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71號
KLDV,106,事聲,71,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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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金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玲
相 對 人 揚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童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揚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
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
司促字第404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金閎工程有限公司就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司促字 第404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 之聲請,已於法定異議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參以最高法院魏大喨法官著有民事訴訟法(三民書局股份有 限公司,西元2015年7月初版),關於督促程序要義闡釋,如 下所述:
⒈所謂督促程序,指法院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 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法院依債權人之聲明或釋明, 信其請求可能為真時,即命債務人為給付,並以債務人提出 異議為解除條件所行之簡易迅速程序。
⒉我國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應 釋明之(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惟就債權人主張之真 偽並不行言詞辯論程序,債權人即得取得執行名義,故屬略 式訴訟特別程序。
⒊略式訴訟程序相對於通常訴訟程序,目的在追求事件之迅速 處理,對債務人之防禦方法多所限制,且不採辯論主義,亦 不採嚴格證明責任而以釋明代之。
⒋本法於第508條第1項明定,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 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



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即屬此略式程序之一。
⒌督促程序係命債務人為一定財產之給付,仍有處分權主義適 用,須依債權人之聲請,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第508條第1 項)。
⒍督促程序之債權人,係主張其有私法上權利存在之人,且其 權利須為債權。至於其債權之取得,無論係基於契約、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均無不可。 ⒎支付命令之聲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應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應發支付 命令之陳述、法院(第511條)。
⒏請求原因事實之記載,應否達到與本法第244條第2項第2款 起訴狀相同程度,有認為,只記載足以特定請求之事實即可 ,以利非法律專業人士之聲請。
⒐支付命令聲請目的,在便利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得 不具理由聲明異議,固無如起訴狀記載具備一定法律效果之 原因事實必要。
⒑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第511條第2項)。釋明者 ,使法院得其合理懷疑該債權存在即足。
⒒釋明之提出,其請求原因事實之表明,目的在提供法院為聲 請有無理由之一貫性審查用,但支付命令一般係由司法事務 官審查核發,並不行實質審理程序,因此提供釋明之證物, 有無偽造、變造,或請求原因事實有無關連,形式上之一貫 性審查仍難予發現。
(二)另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4375號支付命令供參。原 裁定誤踩「督促程序」乃屬略式訴訟特別程序而非通常訴訟 程序,不行言詞審理程序、不行實質審理程序、不採辯論主 義、不採嚴格證明責任、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紅線,是異議 人不服原裁定,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 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 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 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 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



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 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 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 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僅於聲請狀陳稱 「相對人揚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106年5月11日揚 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恣意攻詰聲請人:『……,致 本公司陷於錯誤,……,至此本公司始知受騙。……,…… 擅自刪除某些工程項目,……,顯與工程標單所載不符,… …。……上開瑕疵。』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迭次以 同年6月6日中和宜安郵局第000153號存證信函及同月12日金 閎(KING字)106年6月9日字第5號函,請求相對人釐清事實並 道歉,然迄今未獲任何回應」等語,並未具體載明對相對人 請求之原因事實,又異議人雖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末,載有 :「證物一:揚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證物二:中 和宜安郵局第000153號存證信函;證物三:106年6月12日金 閎(KING字)106年6月9日字第5號函」,惟異議人漏未檢附前 揭證物,而未提出相關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之,甚 且異議人於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未亦提出前揭漏附之證物 或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到院,顯未盡債權人釋明之義務 。異議人除未就相對人有何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具體敘明外 ,亦未提起可供釋明之證據,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不 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據此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仍 執前詞聲明異議,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 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 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 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6月23日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 ,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 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 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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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