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29號
KLDM,106,訴,529,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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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文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 7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記載為於106 年2月8日上午9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日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業據蒞庭檢察官更 正)。嗣於106年2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因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 通知其採液送驗,其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6年2月8日上午10 時21分起至10時29分許之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有本件施用海 洛因之犯行(惟供承係於106年2月5日下午10時許施用海洛 因),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更正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於 106年2月7日晚上11時許)。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 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文旗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 5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 98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 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又警方於106年2月8日上午9時42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後,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嗎啡檢出濃度8512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可 待因檢出濃度12640ng/ml)乙節,有該公司106年6月8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 知書、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尿檢編號:Z0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案);繼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審訴字 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丁案);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戊案)。甲乙丙丁4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戊案接續執 行,於104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已於104年7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 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 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 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 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 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 無訛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 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 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 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 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 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 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 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於106年2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 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街000號前 ,為警攔查,經警通知其採液送驗,其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 6年2月8日上午10時21分起至10時29分許之警詢時,向警員



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供承係於106年2月5日下 午10時許施用海洛因),有警詢筆錄(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 585號偵查卷第3-6頁)在卷可考,雖其於檢察事務官106年8 月9日詢問時仍為相同之供述,惟此部分供述雖與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時時所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6年2月7日 晚上11時許有異,然此時間上之出入,諒係記憶有誤所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亦供述係因時間記錯乙情,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故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仍符合自 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 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 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施 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同 上偵查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至供被告所有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未扣案,無證 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現尚存在,且注射針筒1支之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 之注射針筒1支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就該等物品宣告 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 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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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