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乙○○涉嫌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0一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案件,前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0一號 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四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0一號等卷證核 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送達證 書一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0一號卷內可稽,聲 請人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核與上開聲請程序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處分理由以係爭土地資金來源係被告乙○○板信活儲О000000000О號 帳戶「領出」而「存入」告訴人甲○○板信甲存一ОО五五О二一一號帳戶而開 出告訴人支票支付土地價款,而認定資金來源係「大順公司」所提供。則: 1、若屬「大順公司」資金,則何以租金收入竟入被告「ОО二О二О一二О八 三九號」個人帳戶內?該租金匯入被告上開個人帳戶,有無再回歸「大順公 司」?處分理由對此並未再追查,亦未有事證交待。 2、何以被告板信活儲戶頭「領出」而「存入」告訴人戶頭而開出之告訴人支票 ,即屬「大順公司」所有?其「領出」而「存入」,或乃二人之債權債務關 係或有其他原因,偵查程序未予查明,即聽任被告片面之主張,亦屬率斷。 3、被告戶頭之資金又何以係「大順公司」之資金,其關連性如何?此「大順公 司」又究為何指?法人地位顯不明確,處分遽而認定,有失法律依據。㈡、處分理由認「係爭土地於購買之初之管理確由大順公司統籌管理」,惟:土地管 理縱由「大順公司」統籌,不等於「大順公司」即有該土地之所有權,而其「統 籌」有無經「董事會」決議,處分理由並未詳論,亦未調查,有失法理依據。
㈢、處分理由指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及十月一日之分產紀錄有系爭土地在列,以迴護被 告之主張,惟:
1、本件係八十五年間開始之違法事證,與九十年下半年之分產紀錄無關,以此 論斷顯係時序錯亂,倒果為因。
2、分產紀錄係載三兄弟共有基地明細表,與「大順公司」提供資金應無關連。 又既係「三兄弟共有基地」,何以又認屬「大順公司」提供資金? 3、分產紀錄,嗣後並未執行。否則,依該紀錄應已順利執行不動產登記歸戶, 及現金資產之取得,偵查程序並就此未予詳查,僅以一紙紀錄為憑,認被告 所辯不虛云云,亦失率斷。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之 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告訴人甲○○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為臺北縣板橋市○○段地號六0九— 一、六一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 告訴人之名義與呂忠融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復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以 告訴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予呂忠融之子呂信宏,而所收取租金每月新台 幣(下同)三萬元,則匯入以被告名義於板信商業銀行(原板橋信用合作作社, 下稱板信商銀)後埔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呂忠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二 年度發查字第一0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反面),且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明細 、土地所有權狀二紙與租賃契約書三紙、支票十二紙(附於同上偵查卷第四頁至 第八頁、第九頁至第十四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 、第八十二頁至第九十六頁)附卷可稽,此部分固為實情。㈡、又系爭土地之取得經過,係以告訴人名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價金一千 萬元向張異購得,並以告訴人於板信商銀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所開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之五百萬元支 票二紙支付價金之情,除經證人張異於偵查中證陳無訛外(上開偵查卷第一一九 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支票影本二紙在卷為據(附於上開偵查卷第 四0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九頁),亦至屬明確。惟購買系爭土 地之資金來源,係於上開發票日當日,由被告設板橋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提領五百萬元現金,並以匯款方式 轉入告訴人上開甲存帳戶,再開立上開支票二張以為支付乙節,有取款憑條二紙
、被告板橋信用合作社上開帳戶存摺明細、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二日板信營業字第九二00三三三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及該行後埔分行九 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板信後埔字第0九二0二五0二九號函暨所附匯出匯款申請書 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應足認定。核諸上開諸節,均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以大順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張異購得,其資金亦係由 大順公司提供等語並無不合。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板橋信用合作社上開帳戶之資 金未必即屬大順公司之資金,被告自其上開帳戶二次領出共一千萬元存入告訴人 之帳戶,或係基於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大順公司之資金無涉云云, 惟告訴人就系爭土地價金何以係以被告前揭帳戶所提領之一千萬元支付之緣由, 始終未有合理具體之說明,且就其與被告間是否確存有其他債權關係,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足供調查,僅空泛否認系爭土地之資金為大順公司提供,已難採信。㈢、再參諸系爭土地及告訴人名下之其他多筆土地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之地價稅,係 分別以被告板橋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板 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銀後埔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支付乙節,有地價稅繳款書、存摺明 細多紙存卷可考(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七頁),告訴人復於偵查 中自陳:大順公司乃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劉炳星三兄弟經營之家族事業,數年 前公司未分家產時,買土地後均統一由公司處理出租,當時公司有支付其薪資, 因此其對公司收租金乙事無意見,三兄弟之地價稅亦均由公司支付,自八十八年 起地價稅由其自行繳納,現在公司未支付其薪資,其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租 金收入應由其收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一九頁、 第一二0頁),足認系爭土地之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之地價稅係由大順公司使用 被告前揭三帳戶予以支付,適徵該三帳戶雖均以被告名義開立,然確係使用於大 順公司相關財務事宜無訛,被告辯稱提供系爭土地資金之板橋信用合作社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系爭土地收取租金所存入之板信商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均為大順公司使用等語,應屬有據。告訴 人僅以系爭土地租金係存入被告板信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大順公司無關,即遽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實屬速斷。㈣、又被告、告訴人與劉炳星三兄弟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一日分別召開 分產會議進行分配協議,依當時被告所提出之「三兄弟共有基地明細表」即包含 系爭土地乙情,亦有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案件所提出民事答 辯狀暨所附共有基地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按。綜前諸情參互以析,足見大順公司為 被告、告訴人所經營之家族企業之一,在被告三兄弟尚未分產之前,多筆分以被 告、告訴人具名購置之土地實由公司共有資金出資,並由該公司統一經營出租及 繳納地價稅,而本件系爭土地亦係以大順公司之資金所購買,並於購入之初即由 大順公司統籌管理,告訴人對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收取租金之情事復 早已知悉。聲請意旨雖謂上開共有基地明細表與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無關云云, 惟系爭土地當初係由大順公司提供資金購置,業已認定如前,上開共有基地明細 表並未採為判定土地資金來源之依據,至多僅為系爭土地權利歸屬之相關參酌事 證,聲請意旨就此尚有誤會。又分產紀錄是否執行,大順公司管理系爭土地是否
經董事會決議,亦均與本案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聲請意旨對此有所指摘,亦 無理由。
㈤、末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固訂有明文。惟 此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正之公信 力,是其適用範圍應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在相對當事人間,其真 正之權利歸屬,仍須以實際之法律關係為斷。系爭土地初始係由大順公司資金以 告訴人名義購得,茲如前述,被告因經營大順公司業務及掌管該公司投資財務, 將系爭土地出租,並將所收租金存入大順公司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內,其主觀上應 係認該舉乃基於其經營權限下之合法作為,難謂有何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或偽造 文書之故意。告訴人縱以其八十八年之後即自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大順公 司亦未給付其薪資,而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租金收取權有所爭執,惟此應屬民 事之債權債務糾紛,應另尋民事途徑救濟。告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涉 犯竊佔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及行使偽造文書 罪之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 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吳佳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