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0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五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 五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財務狀況不佳,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與姓右年籍不詳、年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偽造甲○○任職 於臺灣兆偉黃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偉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一件及兆偉公 司製作甲○○八十六年度向兆偉公司支領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六千 五百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一件後,於八十七年十月 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交與甲○○。甲○○再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八八號遠東商業銀行汐止分 行,提出上揭偽造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各一件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遠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並使遠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核貸人員,因此誤信 甲○○有資力按期償還,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准貸撥款入甲○○於該行開立 之帳戶中。詎甲○○取得六十萬元貸款後,除交付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二十 萬元外,餘皆供己花用一空,以致雖償還部分本息,仍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償 付本息後即無力付款,且逃匿無蹤,令遠東商業銀行遍尋不著,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遠東商業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嗣甲○○逃匿,經本院通緝到案。甲○○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詳參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遠東商業銀行代理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 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五號卷第二二頁反面八 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指訴被告行使偽造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申請貸款 核准一情相符,復有證人即遠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負責核貸人員邱福祥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本人親至遠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辦理上揭貸款事宜 等語(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 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又前開扣繳憑單,未據兆偉 公司申報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年
六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信義資第九○○○一七三二號函一件在卷可參,堪信該扣 繳憑單為偽造;再遠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承辦人因前開偽造之文件,誤判被告有 資力還款而准貸撥款,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 查表、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考;再被告取得六十萬元貸款後 ,僅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攤還本息,餘款拒不清償, 亦有遠東商業銀行出具之攤還收息記錄查詢二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被告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向告訴人遠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辦理貸款 承辦人員行使,並獲准貸六十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偽造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被告同時行使偽造在職證明 書與扣繳憑單,惟侵害法益相同,應認係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詐欺取財罪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七八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因駕駛計程車為生,入不敷出,始起意為本件犯行、犯罪目的、手段、詐得 財物、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兼衡諸檢察官雖當庭具體求刑四月以上有期 徒刑,惟若超過有期徒刑四月,尚嫌過重,爰依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 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比較新 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就前開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卷)部分,與本 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故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卷):(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偽稱以所有之計程車,向 告訴人翁秋陽典當六萬元,得手後即再以工作生活為由,再向告訴人借回所 典當之計程車,嗣後即駕車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併由 本院審理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車號BT─八二○號營業小客車, 至天利當舖當借六萬元,且留車入庫,及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被告以工作所 需為由,向天利當舖暫借該車使用,有自願書、典當記錄、押當車輛借用切 結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然併辦被告犯罪時間已在九十一、二年間,距本
件起訴犯罪時間(八十七年間),已間隔四、五年;且其詐欺對象、方式亦 有不同,尚難認被告前後二次詐欺行為,具有概括犯意。因此,本院無從就 此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