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3年度,143號
PCDM,93,訴緝,143,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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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0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判決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九0)精在職字第00二六號「在職證明書」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明發」之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並非「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員工,因不符合 銀行信用貸款之徵信條件,無法順利自銀行貸得款項,因自友人楊瑞萍(先行判 決)處得知黃麗卿、曹徐美蘭(均已先行判決)二人得以社會知名公司名義偽造 有關他人服務證明之「在職證明」特種文書(下稱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私文書之方式,供不符合銀行貸款徵信條 件之人持之向銀行辦理貸款。其中黃麗卿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其子楊 智堯罹患心臟病(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病逝),亟需巨額醫療費用進行換心 手術,為籌得此筆金錢,遂透過報上所刊登之分類廣告辦理借款,在聯繫中,得 知該集團係以社會知名公司名義偽造有關他人服務證明之「在職證明」特種文書 ,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之方式,供不符合銀行貸款徵信條件 之人持之向銀行辦理貸款,認有利可圖,遂與該集團合作,共同基於偽造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麗卿對外招攬貸款業務,在取得各貸款人之 身分資料後傳真予該集團,數日後在台北市內湖區「國立復興劇校」附近,向該 集團購買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格式,並攜返台北市○○區○○ 路三段二八二號住處,在上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供借款 人持以行使向銀行辦理借貸,而從中取得佣金牟利。其友人曹徐美蘭明知上情, 因同情黃麗卿之處境仍應允加入協助。於九十年三月間,甲○○與黃麗卿、曹徐 美蘭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黃麗卿依甲○○所提供之
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格式,並在上址住處於精碟公司「在職證明書 」上偽造「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明發」之印文各一枚,交付 予甲○○;再由甲○○與如附表所示之楊瑞萍張瓊尹(均先行判決)以三人一 組冒稱係精碟公司之同事,互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在台北市○○ ○路麥當勞速食店填寫個人資料表、授權書、撥貸申請書、借款本票、放款借據 等文件,在黃麗卿陪同下前往台北市○○○路三百七十二號「中華商業銀行台北 分行」,持以行使向該分行辦理六十萬元之小額信用貸款,致使前開金融機構之 承辦人員誤認甲○○係精碟公司之員工,應有良好之償債能力,因此陷於錯誤, 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如數核撥所貸金額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精碟公司及中華商 業銀行台北分行,黃麗卿並取得六萬元佣金。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



許,黃麗卿續承前揭詐欺取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 ,偕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李重興顏爽爽二人(以上二人均已先行判決), 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四五號「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同一手法貸款時 ,經該分行之承辦人員陳啟文查覺資料有異報警處理,始發現上情。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於審理中傳拘未到,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發布通緝,於九十三年七月八 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街一三五號前為警緝獲到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於警 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麗卿、曹徐美蘭楊瑞萍、張瓊 尹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持以向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辦理信用貸款 之精碟公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個人資料表、撥貸申請 書等相關文件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查「在職證明書」係關於當事人服務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 「扣繳憑單」則係扣繳義務人記載納稅義務人扣繳稅額情形,以供申報稅捐之文 書,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甲○○所為行使上開文書向銀行貸款之 行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已載明被告甲○○行使「在職證明書 」之犯罪事實,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條文,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起訴書敘及,自在起訴範圍 之內,本院應予審理。被告甲○○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行,與被告黃麗卿、曹徐美蘭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甲○○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私文書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不符合資格,無法順利取得銀 行貸款始出此下策,所貸得之金額,精碟公司所受之商譽損害,中華商業銀行因 此承擔呆帳風險,被告甲○○已還清全部欠款情形(有中華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三 月十八日中銀北字第九二0六四號函可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但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三、被告甲○○所行使偽造之文書均已持交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持有,非被告甲○ ○所有之物,惟其中精碟公司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九0)精在職字第00 二六號「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明發」印文各 一枚(附偵卷第一0五頁),係共犯黃麗卿所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 號│行為人 │ 時 間 │ 金 融 機 構 │ 借貸金額 │
│ │ │ │ (冒名之公司) │ │
├────┼────┼─────────┼────────┼──────┤
│一、 │楊瑞萍 │九十年三月二日 │同右(精碟公司)│七十萬元(起│
│ │ │ │ │訴書誤載為六│
│ │ │ │ │十萬元,另已│
│ │ │ │ │還清) │
├────┼────┼─────────┼────────┼──────┤
│二、 │甲○○ │同右 │同右(精碟公司)│六十萬元(已│
│ │ │ │ │還清) │




├────┼────┼─────────┼────────┼──────┤
│三、 │張瓊尹 │同右 │同右(精碟公司)│六十萬元(已│
│ │ │ │ │還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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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