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洪金妹
謝清雲
許秀鳳
謝唐寧
謝伊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
被 告 張建傳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金妹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 。原告洪金妹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 十五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七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嗣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六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 追加謝清雲、許秀鳳、謝唐寧、謝伊晴為原告,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⒈被告應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二二,三樓房屋(下稱系爭三樓房屋)之漏 水以不滲漏至原告洪金妹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之二二,二樓房屋(下稱系爭二樓房屋 )為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金妹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一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清雲二十一萬九千五 百五十元,及均自變更起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許秀鳳、謝唐寧、謝伊晴十萬元,及均自變更暨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追加及縮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洪金妹為系爭二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謝清雲、許秀鳳 、謝唐寧、謝伊晴居住於系爭二樓房屋。被告為系爭三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九十八年起即未居住系爭三樓房屋, 而疏於維護管理,以致於系爭二樓房屋每逢雨天即會從天花 板滲漏汙水,且日益嚴重,造成系爭二樓房屋天花板及裝潢 、隔間牆、壁儲、電路配線,及其內生活器具及衣衫被褥等 財物嚴重受損,原告謝清雲、許秀鳳、謝唐寧、謝伊晴生活 起居亦因此受到極大影響而痛苦不堪,而原告謝伊晴甚至因 此長期失眠、焦慮就醫。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下: ⒈請求排除侵害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著有明文。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系爭二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之疏失所致,原告洪金妹 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其所有系爭三樓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
⒉原告洪金妹損害賠償部分:
系爭二樓房屋之漏水來源,係由系爭三樓房屋疏於修繕、管 理所致。原告洪金妹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洪金妹 現僅就天花板、裝潢等損害做出估價,估計回復原告洪金妹 天花板、裝潢等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需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一 十元,而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二樓房屋回復原狀需花費達三 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故顯見原告洪金妹所請求回復原 狀金額並未高估,是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 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金妹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一十元。 ⒊原告謝清雲、許秀鳳、謝伊晴、謝唐寧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謝清雲居住於系爭二樓房屋內,因系爭三樓房屋疏於修 繕、管理,使系爭二樓房屋漏水嚴重,致原告謝清雲之生活 物品等財物多年來損失甚鉅,是原告謝清雲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 元。
⑵被告所有之系爭三樓房屋疏於修繕、管理,造成原告謝清雲 等人居住之系爭二樓房屋漏水,不論客廳或是房間皆無一倖 免,而原告等人每到雨天便需提水桶接水,晚間睡覺時亦不
勝其擾,若遭逢雨天每兩小時皆要起床倒水,且系爭二樓房 屋之房間亦因此坍塌,致原告謝伊晴、謝唐寧需每日擔心漏 水,亦使原告謝伊晴因此長期失眠。由前揭所述,被告之疏 失已嚴重影響原告等人之生活品質,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 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對於原告謝清雲等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已造成侵害,且情節自非輕微。是原告謝清雲等人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謝清 雲、許秀鳳、謝伊晴、謝唐寧等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十萬元 。
⑶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清雲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二十一萬 九千五百五十元(計算式:119,550元+100,000元=219,55 0 元),並應各給付原告許秀鳳、謝伊晴、謝唐寧等人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十萬元。
