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
原 告 佳成企業社即張祐璁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方瓊英律師
林永華
被 告 佳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佳羽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佳羽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佳羽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佳羽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佳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羽公司)與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五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佳羽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八萬七千八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佳羽公司曾向原告購買貨品原料合計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零七元。其 中由被告佳羽公司及被告己○○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以下簡爭 系爭支票),計九十五萬五千元支付。詎該等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依 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是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被告佳羽公司併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五 萬五千元票款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至其餘貨款一百六十八萬七千八百零七元部分,迭經原告催討,均 未獲被告佳羽公司置理,爰亦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佳羽公司清償。
(二)被告己○○為系爭支票共同發票人,依法應負票據責任: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公司簽發之票據,除蓋公司印章及代表人之印章外,尚在代表人印鑑下蓋 有其他職員或會計人員時,此等人員是否應負責,應視其在票據上蓋章,在 形式上是否基於代理人之意旨所為而定,::否則應依票據法之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及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 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此有學者梁宇賢之見解為參。而銀行印鑑之變 更,屬於銀行帳戶存款是否得提領支付之問題,此與票據上應以何人為開票 名義無涉,原則上公司之發票行為,若已具有及其代表人之簽章,即屬合法 之發票行為,第三人未載明代理之意旨於票據上所為之簽章,須依票據文義 自負其票據責任。
2、本件被告己○○既非被告佳羽公司股東,亦未擔任被告佳羽公司之董監事, 並非被告公司之任何代理人,此由被告佳羽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知。故 被告己○○既非具有公司代表人身分之董監事,其援引最高法院關於監察人 得為公司為發票行為之決議為其立論依據,主張不負發票責任云云,自屬有 誤。因此,依前述票據法規定及學者見解意旨,被告己○○既於開立予原告 之支票上簽章,依票據文義原則,被告己○○須自負票據責任,原告向被告 己○○請求票據金額之給付,自屬正當。
(三)買賣主體確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佳羽公司間: 原告自始至終均以原告名義與被告來往交易,被告佳羽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 亦係以原告為受款人;且雙方貨物多由第三人公司即合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合一公司)直接指送至被告佳羽公司,而合一公司之出貨單均明 載原告為訂貨公司,並由被告公司人員認可簽收,足證原告始係系爭買賣之 主體。而訴外人張文賢係原告負責人之胞弟,僅因熟悉業務始代原告處理貨 物事宜,不得以張文賢曾出庭作證,或代原告提呈訴訟文書,即認張文賢係 本件買賣關係主體。
(四)系爭倉庫之承租人係訴外人張文賢,與原告無關。縱張文賢係受原告之授權 ,全權代為處理原告公司事務,亦不因此變成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況本 件租賃契約係張文賢以其個人名義簽訂,而非以原告之名義為之,故其即使 與被告佳羽公司有租金債務,該債務人仍為張文賢,而非原告,被告佳羽公 司主張以其對張文賢之租金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云云,洵屬無據。遑 論張文賢業已依約支付租金。
(五)對於貨款金額爭執部分:
1、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貨款為四萬九千元,並非二萬四千五百元,有出貨單可稽 ,因原告疏忽未將其中之二萬四千五百元貨款列入九十一年十月份之貨款中 請領,故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款項並未包含該款項之支付,故原告將該二 萬四千五百元款項列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貨款中,以茲請款,並無被告所稱重 複請求一事。
2、九十一年九月及十月貨款並未扣除百分之五折扣,被告所開立系爭支票金額 會少於原貨款金額,係因扣除倉庫房租及其他費用之緣故,並非原告給予折
扣所致。又貨款是否給予折扣,應由貨物提供者決定,即使被告主張原告曾 對九月及十月貨款予折扣,亦不代表原告在後面之貨款亦須給予折扣,蓋買 賣之付款情形均有不同,若被告佳羽公司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豈有 再給予折扣之理。
3、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貨款,有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所提佳成 及台塑公司送貨單據可證。且該貨款係原告於嗣後補單,並有被告人員之簽 收字跡。
