採購額(121472.4-280=121184.4)無從為之。以
財政部所頒布之九十一度同業利潤標準計算,零售業(零售度量衡)之利潤為百
分之廿六,則原告應可獲得之利益為美金 31507.944元。亦與原告起訴請求之金
額相當。另查被告於片面終止雙方之契約後,即轉與第三人李氏公司進行交易,
自二○○二年四月九日(即片面終止契約日)至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其
共出貨達美金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此等金額若非被告片面毀約,本屬原告可
得獲取之利益,原告主張上開金額應可認為係原告之所失利益。
㈦所受損害部分:原告因信賴兩造間所訂之獨家授權經銷契約,故而於被告片面終
止授權前向被告另行購買被告出品之RS232 之控制晶片(配合相關機種使用),
今原告公司片面終止雙方之授權經銷契約,致使原告公司無法再行銷售該批晶片
,現公司內尚庫存RS232控制晶片57片,以每件進價22美元計,共值1254 美元。
就此部分,當屬因原告信賴原契約有效所為之支出,就此部分當屬民法第二百十
六條規定所受損害中之「信賴利益之損害」,故原告自得就此部分向被告主張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三萬三千四百一十七點八一元暨起訴狀繕本
三、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方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
條定有明文。惟查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獨家經銷契約,對於經銷之產品及
貨款等契約必要之點俱未有具體之約定,是以循據上開規定,可知雙方間之系爭
獨家經銷契約實未有效成立。
㈡縱認系爭獨家經銷契約成立,惟依該契約之約定,原告既為被告授權經銷產品於
南非地區之獨家經銷商,則原告在南非地區盡力推廣及銷售經銷之產品,乃屬原
告作為獨家經銷商之法律上債務,此甚為灼明。惟查自二○○一年六月一日系爭
契約訂定之始,以迄被告於二○○二年四月九日終止系爭合約止,期間計有十個
月之久,均未見原告為被告授權經銷之產品作有任何推廣促銷活動,且原告除於
二○○一年十一月單次向被告訂購價值僅美金二百八十元之零件外,亦未曾向被
告訂購任何經銷產品,足見原告有違其獨家經銷商之法律債務甚明。更有甚者,
原告竟於系爭契約期間同時在南非地區經銷其他與被告競爭之產品,罔顧被告之
利益,尤見其無意履行系爭契約之意。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雖未約定終止權,惟於他
方具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者,當事人仍得終止合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
一二○六號判決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查原告未善盡獨家經銷商推展經銷產品及向
被告訂購產品之義務,自已生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嗣雖經被告於二○
○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催告其履行債務,原告仍未予履行,故被告於二○○二年四
月九日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於法即有所
據。
㈣復查被告與原告訂定獨家經銷合約,約定原告為南非地區之獨家經銷商,其目的
即係為推廣銷售被告之產品,惟原告除消極不盡獨家經銷商之義務外,更積極與
被告之競爭對手為商業往來,為其在南非地區銷售競爭產品,原告枉顧商業誠信
及被告之利益至此,系爭獨家經銷之契約精神無疑已蕩然無存,則被告終止系爭
經銷合約,於理亦屬有據。
㈤縱認被告終止系爭獨家經銷合約,於法尚有未合。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亦
屬無據,蓋查:
⒈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於二○○一年六月一日至二○○二年四月九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期間內,並
未向被告訂購任何獨家經銷之產品,此業如前所述,是以原告既未有進貨,則
豈有所謂銷貨預期利益損失之理,此甚為灼明。是以原告以其前次兩年契約期
間之獲利為基礎計算所謂應有利益之損失,即顯屬無據;又其提出之所謂前次
兩年契約期間之獲利統計,亦未有任何憑據佐證其實,乃屬憑空杜撰編造,自
不足取。
⒉所受損害部分:
原告所指之庫存RS232晶片五十七片,此乃係原告於前次合約中訂購之零
件,與本案系爭合約無關,原告強指為終止合約後之所謂信賴利益之損害,實
無所據;況以該庫存之五十七片RS232晶片之進貨時間距系爭合約終止日
二○○二年四月九日,已有一年以上期間,原告竟未售出,由此益見原告實未
善盡獨家經銷商經銷產品之責,乃反以主張受有所謂損害云云,其無理之至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2001.6.1(即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簽訂獨家授權契約(Exclusivity A
greement),合約有效期間自2001.6.1起至2003.5.31日止,計兩年。
㈡被告片面終止合約,並另行指定他公司為其獨家經銷商,被告已於2002.4.9日片
面以E-MAIL方式片面終止雙方之授權契約,並指定李氏公司為其南非地區之獨家
經銷商。
㈢被告於答辯狀之二、雖謂:「權利金」係為「貨款」,然原告對此並不否認,蓋
此僅因雙方翻譯上用語不同而已,本質上係指同一事件。此觀起訴狀內容:「經
銷商應將給付予權利人之權利金於提單簽發日後三十日內為之。除非權利人接受
其他的付款日期。」當可明白。
㈣原告自二○○一年六月一日系爭契約訂定之始,以迄被告於二○○二年四月九日
終止系爭合約止,期間計有十個月之久,均未見原告為被告授權經銷之產品作有
任何推廣促銷活動,且原告除於二○○一年十一月單次向被告訂購價值僅美金二
百八十元之零件外,亦未曾向被告訂購任何經銷產品。
㈤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未經被告同意,同時在南非地區經銷其他與被告競爭之產
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2001.6.1簽訂獨家授權契約(Exclusivity Agreement),由授權人(被
