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26號
原 告 王香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王鶯櫻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林品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原告王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王鶯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訴之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備位訴之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嗣變更備位訴 之聲明:「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被告表 示同意原告變更備位聲明,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則原告等變更、追加核無不合,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並非原告懷胎親生之子女,係原 告配偶訴外人王榮迪(原名:王麗水)因求嗣心切,將原告 姊姊王賴紅柑於民國39年9月12日所親生之女兒,至戶政機 關登記為王榮迪及原告之親生女。原告自始即未將被告視為 自己子女,被告亦未視原告為親生母親而盡孝,雖原告將被 告自幼撫育成年,然欠缺收養之意思,被告自成年而具獨立 經濟能力後隨即搬出不與原告同住,除被告於74年間結婚當 時回來找原告要求自家中嫁出外,迄今30餘年均未曾與原告 連絡亦未告知住處及連絡方式,雖原告於89年間曾搬離原住 處至現址居住,然電話號碼均未曾變更,被告從未與原告聯 繫。被告自成年迄今從未盡到為人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甚 至原告於96年及101年間兩次因惡性腫瘤住院開刀均未前來 探視。兩造30餘年間未見一面,僅在本院指定DNA鑑定當天
,被告一見原告在場,即命被告之子以手機錄影,假意噓寒 問暖,錄完影後隨即離開現場,毫無一絲親情可言。被告在 DNA鑑定後對於原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事已有了解,迄今 仍未主動探視原告,還要求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之原告自 三重家中遠赴外地基隆親自到庭接受詢問,被告對原告已無 體恤愛護之孝心,原告實感心寒,被告30餘年來未盡扶養義 務,及雙方已無母女親情等具體情事,原被告間並無自然與 擬制血親關係,爰依法確認兩造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倘認擬制血親關係存在,併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規定聲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二、被告則以其自幼即由原告扶養,確實成立收養關係,又被告 出嫁時原告仍以母親身分收受聘金,被告得知懷孕時即於第 一時間致電原告分享;被告出嫁為夫家之人,與被告原生家 庭互動本會急遽減少,亦符社會通念;被告既已出嫁,本即 有夫家家庭需照顧,原告亦育有兒子,原告主要照顧事宜均 由原告之子負責,被告多年來仍有斷斷續續關心原告,且原 告要被告別再回娘家走動,豈料如今竟遭原告反控對其不聞 不問,原告年事已高,恐已對於過去事實早已記憶不清,又 遭旁人控訴原告不孝;被告對於原告從未有重大虐待或侮辱 之情事,原告訴請終止收養關係,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先位聲明部分:
(一)「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63條第1項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 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 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者提起確認 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訴訟,尚非民法第 1063條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起 訴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91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配偶 訴外人王榮迪,將原告姊姊王賴紅柑於39年9月12日所親 生之女兒,至戶政機關登記為王榮迪及原告之親生女,並 非原告分娩所生,且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因而先位 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經參戶籍資料上目前 登載被告為原告之婚生子,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頁),足認原告之權利義務確受影響,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非原告分娩所生,係原告配偶訴外人王榮迪 ,將原告姊姊王賴紅柑於39年9月12日所親生之女兒,至 戶政機關登記為其婚生子,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 係存在等語,雖因被告不同意進行親緣關係之醫學檢驗, 然兩造對於兩造不具有自然血親關係,原告自幼撫育被告 ,兩造成立法律上收養關係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4頁),據此被告非原告分娩所生,且與原告間不具真實 血緣關係之事實,雖堪認定。
(三)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 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收 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所謂「自 幼撫養為子女者」,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 2332號解釋業為明示揭櫫,且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子女 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之申報為親生子女者,縱為情所難 免,但仍應視該項登記有無「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 」之事實存在,認定雙方是否成立法定之養親子關係(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原告自幼撫育被告,可見原告確有收養被告為子女之意 思,且有自幼扶養被告之事實,是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 ,應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四)綜上,原告雖與被告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然已依修 正前民法規定收養被告為養女,可見兩造間應存有親子關 係,且原告106年7月7日具狀捨棄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 97頁)。從而,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備位聲明部分:
(一)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 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有所明文。 前揭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 ,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 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 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 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已30餘年未與原告聯繫,亦未探視、扶養 原告,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以前情置辯。兩造於106年4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問:你叫什麼名字?) 原告:我叫什麼名字,王香。(問:你今天到什麼地方來 ?)原告:聽不到(輔佐人:這是什麼地方),法庭。( 問:你今天到法庭做什麼事?)原告:要和王鶯櫻切斷。 (問:你要和王鶯櫻切斷什麼?)原告:切斷緣份。(問 :王鶯櫻是庭上哪一位?)原告:手指被告。(問:你與 王鶯櫻什麼關係?)原告:母子關係。(問:既然有母子 關係為何要切斷?)原告:自從被告出社會後賺錢都沒有 給我過,離家三十年也沒有看過我。(問:王鶯櫻是否為 你親生的?)原告:不是。(問:王鶯櫻是何人所生?) 原告:我不知道。(問:你是否從王鶯櫻出生後就開始扶 養她?)原告:沒有,是在她兩三歲時才由我開始扶養。 (問:扶養王鶯櫻到何時時止?)原告:養到一、二十歲 出社會左右。(問:本件訴訟是否你自己意思所提起?) 原告:我的意思。(問:請你跟被告到三軍總醫院進行親 子血緣鑑定,你是否知道並同意鑑定?)原告:我知道, 我也同意鑑定。(問:有無記憶跟被告王鶯櫻共同生活的 事實?)原告:生活很辛苦,王鶯櫻小時候很壞,出社會 賺錢也不曾拿給我過。被告:我之前賺錢有把薪水交給原 告。(問:你為何時間過這麼久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現在才想起來。(問: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人慫恿你 提起的?)原告:沒有,沒有人慫恿我,是我自己想的。 (問:有無補充?)原告:要補充什麼,有拉,自從被告 結婚後,三十年來不曾跟我聯絡。(問:被告為何不跟你 聯絡?)原告:我不知道她的意思。(被告問:懷孕時打 電話告知原告,原告稱不要聯絡,我不承認你跟你的兒子 ,有無此事?)原告:我沒有說這些話,我不承認。我今 天要跟她切斷就是。」(見本院第64-67頁)等語,是依 兩造在本院之陳述,無法證明被告所述其懷孕時打電話告 知原告,原告表示不要再聯絡,不承認被告跟被告所生之 子之事實。而被告所生之子林品家係76年8月生,是原告 主張,被告迄今30年未與原告連絡之事實,足堪認定。又 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及101年間兩次因惡性腫瘤住院開 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原告因惡性腫瘤住院開刀之重大事由,未見被告前往探視 ,是被告抗辯,多年來仍有斷斷續續關心原告等語,顯不 足採。又被告抗辯,原告年事已高,恐已對於過去事實早 已記憶不清,又遭旁人控訴原告不孝,才對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等語,並向本院聲請調閱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游奐倫診所、國暉中醫診所就診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 第108-116、118-174、175-188頁),依據前開原告就診 及病歷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為可採, 經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傳喚兩造到庭陳述,由本 院直接詢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係原告本人之意願,原告 除略有重聽及行動不便外,原告本人意識清楚回答問題, 詳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受他人操縱控制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等語,顯不足採。被告依據上開國暉中醫診所就診及 病歷資料抗辯,原告曾罹患巴金森氏症就診,可能產生認 知功能問題,原告精神狀況不具備提出本訴訟之訴訟能力 等語,經查原告經本院傳喚到庭就本院詢問為具體陳述, 業如前述,原告之精神狀況,合乎依其年紀正常人之狀況 ,依據國暉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原告於國暉中醫診所就診 係針對巴金森氏症手抖之症狀進行針灸治療,病歷中亦未 曾提及原告有認知障礙或其他精神方面之症狀,而被告所 提醫學專題報告係說明巴金森氏症患者可能具備之問題, 並非針對具體個案,亦非指所有巴金森氏症患者均必定出 現認知障礙之病徵,難以據此認定原告具有認知障礙或其 他精神方面之症狀,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被告並 一再以原告無法回答被告生母即原告胞姊之姓名為由,質 疑原告之精神狀況云云,原告16年11月23日生,有原告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0頁),原告年近90歲 高齡,年事已高,記憶能力衰退乃人之常情,於本院依其 自由意志之陳述;再者,原告並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原 告應具有訴訟能力,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三)本院審酌兩造間已長達近30年未互動往來,兩造雖因收養 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卻早無父母子女間之親情聯繫,原 告將被告自幼撫育成年,被告婚後未曾與原告連絡,又從 未盡到為人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甚至原告於96年及101 年間兩次因惡性腫瘤重大疾病住院開刀均未前來探視,彼 此間之感情及信賴確已出現破綻,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 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從達成,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屬 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 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 之收養關係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4款備位請求 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