4、另就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貨款已經原告補單。而原告就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貨款 雖提呈兩份單據,然一份係訴外人合一公司直接指送之出貨單,一份係原告 嗣後補送被告,並由被告人員簽收之正式請款貨單,故原告於本案之貨款請 求,係以嗣後之補簽單作為正式請款之依據,非以前述之合一送貨單為請求 依據,從而被告稱該貨款有同一貨款為不同品名、金額、數量請求之情事, 即屬無據。
5、被告佳羽公司主張伊係代原告收受貨物,然若屬託收,其應有供原告提貨之 「提貨單」留底。又若屬託收,怎會將他人貨物與自己貨物擺在一起而無區 隔?實者,又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一月九日送貨單所載之貨品,係由原告向 合一公司訂購,並請合一公司直接送貨至被告公司,以節省運送成本,貨品 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此由九十一年十月份貨品亦係由合一公司直接指送 被告可證,貨品由合一公司直接指送被告,係兩造交易間之常規,否則若合 一公司指送之貨品均非被告所訂之貨品,何以十月份同由合一公司直接指送 被告之貨品,被告同意以系爭支票支付貨款?因此被告既已收取貨物,自須 支付原告貨款,原告之請求實屬有理,被告徒以送貨單之外觀形式所載客戶 名義為「佳成企業社」辯駁,非原告出貨予被告佳羽公司之出貨單,顯屬無 據。
6、再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之貨物,已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故被告確有收取此次 貨物,不能以嗣後雙方關係變化,原告未能補簽單據,即拒絕支付該筆款項 。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張、送貨單影本十六張、估價單影本七 張、出貨單影本八張、被告佳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貨款明細影 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己○○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
1、按「某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機關設立甲種存戶,領取支票簿使用,約定戶名 為某公司,印鑑除公司印章及董事長私章外,下再加一監察人私章(目的在 防董事長濫發支票),如支票上,有一印章不符,即應退票。嗣公司即以上 述三印章簽發支票,歷有年所,後該公司倒閉,支票兌現,執票人認監察人
為共同發票人,對之訴請清償票款,有無理由,『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 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監察人之簽名係為公司發票行為 者,則不能認該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有最高法院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之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可參。
2、本件被告己○○為被告佳羽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之弟,被告己○○係於被 告佳羽公司在八十六年六月擴大營業時,始加入公司,在公司擔任重要之職 務,包括以被告佳羽公司名義發票時,必須有被告己○○之印鑑章,銀行始 得為付款之給付,茲可由被告佳羽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將留存於華南銀 行之印鑑章,更改為除公司大小章之外,更增加被告己○○之印章可見一斑 。再由原告自承系爭支票為被告佳羽公司向其購貨所交付者觀之,該四紙支 票應為公司之發票行為,已屬無疑,而不得認被告己○○為共同發票人,應 負連帶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向被告己○○主張票據 上之責任,並無理由。
(二)買賣主體應存在於訴外人張文賢與被告佳羽公司間: 緣被告自始至終皆與訴外人張文賢買賣,與原告無關,此可由原告所提出之 。且系爭四紙支票,亦僅乙張係應張文賢之要求,而將受款人開立為原告佳 成企業社,其餘二張之受款人則應張文賢之要求而開立為張文賢。又由證人 丁○○、丙○○等人有關張文賢係原告佳成企業社負責人及佳成企業社之倉 庫係由張文賢出面承租之證詞;及原告陳明兩造間買賣貨款之請求,皆經原 告將應付之倉庫租金扣除;暨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庭呈對帳表, 亦經證人張文賢於鈞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庭訊時提出所謂:「原告針對 『佳羽對帳表之意見』,足證張文賢始為與被告佳羽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而與原告無涉。
(三)原告佳成企業社由張文賢擔任實際負責人時,即向被告佳羽公司租用坐落於 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二四七號處所,作為原告之公司登記處所,被告佳 羽公司並與訴外人張文賢約定,由張文賢出面與出租人乙○○簽立租約,租 用台北縣三峽鎮添福里十六之六號之倉庫作為張文賢與被告佳羽公司存放貨 物之處所,並由被告佳羽公司代收及管理張文賢之貨物,因此約定全部租金 三萬元皆由張文賢負擔。系爭倉庫之承租人應為原告佳成企業社即張文賢與 被告佳羽公司,故原告應給付租金,然張文賢或原告使用該倉庫均未付租金 ,業經證人乙○○即出租人及租約連帶保證人丁○○證述屬實,證人乙○○ 更證述:租金全由被告佳羽公司給付在卷,是被告自得就此租金部分主張扺 銷。
(四)對於貨款金額爭執部分:
1、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貨款四萬九千元,已列入九十一年十月份之貨款中,嗣經 被告佳羽公司與張文賢合意結算後,開立系爭支票,是自無將該金額一分為 二,而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貨款請求二萬四千五百元。 2、按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九月及十月貨款金額應為一百零五萬三百八十五元 ,然經雙方合意結算後確立為九十五萬五千元,並經被告開立支票給付,其 中近十萬元之差距,實為至少扣除百分之五之折扣後之金額,原告稱未經其
同意,與常情不符。
