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2年度,74號
PCDV,92,勞訴,74,200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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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北縣私立豫章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律師
        林之嵐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郁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交付原告有關原告被資遣的相關文書。(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之損害賠償。(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一十三元之優遇金。(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三萬八千零一十六元之退休金。二、陳述:
(一)原告原在被告台北縣私立豫章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豫章高職)擔任教職, 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召開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以學校經費 困難,建築科停辦,原告未具第二專長為由,且故意隱瞞原告仍有董事辦事員 身分之事實,表決通過資遣原告之決議,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通知原告二日 內申辦提前退休,若未在期限內申辦退休以資遣方式處理,惟實際上原告任職 被告學校期間先後獲聘英文、體育、電工科、普通科專任老師,原告並有陸軍 官校理學士畢業學分證書、五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五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及 六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至六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次留美儲訓班英語文受訓證書及美 國三軍工大畢業證書、中華麵麥食器工業技術研究所第九十期麵包專科班及九 十六期蛋糕專科班結業證書、中華榖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教師在職蛋糕西點 班受訓結業證明書,故被告此舉違反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 規定。
(二)依教師法第十四條就教師的解聘、停聘、不續聘的條件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十 五條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亦作相關規定,而原告歷年人事考評均在甲等 以上,且亦為董事會之辦事員,被告未依前開規定,於三月十九日第一次開會 時,誘導與會人員作出限原告於兩日內申辦退休,逾時則以資遣辦理之決議, 逕自解聘原告。據此,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有關 聘期由原來三年改聘一年及資遣之書面理由,以及相關正式資遣公文。(三)查原告依法可工作至六十五歲,如今突然遭被告逼退,被告有計劃的提前兩年 不給原告聘書,以及對原告有關聘期縮短卻刻意隱瞞不告知,甚至原告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六日以書面詢問被告時,亦未獲得被告回應。依教師法第十三條規 定,長期且連續續聘之聘期為每次二年,何況原告早已獲得被告三年一期的續 聘約定,被告卻於九十二年即計劃性且未得原告事先同意提前解聘,被告行徑 已違反教師法第十三條規定,其違反教師法規定提前兩年「資遣」原告,致原 告損失二年的工作收入,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失負賠償之責。賠償金額之計算標 準如下:①九十年在校工作年總收入九十七萬七千七百一十五元②九十一年在 校工作年總收入九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③兩年合計:九十七萬七千七百一 十五元+九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一百九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原告 誤算,應為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九十五 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之工作損失。
(四)又九十年間被告豫章高職之前校長於四年聘期中僅工作二年即中途辭職,經學 校人室主任核算,會計主任簽證後核批,依其離職前當月全俸自離職月起算, 至春節當月另加一個半月年終獎金,合計五十餘萬元,均由學校經費支出。而 原告連續服務於被告學校已二十餘年,卻遭被告以「資遣」方式對待;故依私 立學校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被告應比照前開給予優遇金之往例,依相同年資及 計算方式,給予原告同等待遇。該優遇金係依據原告九十二年七月薪資表為標 準,其金額計算如下:①四萬三千零六十五元+二萬四千八百七十元+二千元 ,總計全俸為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②原告自八月離校至春節(一月)時,再 加1. 5個月年終獎金計7. 5個月計算合計為: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X7 . 5=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一十三元(原告誤算,應五十二萬四千五百一十三元 )(經四捨五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優遇金之金額為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一 十三元。
(五)再依據民法第九十九條及被告豫章高職七十三年教職員退休辦法第十二條之規 定,被告未依前述退休辦法第四條及豫章高職九十年訂頒之退休撫恤資遣辦法 第六條及第十條之規定辦理,導致原告無法領有退休金。另依據私立學校法第 五十八條有關私校「退休撫恤給與高於公立學校標準部分所需經費由董事會及 學校自行負擔,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予獎勵」之規定,原告應請領之退休金依 七十三年校內退休辦法相關給付條文規定及依九十二年七月所訂之薪資標準, 計算如下:本薪四萬三千零六十五元加給二千元(導師費)及鍾點費(勞務) 六千元,合計為五萬一千零五十六元;專任服務二十年為三十五個基數,兼任 期間(五個月)被要求承辦招生工作(上班時間自早上八點至晚上九點)算一 個基數計三十六個基數,則:五萬一千零五十六元X三十六=一百八十三萬八 千零一十六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三萬八千零一十六元之退休金。三、證據:提出豫章高職教職員服務證明書影本、豫章高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 二豫務人字第九二○○○六九七號函影本、原告豫章高職聘書影本三紙、原告陸 軍軍官學校在校肆業成績表影本、原告留美儲訓班英語文受訓證書影本、原告美 國三軍工大畢業證書影本、原告中華麵麥食器工業技術研究所第九十期麵包專科 班及九十六期蛋糕專科班結業證書影本、原告中華榖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教師 在職蛋糕西點班受訓結業證明書本、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省台北縣豫章高 職教職員退休辦法影本、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各研究所八十三年度中等學校教師在