㈡原告就本案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房屋四樓與其他三樓 並非同時起建,而係於系爭三樓房屋建完後四樓方起建,故 系爭房屋頂樓漏水可能係四樓建造時之缺失所致,是原告與 系爭房屋一樓及三樓之所有人不應與系爭房屋之四樓所有人 均分修繕費用。且本案起因於系爭房屋之頂樓漏水至四樓, 而四樓之所有人因有其他住所,故將漏水問題置之不理,之 後因漏水蔓延至系爭三樓房屋,三樓之所有人未為防止且放 任屋內淹水,致使系爭二樓房屋漏水。原告等人之損失實屬 系爭三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刻意疏漏管理其所有物所致,而 原告等人就其損害並無過失。且原告等人因經濟窘困,不得 已僅居住於系爭二樓房屋忍受多年之漏水問題,且經濟亦非 寬裕,是不同意均分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亦屬合理。 ㈢聲明:
⒈被告應修繕系爭三樓房屋之漏水以不滲漏至原告洪金妹所有 系爭二樓房屋為止。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金妹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一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清雲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及均自變 更起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許秀鳳、謝唐寧、謝伊晴十萬元,及均自 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之損害並非被告所致:
兩造所有之系爭二、三樓房屋係六十五年間起造,屋齡已有 四十年之久,漏水之情況存在於整棟四樓房屋,被告亦為受 害人,為解決房屋漏水問題,九十九年間系爭房屋所在之爪 峰里里長李金忠曾召集系爭房屋及隔壁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房屋住戶共八戶,開 會協商屋頂防漏及修繕事宜,多數房屋所有權人均同意修繕 屋頂並分擔修繕費用,僅原告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房屋一樓之屋主不同意修繕, 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 房屋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事後自行協商,已完成其頂樓平 台防水修繕,僅原告洪金妹一人迄今拒絕共同修繕,並致損 害擴大。
㈡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一般建案室內坪並無防水設計,故雨 水自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至四樓後,再自四樓漏至三樓,並 循序漏至三樓,係因地板原無防水設計,而大量雨水長期自 屋頂平台滲漏而下,始導致三樓地板漏水,並滲漏至二樓天 花板,前揭九十九年間系爭房屋屋頂修繕協商破裂後,屋頂 平台漏水問題日益嚴重,每逢下雨屋頂平台積水即滲漏至四 樓,再滲漏至被告所有系爭三樓房屋,最終滲漏至原告洪金 妹所有之系爭二樓房屋,本件原告洪金妹迄今仍拒絕共同修 繕屋頂,其損害係肇因於自己之疏於管理修繕,非可歸責於 被告,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洪金妹亦與有過失,應負大部 分之責任。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由原告自己負責。 ㈢原告主張受有身體或健康之不法侵害、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 情節重大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其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 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 法不合,亦無理由。
㈣對原告請求分別之答辯如下:
⒈原告洪金妹部分:
⑴原告洪金妹請求被告將自己所有之系爭三樓房屋修繕至不漏 水狀態顯無理由,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一般建案室內地 坪並無防水設計,因地板原無防水設計,而大量雨水長期自 屋頂平台滲漏而下,始導致三樓地板漏水並漏至二樓天花板 ,本件被告並無就自己之三樓房屋施作防水工程或修繕至不 漏水之義務。
⑵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二樓室內漏水修繕金額估算表所示, 編號第⒋至⒏木作天花板重作、油漆、隔間施作及櫃子、門
窗等雜項、水電配管拉線等五項,原為動產而附合於系爭二 樓房屋而成為重要成分,是其耐用年限,應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有關「給 水、排水、煤氣、電氣及其他」規定之十年計算。系爭二樓 房屋為四十餘年之房屋,其內之裝潢、門窗、水電管線等設 備,亦有四十年之久,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十分之一,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系 爭二樓房屋已使用四十年,其附屬設備已無殘值。 ⑶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二樓室內漏水修繕金額估算表所示,編號 第⒐、⒑之其他營業稅二項,並未發生,亦無理由。 ⑷前開估算表第⒈、⒉、⒊之木作平頂拆除、木作平頂廢料運 棄、平頂灌注發泡劑等三項,金額共七萬零二百元,被告對 並無意見。
⒉原告謝清雲部分:
原告謝清雲其主張受有生活物品損害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 ,並提出原證四、五之估價單及毀損物品表為證,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謝清雲並未舉證已實其說,其請求顯無理由。另 原告謝清雲亦未舉證受有如何之居住安寧之損害、情節如何 重大,且居住安寧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人格法 益之範疇,主張受有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云云,遽依該 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⒊原告許秀鳳、謝唐寧、謝伊晴部分:
原告許秀鳳、謝唐寧、謝伊晴主張受有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 侵害云云,顯無理由,查原告許秀鳳、謝唐寧、謝伊晴並未 舉證受有如何之居住安寧之損害、情節如何重大,且居住安 寧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人格法益之範疇,遽依 該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十萬元,顯無理由。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洪金妹為系爭二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 爭三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謝清雲、許秀鳳、謝唐寧、謝伊 晴居住於系爭二樓房屋等情,有系爭二樓、三樓房屋之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 主張系爭二樓房屋有天花板漏水之情形,為被告並未否認,
並經本院勘驗系爭二樓房屋,可見天花板受潮、變質之狀況 。系爭三樓房屋,天花板均為木頭裝潢,均受潮變質,地上 有臉盆及水桶等接水(客廳、走道均有),餐廳、房間天花 板塌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原告主張系爭二樓房屋 天花板漏水等情,亦堪採認。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二樓房屋天 花板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三樓房屋疏於管理維護所導致, 及原告主張系爭二樓房屋天花板、裝潢因此受損,損失金額 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一十元,及原告謝清雲放置於屋內之物品 受損、原告謝清雲、許秀鳳、謝伊晴、謝唐寧等人並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下列各點:⒈系爭二樓房屋是否確有漏水?漏水 原因為何?⒉原告洪金妹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 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三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 由?⒊原告洪金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之修復 費用,有無理由?⒋原告謝清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物品損害十一萬九 千五百五十元,有無理由?⒌原告謝清雲、許秀鳳、謝伊晴 、謝唐寧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各十 萬元之慰撫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㈡系爭二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及原告洪金妹請求將系爭三樓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部分:
原告洪金妹主張系爭二樓房屋內天花板、裝潢等係因系爭三 樓房屋滲漏水而損壞等情,經本院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系爭二樓房屋之漏水成因,該會鑑定結果以:「…十、 鑑定結果:㈠二樓房屋之漏水成因。研析:係因三樓樓地板 積水導致。一般建案室內地坪本來就無設計防水,係因室內 地坪本無大量水源,三樓屋主應避免樓地板有水。㈡二樓房 屋之漏水成因與系爭建物三樓房屋之關聯性。研析:二樓房 屋之漏水,係因三樓樓地板積水滲漏造成。漏水試驗時於三 樓地坪傾倒紅墨水,並於二樓平頂觀察到紅墨水滴落」,有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一零六)省土技 字第三二六零號鑑定報告可證。堪認系爭二樓房屋漏水之原 因,係因系爭三樓房屋樓地板積水,進而滲漏至二樓天花板 所致。惟查,參以上揭鑑定報告記載,一般建案室內地坪本 來就無設計防水。系爭二樓天花板漏水之原因,實係因系爭 三樓地坪積水,系爭三樓所有權人未及時清除,導致積水向 下滲漏所致。系爭二樓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三樓所有權人 疏未清除地板積水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並非系爭三樓建物地 坪本身於防止漏水之功能上有所缺失,自無「修繕」之問題
。被告自無將系爭三樓房屋地坪「施作使有防水功能」之義 務。從而,原告洪金妹請求被告修繕系爭三樓房屋之漏水至 不滲漏至原告洪金妹所有系爭二樓房屋為止(聲明第一項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洪金妹請求賠償系爭二樓房屋天花板等裝潢之修復費用 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所有之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三樓房屋地坪積水,被告疏 未及時清除,導致積水向下滲漏至系爭二樓房屋,業經認定 如前,則原告洪金妹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⒉經本院函請台灣省土地技師公會就系爭二樓房屋天花板及裝 潢因漏水受損範圍,及天花板、裝潢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該 會鑑定結果以:系爭二樓房屋天花板及裝潢因漏水受損範圍 ,為房間1約二.六坪,房間2約二.一坪,房間3約二. 一坪。系爭二樓房屋天花板及裝潢回復原狀之費用總計三十 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有上揭鑑定報告可憑(見該鑑定報 告第四頁㈤及表1「二樓室內漏水修繕金額估算表」〈下稱 估算表〉,略如本判決附表)。