3、原告所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送貨單金額為十六萬四千零五十元, 該送貨單上並無被告之簽收字跡。嗣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提出另 張記載;「貨品:蓋子;數量:一○○○○個」,但未記載金額之送貨單, 同一筆貨款何以有二張送貨單,實有可疑。
4、另就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之出貨(被告否認該筆貨物為被告所有),所出具之 5、又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既無送貨單可據,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無足採。 6、再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日之估價單及送貨單上貨品、數量 及金額曾遭竄改,足見原告並無誠信。
7、末按被告佳羽公司與訴外人合一公司早已熟識並交易往來頻繁,不需透過原 告購貨,原告不斷提出屬於合一公司向原告出貨之出貨單,用以主張應由被 告佳羽公司付款,實屬無理。至出貨單上之所以經被告佳羽公司職員簽收, 乃係應原告要求代收貨物,並非被告佳羽公司所購。 三、證據:提出被告佳羽公司於華南銀行開戶留存印鑑及存摺、出貨單、房屋租賃 契約書、同行貨品單價取用標準、貨品明細(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及 估價單影本四張、送貨單影本五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陳火 成、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羽公司曾向原告購買貨品原料合計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零七 元,且其中九十五萬五千元貨款,係由被告佳羽公司及被告己○○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四紙,以為支付。詎該等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其餘 貨款一百六十八萬七千八百零七元,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被告佳羽公司給付。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被告佳羽公司另併基於買賣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佳羽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除需公司章及代表人章外,尚需被告 己○○個人章始得提領,故被告己○○係為被告佳羽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非共 同發票人。又被告佳羽公司係向訴外人張文賢購買貨品,並未與原告交易,原告 依買賣關係向被告佳羽公司為本件請求,要屬無據。縱認原告與被告佳羽公司間 有買賣關係,惟原告列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中,有關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之貨款, 業經被告佳羽公司以系爭支票清償,被告佳羽公司且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一月九日向原告進貨,並與原告就貨款部分有百分之五 之折扣,是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實;另原告委由張文賢出面承租之倉庫租金,均由 被告佳羽公司支付,就此貨款債務,被告佳羽公司亦得與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主 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佳羽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九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四紙,經原告 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 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提示(詳見附表),而不獲兌現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並有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五頁),自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己○○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之責,及被告佳羽公司積 欠其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零七元貨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首在被告己○○是否應負發票人之責,暨系爭買賣關係究存 在於被告佳羽公司與原告間,或被告佳羽公司與訴外人張文賢間?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五條固定有明文。惟公司簽發之票據,除蓋公司印章及代表人之印章外 ,尚在代表人印鑑下蓋有其他職員或會計人員印章,此等人員究係以代理人之意 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 全體蓋章之形式、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本件原告所執有之華南商業 銀行三峽分行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先為被告佳羽公司之名章,後為該公司 代表人戊○○個人私章,再緊接著被告己○○之個人私章,已與一般公司法定代 理人或其他代理人代理公司簽發支票,係以公司名章在前,代表人、代理人所蓋 用之私章依序排列在後之習慣相符;且觀諸該被告佳羽公司印文係屬方形,其後 戊○○及己○○個人印文遠小於該公司名章,該等印文不僅皆為圓形,且大小、 字體俱同,先後排列於被告佳羽公司名章之後,是由此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 暨原告不爭被告己○○所陳:伊係負責被告佳羽公司之財務及進出貨事宜等情( 見本院卷第二三0頁);再參酌原告主張代其收受系爭支票之訴外人張文賢所證 述:被告佳羽公司給付應付貨款之支票,原只有被告佳羽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 嗣後支票並逕加列被告己○○之印章,為此加列,係被告佳羽公司內部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五九頁倒數第一行及第二六0頁第一至五行),渠亦未認被告己 ○○係自外於被告佳羽公司而另為發票行為,是堪認系爭支票就發票人欄被告己 ○○印文部分,雖未於票面上載明代理人之字樣,然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己○ ○蓋用伊印章於系爭支票上,係代理被告佳羽公司發票,而非自為發票行為甚明 。