職進修登記簡章影本、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原告豫 章高職薪資給付表影本、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豫章高職人事室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豫章高職自八十七學年度開始,因國內社會、經濟之大環境變更,被告所 招收之建築科學生人數驟降,被告為考量校務運作及全體學生權益,乃於九十 年度招生工作委員會決定停止建築科招生,並於九十二年度起正式廢除該校建 築科。在前述大環境改變之不得已情況下,豫章高職教評員會乃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九日會議中決議通過,九十一學年度建築科教師皆改為聘任一年,並自該 學年之下學年度起,視教師個人專長及意願,予以轉科聘任。(二)原告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ㄧ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說明資遣 理由及交付資遣公文,實無理由:
  ㈠本件被告係依據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於「學校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   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教師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  當工作可以調任,經學校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此顯與原 告主張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停聘或不續聘之情形有別,應無適用教師法第 十四條之ㄧ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之餘地。  ㈡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資遣原告,該次會議原告列席參加   並在開會通知書上簽名註記:「請按原會議結論資遣辦理」,足徵原告當時確   已同意校方已資遣方式處理。該次會後被告並將該次會議紀錄交原告簽收確認  ,可見被告早已提供資遣理由並正式通知原告,原告主張其未獲正式通知,與 事實不符。
(三)原告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兩年之薪資所得新台幣一百九十 五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整,殊無理由:
  ㈠教師法第十四條係就教師聘任後,學校對於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一般情形所    為之規定。而教師法第十五條另規定學校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   減班、停辦、解散等特殊情形時,對於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 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教師,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九十 年十月四日修正通過之被告豫章高職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條亦相關規定)。  ㈡被告自八十六年至九十二年間,建築科學生人數遽減,原告未再進修第二專長   ,故被告教評委員會依據前開教師法第十五條及豫章高職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  十條之規定,複決通過資遣原告,嗣後並經報請教育部核准,自無違法。  ㈢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度教師第二專長進修現況及需求調查表」之內   容,原告於第四項關於第二專長進修建議事項註記:「原申報物理第二專長北  縣教育局以所學科目名稱不同退件,因年歲接近再進修已時不我予。」再觀諸 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所親筆撰寫之報告亦可見相同內容,益徵原告當時已 不願進修第二專長。
  ㈣至於原告稱其具有烹飪、西點等專長,然其未就其另具何項專長檢具相關資格



   證明向校方提出申請,校方無從審核,且其所稱專長是否符合餐飲專科教師之 任用標準亦未經校方檢驗,不得以此即謂被告當時之資遣並不合法。 ㈤被告資遣原告係根據教師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依法為之,並依規定給付資遣費, 原告業已受領完成,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應無理由另行要求被告給予任何賠償 。
㈥又原告以其在被告任職之最後二年期間薪資所得總數為請求之計算基準,其如 此計算之依據為何原告未予說明,其主張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四)原告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優遇金五十二萬餘元,於法無 據:
  ㈠按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五條,係針對私立學校辦理附屬機構之章程及相關財務管   理等事項所作之規範,此與校方對一般教職人員之給薪、待遇等問題無關,原  告不當援引,自無理由。
  ㈡又被告舉九十年間被告豫章高職前校長離職時,校方核發五十餘萬元之優遇金   乙事,要求比照辦理。惟私立學校校長之聘任乃學校董事會之職權,其退職金  及其他待遇支出等皆係依董事會決議為之,校方教職員工自無權要求比照辦理 。
(五)原告依失效之豫章高職七十三年「台北縣私立豫章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職員工 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顯無理由:  ㈠被告學校前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修定豫章高職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   稱「資遣辦法」),其後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九   十年十月四日歷經三次修定。自前述資遣辦法修訂後,被告學校原於七十三年  所訂定之資遣辦法早已不再適用,原告主張依據七十三年資遣辦法請求退休金 給付,顯無理由。
  ㈡依現行資遣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教職員工相關退休申請有一定之申請程序,原   告未依規定申請退休,自不得請領退修金之給付。  ㈢被告現行資遣辦法規定中,教職員工之退休與資遣分屬不同程序,且依其性質   ,同一教職員工不可能重複辦理並請領二項給付。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教師  評審委員會議,原告列席參加並在開會通知書上簽名註記:「請按原會議結論 資遣辦理」,可見原告同意資遣並於嗣後領取資遣費,今竟主張重複請求退休 金之給付,顯無依據。
