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
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前案事實:
㈠王昭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90年4 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號為{o10}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3年 6 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3年度毒偵字第399、1048號為{o10}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
王昭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
106年1月22日晚間9時許,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2樓執行搜索,王昭華因為在場之人,為警攜回警局 進行調查。警方嗣於徵得王昭華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o11}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o10}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
㈡經查,被告王昭華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係於第一次觀察、勒戒 後,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 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 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因多次 施用毒品遭判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 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 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卷第39頁、 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反面)。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 第2953號卷第8頁、第9頁、第5 頁)。堪認被告前開具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前案紀 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上源為綽號「阿志」或「阿伯」之成年男 子,然被告並未提供其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足供辨認之 資訊,檢、警自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供承之毒品上源,自 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或免刑之餘地 。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業據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 有施用毒品、強盜、贓物、竊盜、違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 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 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 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 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 器具取得容易,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