遑論系爭戶名為被告佳羽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確係 以被告佳羽公司名章、法定代理人戊○○及被告己○○私章為該存款帳戶印鑑, 復有活期存款存摺首頁影本及印鑑卡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二、四 三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己○○為系爭支票共同發票人,而應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即無可採。
五、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 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著 有規定。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佳羽公 司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既為被告佳羽公司所否認如前,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 佳羽公司間曾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予以舉證證明。經查 :
(一)依據證人張文賢即原告張祐璁之弟到庭證述:「(問:被告佳羽公司是否與你 交易?)大部分:」、「(問:被告佳羽公司之支票是交給誰?)大部分是交 給我::(經被告己○○補充說明是全部交給張文賢,張文賢針對此回答)沒 錯(指支票均交與張文賢)。我哥哥(即原告)有去收,他不給我哥哥收,說
要交給我:::一開始都是我在弄,後來他都是找我。」、「沒有(指並未在 原告處任職),我只是幫忙。」(以上分見本院卷第二五八頁倒數第一至五行 ;第二五九頁第一、二、十行;第二三二頁倒數第二行)等情,已見張文賢並 未受雇於原告,而被告佳羽公司就系爭買賣之訂貨及價金之支付,均向張文賢 為之,則被告佳羽公司抗辯伊交易對象,係訴外人張文賢並非原告,已非無據 。
(二)雖原告以其交付被告佳羽公司之貨物多由訴外人合一公司依原告指示,直接送 到被告佳羽公司,而合一公司之出貨單均明載原告為訂貨公司,並由被告公司 人員認可簽收,且被告佳羽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亦係以原告為受款人,而主張 被告佳羽公司係向其購買系爭貨物乙節,固據提出訴外人合一公司出貨單影本 九件(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二一四至二一九頁)及前揭支票影本為證。惟觀諸 上揭合一公司所出具之出貨單記載,合一公司之客戶係原告佳成企業社,送貨 地址為台北縣三峽鎮添福里十六之六號;又該送貨地址係由被告己○○為被告 佳羽公司,與訴外人張文賢共同承租使用,並由張文賢一人出名承租,業據證 人張文賢、丁○○即該租約連帶保證人及出租人乙○○結證確實(見本院卷第 二五八頁第一三、一四行、第七七頁、第一○四頁第一至二行),並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六至五0頁),益見被告佳羽公司 向來交易對象係張文賢,而非原告張祐璁。而由證人丁○○、張文賢所證:「 因為張文賢原先在合一公司當業務員,想創業要租倉庫::」、「我租倉庫是 想要出來兼差放商品:」(以上分見本院卷第七七頁第一、二行;第二五八頁 倒數第七、八行)等語復可知,證人張文賢係任職於合一公司,是縱前開合一 公司名義上由「佳成企業社」所訂購之貨品,已經被告佳羽公司收受,亦不足 證被告佳羽公司買賣對象即係原告佳成企業社之張祐璁,蓋張文賢既於合一公 司任職,自不便以其個人名義向公司購貨再出賣予他人使用,則渠以其兄即原 告名義訂貨送出,乃屬常情,此由證人張文賢證述:本件請求中由合一公司所 開立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一月九日出貨單上有關「指送佳羽」之手寫字跡係 渠於送貨後自行加註等情益明(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倒數第二行)。另查,附 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其中編號一部分,並未指明受款人;編號二、三部分則原 指明受款人張文賢,嗣遭刪除;僅有編號四部分支票,指定受款人為「佳成企 業社」,已見指定原告為受款人,並非常態;以商業交易中有關票據往來,發 票人應交易相對人之要求而指定第三人為受款人,事所恆有,則徒憑一紙指定 受款人為原告商號之支票,尚無從遽認支票之發票人與受款人間必有買賣等原 因關係存在;遑論被告始終堅稱伊認知之「佳成企業社」商號即係訴外人張文 賢,而非張祐璁之原告。是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佳羽公司間有買賣關係 存在,是其主張被告佳羽公司應給付其買賣貨款,自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佳羽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已為被告佳羽公司不爭如 前,則其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另其主張被告己○○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被告 佳羽公司積欠其買賣貨款乙節,則或與被告己○○為被告佳羽公司簽發支票之本 旨不符;或因未能舉證被告佳羽公司與其有買賣關係,而均無足採。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支票利息之計算,法定利率雖為年息百分之六,然執票人僅就年 息百分之五為請求,非法所不許。本件系爭四紙支票最後之提示日為九十二年二 月十七日,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羽公司給付九 十五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玫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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