⒊被告辯稱估算表第⒋至⒏項木作天花板復原重做、油漆施作 、隔間施作、櫃子、門窗等雜項、水電配管拉線等應扣除折 舊,第⒐、⒑項之「其他」及「營業稅」並未發生等情。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適用, 惟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即係第二百一十三條之法律另 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參照。是被告辯稱估算表第⒋至⒏項木作天花板復原重做、 油漆施作、隔間施作、櫃子、門窗等雜項、水電配管拉線等 應扣除折舊,並無不合。次查,上揭鑑定估算表第⒐項「其 他」,並未具體敘明其內容,金額為該表第⒈至⒏項加總金 額十分之一,既無從知悉其具體內容,亦無其他卷存證據證 明此項目係回原狀所必要,被告辯稱此項目應予扣除,為有 理由。至於被告辯稱營業稅尚未實際支出,應予扣除云云,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 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 ,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 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 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 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 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 、第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 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 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 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 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 正義(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六八八號理由書參照)。是原告 洪金妹倘僱工修復損害,承攬人將營業稅轉嫁在價格即承攬 報酬中,營業稅終歸由定作人即原告洪金妹負擔,是於回復 損害所需施作項目材料與工資加計營業稅,亦堪認為回復損 害所必要。被告辯稱營業稅並未實際支出應予扣除云云,難 以採認。此外,上揭估算表第⒊項之「平頂灌注發泡劑」一 式四萬八千元,被告雖具狀就此項目提出爭執。惟此項目既 與漏水有關,鑑定單位認施作此一項目為回復原狀所必須, 應無不合。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附此指明。 ⒋系爭二樓房屋之天花板及裝潢因漏水受損,其回復原狀之費 用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估算總計為三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 九元,業如前述。估算表編號⒈、⒉、⒊之木作平頂拆除、 木作平頂廢料運棄、平頂灌注發泡劑等三項,不扣除折舊。 惟「平頂灌注發泡劑」四萬八千元部分,按專有部分之共同 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 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本件系爭二樓房屋天花板即系爭三 樓房屋地板,參以前揭規定,其修繕費用應由系爭二樓房屋 及系爭三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分擔。是原告洪金妹就此項費 用應自行負擔半數即二萬四千元。是估算表編號⒈、⒉、⒊ 部分,原告洪金妹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四萬六千二百元(計 算式:15,000元+7,200元+24,000元=46,200元)。估算 表編號⒋、⒌、⒍、⒎、⒏之油漆施作、隔間施作、櫃子、 門窗等雜項、水電配管拉線等項,合計金額為二十一萬八千 五百元(計算式:82,000元+18,000元+16,500元+78,000
元+24,000元=218,500元),因屬連工帶料,經兩造合意 以工資四成、材料六成計算(本院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一頁),則屬工資部分金額為八萬七千四百元 (計算式:218,500元×40%=87,400元),屬材料部分金 額為十三萬一千一百元(計算式:218,500元×60%=131, 100元)。原告洪金妹係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登記為系爭二樓 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足憑。原告於一百零 五年一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本件漏水迄今五 年(見本件起訴狀第二頁第七行)。堪認自原告登記為系爭 二樓房屋所有權人迄開始漏水已有十年。依行政院制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 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十年,故裝潢材料 之耐用年數應以十年計算,系爭二樓房屋之裝潢材料顯然已 超過耐用年數,惟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其 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然本院認仍應按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一核算屋內裝潢材料之殘餘價額。經計算折舊後,估算 表第⒋至⒏項材料部分可以准許之金額為新品價格十分之一 即一萬三千一百一十元。加計前開不應扣除折舊之項目及金 額,原告洪金妹就估算表編號⒋至⒏部分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為十萬零五百一十元(計算式:87,400元+13,110元=100, 510元)。原告洪金妹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加計百分之五 營業稅後,合計為十五零四十六元【計算式:(46,200元+ 100,510元)×105%=154,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謝清雲請求物品損害賠償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謝清雲主張其所有之 生活器具及衣衫被褥等財物因漏水而嚴重受損,損害金額達 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謝清雲雖 提出自行製作之清單,列出受損物品為彩色電視機、電腦主 機、液晶螢幕、印表機、行動電話、儲衣櫃(二個)、彈簧 床、床頭櫃、衣衫被縟等及其金額,及提出儲衣櫃照片一張 為證。