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忠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㈠證據補充:
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補充:
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7 日 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106 住處,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同上住處,以 鋁箔紙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自陳國小畢業、業工、家境貧寒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o10}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
被 告 林忠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o11}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華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7月22日、91年4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287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判決駁回 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2號裁定分別 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3046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 駁回確定;②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 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並與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1日縮 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7 月又9日。另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④⑤⑥所示之各罪刑,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並與前揭殘刑7月又9日、⑦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24小時及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 17日下午3時許,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基隆市○○區 ○○路0號前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 係列管毒品人口,嗣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並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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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忠華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否認有前述分別施用│
│ │述。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 │ │1次之犯行,辯稱:伊已 │
│ │ │忘記有無施用毒品云云。│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被告於105年12月17日下 │
│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午5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 │
│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
│ │Z000000000000)、台灣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應,足證被告有上述分別│
│ │限公司106年6月6日濫用 │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之施用毒品紀錄。 │
│ │矯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