告)指定代理商(原告)為授權人於南非共和國之獨家經銷商,得於南非共和國
內代理經銷被告公司生產之電子磅秤,合約有效期間自2001.6.1 起至2003.5.31
日止,計兩年;原告自二○○一年六月一日系爭契約訂定之始,以迄被告於二○
○二年四月九日終止系爭合約止,期間計有十個月之久,均未見原告為被告授權
經銷之產品作有任何推廣促銷活動,且原告除於二○○一年十一月單次向被告訂
購價值僅美金二百八十元之零件外,亦未曾向被告訂購任何經銷產品;原告於系
爭合約期間,未經被告同意,同時在南非地區經銷其他與被告競爭之產品之事實
,有上開獨家授權契約之原文及中譯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信為真。
㈡兩造於上開獨家授權契約之前,已曾有同一內容之兩年獨家授權契約(期間為一
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至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幾乎每兩個月即向被告下
單訂購產品,共向被告下單採購121472.4美元之產品,如以該契約之前十個月計
算,亦有下單採購七萬一千零四十三點三六美元之多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獨家
授權契約之原文、被告89-90年機型銷售分析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矧本件
原告既為被告在南非共和國之獨家經銷商,得於南非共和國內代理經銷被告公司
生產之電子磅秤,合約有效期間自2001.6.1 起至2003.5.31日止,計兩年,則被
告依約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即不得再授權其他人為被告在南非共和國之經銷商甚
明,且原告亦應依約負起獨家經銷商之推廣及經銷被告公司生產之電子磅秤之責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又原告自二○○一年六月一日系爭契約訂定之
始,以迄被告於二○○二年四月九日終止系爭合約止,期間計有十個月之久,均
未見原告為被告授權經銷之產品作有任何推廣促銷活動,且原告除於二○○一年
十一月單次向被告訂購價值僅美金二百八十元之零件外,亦未曾向被告訂購任何
經銷產品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足見原告確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形,且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給付因合約有效期間之經過而不
能)。是被告(債權人)以原告未善盡獨家經銷商推展經銷產品及向被告訂購產
品之義務,而於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催告原告履行債務,嗣因原告仍未予履
行,而由被告於二○○二年四月九日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通知原
告終止(應係解除)系爭合約(有被告所提出之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電子郵
件之原文及中譯本、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終止授權契約之電子郵件各一份附卷可稽
),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原告於2001.11 月間即曾去電向被告請求提供相關備份零件,但遲遲未
獲被告回應。在2002.2.13 日更以傳真詢問被告相關商品之價格,但未獲被告之
回應,其後在2002.3.13 日原告再次傳真詢問被告之請求被告提供相關單價,亦
未獲被告之回應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詢價之資料一批附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惟查,原告向被告詢價,雖為原告向被告訂購電子磅秤之
先行行為,但並非訂購電子磅秤之必要行為,蓋原告對於被告既有應善盡獨家經
銷商推展經銷產品及向被告訂購產品之義務,則在被告不願配合提供相關報價之
情況下,原告仍得自行決定價格及數量向被告下單訂購電子磅秤,以開始兩造間
交易之協商,更何況,兩造於本件獨家授權契約之前,已曾有同一內容之兩年獨
家授權契約(期間為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至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且原告
履約情況良好,其證據業如前述,且就一般交易習慣而言,原告縱使每次對被告
下單訂購電子磅秤之價格不固定,而須由兩造另議決定,但此價格之協商並不影
響原告之下單訂購義務之履行,是原告尚不得以被告不願提供相關報價為由,而
拒絕對被告下單訂購電子磅秤。又原告雖提出原告推廣被告公司商品資料一批(
即原證五)以證明原告有推展經銷產品之行為,惟經被告否認,辯稱:原證五中
有關產品型錄部分,由該型錄右下角之記載(1998),可知此乃兩造間前次
契約之剩餘型錄。另有關照片部分,則更是前次契約中,原告推廣活動中拍攝之
照片,二者均非系爭契約成立後之相關推廣活動紀錄。原告竟圖以張冠李戴、魚
目混珠之法,偽稱伊於本次契約中善盡獨家經銷商推廣商品之責,此實不足取等
語,核與卷附之原告推廣被告公司商品資料一批(即原證五)所示相符,應信為
真。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之主張,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善盡獨家經銷商推展經銷產品及向被告訂購產品之義務,
,被告據此於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催告原告履行債務,嗣因原告仍未予履行
,而由被告於二○○二年四月九日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通知原告
終止(應係解除)系爭合約,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於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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