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柯武廷
訴訟代理人 劉碧珠
被 告 趙偉國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基交簡字
第953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0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而來,就原告請求機車修
復費用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 ,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 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溯及於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不合法, 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趙偉國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2,000元部分,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原告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請求者僅限於其身體受傷所致之損害,至原告機車因被 告過失毀損所致之修復費用,並非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 之損害,此部分自不許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四、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以駁回。但原告對於機車修復費用仍得另案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