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
五三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拾參包(驗餘淨重伍點參零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拾貳包(淨重玖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拾參包(驗餘淨重伍點參零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及安非他命壹拾貳包(淨重玖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汪炳志」應更正為:「甲○○」, 第七行「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四七號」應更正為:「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三 七號」,及第九、十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晚上十時四十六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 體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於九十三年一月七、八日左右,在台北縣中 和市○○街四巷八號之二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各一次」,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件」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 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 施行),關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檢 察官均得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犯罪構成要件、法定 刑度均無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後同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 因、持有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暨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等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恣意濫用毒品, 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十三包(驗餘淨重五點三0公克)、安非他命一十二包(淨重九
點四公克),分係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 塑膠袋一個,因無法將海洛因自塑膠袋中析離,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 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其僅係 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既否 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係其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 或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崔 玲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金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