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73號
KLDV,106,事聲,73,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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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高勝榮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8月16日所為106年司裁全字第1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第二百四十 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以一 百零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五二號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經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 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原聲請意指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一百零 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約定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 日止分期清償。惟相對人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後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到期,尚欠十八萬三千零八元及約定 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給付,依相對人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及以 信函催討均無法聯繫債務人,相對人恐有逃避債務且逃逸之 虞。相對人有一不動產,於鈞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 0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中,顯見相對人已瀕無資力狀態 而難以清償債務。異議人為確保強制執行,為此提出本件聲 請。如異議人之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假



扣押,並聲明:異議人願供擔保,請准異議人以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或現金供擔保後,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十八萬三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異議人對 於相對人有債權存在,惟就假扣押原因之存否,不能認為異 議人已提出證據釋明,而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為駁回之 裁定。
四、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經債權人催繳後,仍拒絕繳付,而債 務人名下之不動產已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經鈞院以一 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九六號查封登記。顯見債務人現 存財產已瀕臨或成為無資力,難以清償債務。為確保聲請人 之債權,及相對人與其他債權人協商時獨漏聲請人,而有聲 請假扣押之必要。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 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 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 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 抗字第七四六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 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0七號 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其本案請求,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認 異議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 提出催收記錄為證,觀之該催收記錄,異議人曾於一百零六 年七月十二日與相對人之妹取得聯絡,其妹表示會處理,七 月二十五日前會結清。惟異議人之後又多次撥打行動電話而 未聯絡上相對人,至同年八月二日又與其妹取得聯繫,其妹 表示會幫忙等情。依其情形,實難認相對人有意清償債務。 且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查封等情,亦據提 出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綜上各情,堪認異議人對於 所主張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且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而有將 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證 據釋明。雖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 本院認為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依首開說明,本院自應定 相當之擔保而准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 ,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 之四第三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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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