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1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88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o10}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o10}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06 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爲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o1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86號
被 告 {o10}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10}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8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 後,於97年1 月22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 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349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已於99年1 月7 日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共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 年8 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後,用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同址 住處為警拘提查獲,並配合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o10}於警詢時及│坦承上揭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陳述│甲基安非他命,及在警局採│
│ │ │尿送驗之事實。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5年8月24日下午4 │
│ │ 限公司105年9月23日│時25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
│ │ 份 │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證明被告確有同時施用海│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 │
│ │ 號000-0000)1份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97年1月22日強制 │
│ │ 1份 │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
│ │ 錄表1份 │判決有罪確定,證明被告再│
│ │3.矯正簡表1 份 │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惟本件尚不構成累犯) │
└──┴──────────┴────────────┘
二、核被告{o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