三、證據:提出①被告九十年度第一次招生會議紀錄、②被告九十年度第二次教評會 會議紀錄、③教育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函、④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 職員工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⑤公教人員養老給付收據、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 日教評員會會議紀錄、⑦豫章高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函及原告簽收紀錄、⑧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教評會通知單、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教評會會議紀錄 、⑩豫章高職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⑪原告所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教 評會議報告、⑫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親筆報告等件(均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金額為一百九十五萬四千八百零八元,嗣於九十 三年二月十九日變更為一百八十三萬八千零十六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在被告學校擔任教職,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召開教 評會以學校經費困難,建築科停辦,原告未具第二專長為由,且故意隱瞞原告仍 有董事辦事員身分之事實,表決通過資遣原告之決議,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通 知原告二日內申辦提前退休,若未在期限內申辦退休以資遣方式處理,惟實際上 原告任職被告學校期間先後獲聘英文、體育、電工科、普通科專任老師,原告並 有陸軍官校理學士畢業學分證書、五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五十九年五月三十一 日及六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至六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次留美儲訓班英語文受訓證書及 美國三軍工大畢業證書、中華麵麥食器工業技術研究所第九十期麵包專科班及九 十六期蛋糕專科班結業證書、中華榖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教師在職蛋糕西點班 受訓結業證明書,故被告此舉違反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據此,爰訴請被告①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交付原告有關聘期由原 來三年改聘一年及資遣之書面理由及相關正式資遣公文。②賠償原告提早二年資 遣之工作收入損失一百九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③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五條 規定,給付原告優遇金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一十三元。④依被告豫章高職七十三年 教職員退休辦法相關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一百八十三萬八千零一十六元等情。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係依據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予以資遣,與原告主張依教師 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停聘或不續聘之情形有別,應無適用教師法第十四條之ㄧ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之餘地。且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教評會決議原告已列 席參加,該次會後被告並將該次會議紀錄交原告簽收確認,可見被告早已提供資 遣理由並正式通知原告。㈡教師法第十五條有規定學校因系、所、科、組、課程 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等特殊情形時,對於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 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教師,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通過之被告豫章高職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條亦相關規定 。被告自八十六年至九十二年間,建築科學生人數遽減,原告未再進修第二專長 ,故被告教評委員會依據前開教師法第十五條及豫章高職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 條之規定,複決通過資遣原告,嗣後並經報請教育部核准,自無違法。至於原告 稱其具有烹飪、西點等專長,然其未就其另具何項專長檢具相關資格證明向校方 提出申請,校方無從審核,且其所稱專長是否符合餐飲專科教師之任用標準亦未 經校方檢驗,是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自非適法。㈢按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五條, 係針對私立學校辦理附屬機構之章程及相關財務管理等事項所作之規範,此與校 方對一般教職人員之給薪、待遇等問題無關,原告援引請求給付優遇金,自無理 由。㈣被告學校原於七十三年所訂定之資遣辦法早已不再適用,原告主張依據七 十三年資遣辦法請求退休金給付,顯無理由。再依現行資遣辦法第十九條規定, 教職員工相關退休申請有一定之申請程序,原告未依規定申請退休,自不得請領 退修金之給付。又原告同意資遣並領取資遣費後,今竟主張重複請求退休金之給



付,顯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原係在被告豫章高職擔任教職,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被告召開教評 會以建築科停辦,原告未具第二專長為由資遣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豫章高職 教職員服務證明書影本、豫章高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二豫務人字第九二○  ○○六九七號函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  該教評會中刻意隱瞞原告具董事會辦事員身分及原告尚有其他專長之事實,且未 依法交付有關原告被資遣的相關文書,有違教師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條之規定 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審酌之重點即在於㈠被告資遣原告 是否適法?㈡被告是否需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 定以書面附理由通知原告資遣事由?㈢被告應否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給 付原告優遇金?㈣被告應否再給付原告退休金?查:(一)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行 政機關對仍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 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或... .