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4號
KLDM,106,重訴,4,2017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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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恩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5135號、106年度偵字第1278號、106 年度偵字第
1279號),前經本院於106 年3月8日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並自106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後,復自10
6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玆本院認有延長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偉恩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延長羈押被告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 次為限。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 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8 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 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 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 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 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是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 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 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 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 ,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 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 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 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 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 ,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 可資參照)。
二、本院查:
㈠被告徐偉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寄藏手槍等案件,經本院受 命法官於106 年3月8日訊問後,被告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寄藏手槍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 之罪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共 犯「豆花哥」等人尚未到案之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 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於106 年3月8日起執 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自106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後,復自106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迄今等情,均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 ㈡又被告於本院106 年3月8日訊問時坦認供述:「我對於起訴 書第1至2頁犯罪事實欄一、㈠的部份:我不承認我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我承認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我也 承認我有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摻入飲料包裝並用封口 機封口,這是我受到「豆花哥」的指示去做的,但我不知道 為何要這樣做,「豆花哥」是四十幾歲的男生,我承認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第二級毒品未遂、第三級毒品未遂,這些 犯罪事實我都承認;對於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一、㈡的 部份:我承認,我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對於起 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一、㈢的部份:我認罪,我有販賣二 級毒品大麻既遂罪,我有得到交易所得新台幣(下同)10萬 元,目前這10萬元扣案當中,我總共被扣15萬7千1百元,除 了這10萬元是販毒所得以外,其餘的5 萬7千1百元是我向朋 友丁維揚借的,丁維揚是我的朋友,大約25歲,古亭國中的 學長,80或81年次的男生,我大約105 年10月多的時候向丁 維揚借的,我想要用來繳房租,我們約定每個月壹萬元還他 ;對於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一、㈣的部份:我全部承認 ,我確實有寄藏制式手槍、制式子彈、爆裂物以及寄藏改造 手槍,這些犯罪事實我都全部承認;對於起訴書第9 頁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21的部份:上開編號1至編號21全部都是「豆 花哥」所有的,我有進出上開附表一編號1、2的查扣地點, 附表一編號3、4的查扣地點,附表一編號5、6的查扣地點, 附表一編號7 至21的查扣地點,這些地點我都有進出並使用 這些空間,這些地點也有被警察查扣東西,機車ADY-3703是 我帶警察去的查扣這些手槍、子彈、爆裂物,車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是我朋友施志浩所有的,是我向施志浩借來的, 是平時代步用,我有放大麻在車內,大約借了2、3個月,他 還有別台車,施志浩大約28歲,75或77年次,男生,是我朋 友的朋友,是朋友介紹認識的。車號000-0000號機車是葉東 鴻的,大約19、20歲,他跟我借錢,所以把機車抵押給我的 ,我把這台機車用來藏放手槍、大麻、爆裂物葉東鴻不知 道這件事情」、「(綽號「豆花哥」的男子現在在何處?) 他現在在廈門」、「(你如何聯絡「豆花哥」?)使用黑莓 機,我們本來是用來聊天,後來他有用黑莓機叫我去載扣案 的這些東西」、「「豆花哥」有指示我去萬華國中地下室停 車場及基隆市○○區○○地○○○○○○○○○○○○○○ ○○○市○○街00號6樓,有給我5仟元報酬,他的目的我不 清楚,這個地點不知道是誰租的,「豆花哥」有給我地址還 有鑰匙,鑰匙就一直放在我的身上,但是這把鑰匙在10月底 的時候整串鑰匙掉了,後來我有用黑莓機跟「豆花哥」說, 他說最近不用進去了等語明確綦詳,並有勘查採驗照片、勘 察採證同意書(葉東鴻陳奕政李岱玲、桑佩芬)、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 058008214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6 日刑鑑字第105801102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5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6240 號鑑定書、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69666、069 663 )、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 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9 號卷,第20至29頁、第35至41頁、第59、第61至70頁、第73 至76頁、第80至100頁】,亦有扣案之包裝空袋105個、小型 夾鏈袋65個、中型夾鏈袋95個、大型夾鏈袋55個、分裝用鐵 盤7個、封膜機1台、電子磅秤4個、電子磅秤4個【105 年度 證字第2153號】,仟元紙鈔157張共15萬7仟元(桑佩芬提出 )、百元紙鈔1張共1百元(桑佩芬提出)【10 5年度證字第 2154號】、奶粉空袋2包、偽裝藏匿罐1個【105年度證字第2 178號】、海洛因磚10塊重3832.5公克許【105年度證字第21 79號】、汽車含鑰匙一串車號000-0000【105年度證字第234 6號】、機車含鑰匙一串車號000-0000【105年度證字第2347 號】、大麻43包重367.24公克許【105年度證字第214號】、 電子磅秤1個【106年度證字第215號】、手槍(000000000) 1 支、非制式手槍(0000000000)1支在案可佐【106年保字 第390號】。又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我已經與 辯護人討論過了,其餘部分請辯護人幫我補充回答等語明確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㈢再查,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在監所 的健康正常、作息正常,對本件延長羈押,我沒有意見等語 明確,核與其於本院106 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在監 所期間身體狀況很好,作息正常,吃睡正常良好,本件若有 必要延長羈押時,我沒有意見等語之情節相符,與其辯護人 亦同此見解,而本件共犯尚未到案,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實難僅憑被告單方供述 ,遽信其無再犯之虞,再本件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被告交保在外,實有高度可能將不再 到庭或到場執行,致使法院追訴、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 成,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6年9月5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請繼續延長羈押,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 然存在等語明確,故本件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 存在。此外,復查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至3款 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其必要性 仍繼續存在,理由詳如上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3款規定,予以延長羈押,並自106年10月8日起延長羈 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施添寶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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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