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乙○○於五年內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採 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九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查獲,因認被告乙○○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乙○○之
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0巷二六弄三號二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 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則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0巷二六 弄三號二樓,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詢時雖陳報居所為臺北縣板橋 市○○街二六號三樓,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0五四號 案卷第三頁),惟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甲○博射九十三毒偵字第一一五三號函上本院 收狀戳可憑),嗣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本院就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六號三樓 址拘提被告,然被告之弟翁育良表示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份已由該處搬遷至他處 等情,有本院拘票所附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參以被告亦到庭供稱:伊從九十 二年六、七月間來臺北縣工作,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六號三樓是工作地點,惟 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農曆春節前,就回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巷十三號之住處 板橋市,在警察局伊有陳報介壽街地址,是因為當時在該處工作等語(見本院九 十三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居所為高雄縣鳳山市 ○○路二十巷十三號,且被告於本件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繫屬本院時,亦未在 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有本院法務部在監
所、居所、所在地顯非在本院轄區,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不詳處所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林海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