觀之原告提出之「固定式儲衣櫃」照片(上方文字加 註「儲門毀損」,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僅能看出似左邊櫃 子缺少門板,惟實無從看出係因本件漏水所致。此外,原告 謝清雲就所主張上揭物品毀損,及該等物品毀損與漏水間之 因果關係,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認。綜上 ,原告謝清雲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㈤原告謝清雲、許秀鳳、謝唐寧、謝伊晴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 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三樓房屋漏水 至系爭二樓房屋,系爭二樓房屋內因漏水而有天花板受潮、 變質等損壞之情形,惟原告洪金妹並未居住於系爭二樓房屋 ,是此僅構成對於原告洪金妹財產權之侵害。而原告謝青雲 、許秀鳳、謝唐寧、謝伊晴既非系爭二樓房屋所有權人,亦 未具體敘明並舉證證明其等居住於系爭二樓房屋係基於何種 權利及其必要。是原告謝清雲、許秀鳳、謝唐寧、謝伊晴主 張
本件漏水構成對於其等人格法益之侵害,難以採認。原告謝 清雲、許秀鳳、謝唐寧、謝伊晴請求慰撫金,為無理由。 ㈥被告抗辯原告拒絕分擔修繕頂樓漏水之費用,導致損害擴大 ,原告與有過失等情。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 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 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 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 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 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一百零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係因
系爭房屋該棟四樓(下稱系爭四樓房屋)之屋頂漏水至系爭 三樓房屋,再滲漏至系爭二樓房屋,因原告拒絕分擔修繕四 樓屋頂之費用,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情。經 查:系爭房屋所在之該棟現為四層樓之公寓。經本院勘驗現 場,系爭四樓房屋之情形略為:系爭四樓房屋屋主配偶稱四 樓房屋鐵門生鏽打不開,四樓天花板(屋頂)有漏水。經勘 驗,從四樓鐵門看進去為空屋。依系爭四樓房屋照片觀之, 可見天花板鋼筋外露;系爭三樓房屋之狀況略為:系爭三樓 房屋天花板均為木質裝潢,均受潮變質,地上有臉盆及水桶 等接水,餐廳、房間天花板塌落。上開各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勘驗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證人即兩造系爭房屋 所在之新北市瑞芳區爪峰里里長李金忠於本院證述:九十八 或九十九年間,他們那棟房屋(新北市○○區○○○○路○ ○○巷○○○○○號、二二之二二號)共有八戶,他們當時 都有漏水的情形,要我出面幫他們協調漏水的事情。協調結 果,原告表示如果要出錢,他們就不參與。(當時有無大家 一起會同確認漏水的原因嗎?)他們討論說看怎樣要從頂樓 的屋頂來整治。二二之二二號一樓沒有參與協調。二二之二 一號一樓及二二之二二號二樓(即系爭二樓房屋)不同意出 錢。(二二之二二號二樓當時有無說明為何不願意出錢?) 沒有說原因,他們倆戶只有很斬釘截鐵的說如果要出錢的話 ,他們就不願意等語(本院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二至四頁)。綜上各情,被告所辯漏水的來源是四樓 屋頂漏水,由四樓地板漏至三樓,再滲漏至二樓等情,其可 能性固然存在。惟系爭二樓房屋漏水,實係因系爭三樓房屋 疏於管理排除地坪積水所導致,衡之常情,一般人對於房屋 之管理及居住使用,應會注意避免地坪大量積水,如有積水 亦會加以排除,是縱使四樓樓頂有漏水情形,亦難認通常即 會發生系爭二樓房屋漏水之結果,是四樓頂樓縱有漏水,亦 不足以認為與系爭二樓房屋之漏水係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按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共用部分修繕或重大修繕,其決議或修繕行為之實施,與費
用應如何分擔,係屬二事。費用應如何分擔亦需視歸責情形 而定。是本件縱使系爭四樓屋頂有漏水情形,其應修繕內容 、範圍、程度並非明確,況尚有一樓區分所有權人未參與協 商,則自難僅因證人李金忠協調時,原告方面拒絕分擔修繕 頂樓屋頂之費用,即認原告洪金妹對於損害之發生係有過失 。綜上,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難以採認。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修繕漏水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於原告洪金妹請求 被告給付十五萬四千零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洪金妹其 餘請求,及其餘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洪金妹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
│附表 │
├──┬───────┬──┬────┬─────┤
│編號│項目 │數量│單價 │金額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木作平頂拆除 │10 │1,500元 │1,500元 │
│ │ │ │ │ │
├──┼───────┼──┼────┼─────┤
│2 │木作平頂廢料運│2 │3,600元 │7,200元 │
│ │棄 │ │ │ │
├──┼───────┼──┼────┼─────┤
│3 │平頂灌注發泡劑│1 │48,000元│48,000元 │
│ │ │ │ │ │
├──┼───────┼──┼────┼─────┤
│4 │木作天花復原重│1 │82,000元│82,000元 │
│ │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油漆施作 │1 │18,000元│1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隔間施作 │1 │16,500元│16,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