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3410號
PCDM,93,簡,3410,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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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一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方慧
            三十八
            大陸地
            來台住
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之國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乙○○」國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變造之「乙○○」國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原名方慧玲係大陸地區人民,非屬臺灣地區設有 民,明知入境中華民國須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 得入國,竟為圖來台工作,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船長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公訴人誤繕為八十一年)間自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搭乘漁船 ,未經許可,偷渡至臺灣地區,並自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五五號十樓 租屋居住,之後甲○○曾四處至麵攤打零工維生。嗣後躲避警察臨檢且為供謀職 之用,竟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齊」之成年男子(公訴人誤繕為王朝 長)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初,在臺北縣泰山鄉某處,甲 ○○將自己所有之照片一張交予該綽號「阿齊」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即將「乙 ○○」名義之國民
證影本一張交付予甲○○,此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 及乙○○。復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甲○○至張來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加繪食品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 十五號家樂福地下室梅子專櫃應徵工作,甲○○出示上開變造之乙○○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向不知情之專櫃負責人李貞億(亦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面試, 佯稱為臺灣地區人民,後李貞億報請張來旺同意雇用,因而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起 ,以每月薪資(下同)三萬五千元受雇從事櫃臺銷售之工作,行使變造之國民身 分證,後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晚十七時許,在上開賣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貼 有「甲○○」照片之「乙○○」國民
二、證據:⑴被告甲○○(原名方慧玲)之自白。⑵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 三年七月九日境信品字第○九三一○○七三○二○號函。⑶張來旺、李貞億之陳 述。⑷變造之乙○○
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雖有明文,惟對於該大陸地區人民違法入境行為,同條例



並未設有刑罰之規定,而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即違反同法第三條第一項未 經許可入出境)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對於未經許可入出國境者,則均設 有處罰之規定,依國家安全法第一條第一項「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 制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其立法之目的在確保國家安全,且對於適用 對象之「人民」並未為限縮性解釋,因之,不論本國人、外國人,或臺灣地區人 民、大陸地區人民均有其適用,應無疑義,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之入出 國及移民法,全文共七十條,其第五十四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者,處...」,大陸地區人民有無該法之適用,則有爭論,惟依 該法第三條之定義解釋,其第一款所稱之「國民」係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 僑居國外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而「外國人」雖條文無定義性解釋,然依定性 解釋,應指不具中華民國國籍之他國籍人或無國籍人而言,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 地區既未設有
入出我國國境,自應受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範。且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 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之立法精神,似已涵蓋國家安全法 第一條之規定內容,則性質上後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似為前法(國 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特別法,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處。被告 未經許可入國,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次按國民 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再按影本與原本可有 相同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與無製作權人 將其原本竄改,做成另一表示其意思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 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交照片給綽號「阿齊」之成年男子 ,由該男子將乙○○之國民
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故 核被告所為,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 又變造國民
另論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船長、該綽號「阿齊」之成年男子分別就未 經許可入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被告未 經許可入國之行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似有誤會,惟起訴犯罪事 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及被告係因兩岸環境之差異,為經濟目的始來台工作之犯罪之動機,更為供 謀職始變造國民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用資 懲儆。又被告上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且被告在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 收容已有一段時日,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變造之乙○ ○國民
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 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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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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