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師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且依被告提出之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通過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 十條亦規定:「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服務學校依相關法令檢討予 以資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而須裁減人 員者。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者... 」。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度決定停止建築科招生,並於九十二年度起正式廢除該 校建築科,因此該校建築科教師於九十一年學度改為聘任一年,並自該學年下 學度起,視教師個人專長及意願,予以轉科聘任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九十年 度第一次招生會議紀錄、九十年度第二次教評會會議紀錄為證,是被告自得依 教師法第十五條及其訂立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對原任 該校建科之教師決定是否予以遷調、介聘或資遣,合先指明。(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召開教評會會議,討論有關九十二年度其學 校建築科停招後,相關教師之聘任問題,其中原告因未具第二專長,申請任教 其它科目,經投票後決議不同意,嗣再於臨時動議中討論審查原告得否續聘, 經投票後決議依教師法第十五條及被告訂立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 條第一款將原告予以資遣,並附註原告已符合申請退休資格,可選擇退休或資 遣方式處理;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召開教評會會議,討論包含原告 在內之建築科教師資遣複審案,經投票決議通過因原告無任何第二專長,故依 教師法第十五條及被告訂立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辦理 資遣,而上開二次教評會會議,原告均有列席,且上開會議決議並經教育部同 意核備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教 評會會議紀錄及教育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函在卷可資佐證。雖原告主張其 尚有其他專業云云,惟原告並未有證據證明其曾提出其他專業證明向被告申請 審核,且其既二次列席上開教評會,亦未見其曾在會中表示其尚有其他專業情 事,復參佐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親筆報告被告函文中載有「一、有關第 二專長部分 職去年曾依所修習科目(略)申報物理科專長經由學校北縣教育



局以修習科目名稱問題核退,於個人向該局申覆無回音,而且職生於二十九年 次再修學分也時不我予。且專任建築科教師身分個人宜應配合學校政策知所進 退為宜。」等語,益證被告依法資遣原告並無不當,原告請求違法資遣之工作 損失,尚嫌無據。
(三)本件被告係依據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予以資遣,與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停 聘或不續聘之情形有別,是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 :「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 附理由通知當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況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教評會會 議中已經被告通知列席參加,該次會後被告並將該次會議紀錄交原告簽收確認   ,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教評會書面報告中載有:「   第二次教評會後承蒙人事主管口頭告知個人合於申辦退休。後又給予第一次書   面通知,並同時提供申退表交付要求填寫...後不久又給予第二次書面通知 催告,同時再提供申退表....」等語,可見原告對遭被告資遣之事由知之 甚詳,其訴請被告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ㄧ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說明   資遣理由及交付資遣公文,實無理由。
(四)按私立學校法六十五條係規定:「私立學校為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基金 ,得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但應先訂定章則 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其財務應與學 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盈餘應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不得 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學校。 依前項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其業務與財務仍應受學校 之監督」,是原告爰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比照九十年間被告前校長離職時,給 付優遇金五十二萬餘元,顯於法無據。
(五)本件原告依被告九十年十月四日修定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五條規定 ,雖亦得申請退休,但依該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教職員工相關退休申請有一定 之申請程序,而依前開所示之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教評會書面報告內 容觀之,足認被告已依規定告知原告得申請退休之相關事宜,惟原告並未依規 定申請退休,是被告依資遣規定將被告資遣,於法並無不合。況該辦法規定中 ,教職員工之退休與資遣分屬不同程序,且依其性質,同一教職員工不可能重 覆請領二種給付。而被告依法決議通過資遣原告後,已依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准 ,並依法報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會核定發給資遣 費及養老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撫卹基 金管理委員會函及公教人員養老給付收據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再依失 效之被告七十三年訂立之教職員退休辦法請求被告再發給退休金,實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予以資遣有違教師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條之規定,並依據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及被告七十三年訂立 之教職員工退休辦法,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文書及金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 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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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