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99號
KLDM,106,訴,499,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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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麗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45
號、第3378號、第3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麗貞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莊麗貞前已有多次侵入住宅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因無 工作收入可供支應生活開銷,竟為下列犯行:
(一)莊麗貞與其兄莊華榮(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犯罪時 間」、「犯罪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犯 罪事實」欄所示方法,搶奪謝得和之財物(詳見附表編號一 「犯罪事實」欄所示)。嗣經謝得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莊麗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附 表編號二、三「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編號二、三「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分別竊取 簡吳玉滿蔡吳紅(此部分因遭蔡吳紅發現而未竊取得 手)等人之財物(詳見附表編號二、三「犯罪事實」欄所示 )。嗣因簡吳玉滿蔡吳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謝得和、簡吳玉滿蔡吳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詳附表編號一至三),業據被告於警詢(附



表編號一、三)、偵訊(附表編號一、三)、本院訊問(附 表編號三)、準備程序及審理(附表編號一至三)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謝得和、簡吳玉滿蔡吳紅之警詢指述、 偵訊證述,以及證人簡崇瑤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至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圖、警員職務報告及訪查報告等資料在 卷可稽(均詳見附表編號一至三「證據」欄所示),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下列附表編號一)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編號二)、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各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又「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 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 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 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莊麗貞就附表編號一所為,與同案被 告莊華榮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 表編號三部分,被告莊麗貞已著手於翻動搜尋財物之竊盜構 成要件行為,然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又身體健全, 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 ;且被告在本件以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前 科,素行非佳;併考量被告甫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86號、106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卻仍不知悔改而一犯再犯,且均 係鎖定其住家附近年邁老弱無力抵抗之人為下手目標,甚且 對同一被害人(即附表編號一之謝得和)多次為之,足見其 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自我反省能力薄弱、控 制力欠佳;兼以本件均係以侵入住宅方式為之,對被害人居 住安寧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原不應予以輕縱;惟附表編號 一部分,雖以搶奪方式為之,然並未造成被害人謝得和財物 以外之身體傷害;附表編號三部分,尚未竊取得手即遭被害 人蔡吳紅發覺;且犯後於警詢(除附表編號二外)、偵訊 (除附表編號二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未賠償被 害人,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 均為被告鄰居、相識之人)及被告學歷(國中畢業)、無業 、家境(貧寒)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均不得易科 罰金之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沒收
1犯罪所得
⑴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附表編號一部分,係被告莊麗貞與同案被告莊華榮共 同謀議後,由莊華榮把風,被告莊麗貞下手搶奪被害人謝得 和上衣口袋內之5,000 元,並於得手後,由莊麗貞將搶得之 部分金額2,000 元,分予在外把風之同案被告莊華榮,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被告106 年6月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78號偵查卷第3頁、本院106年9 月11日審判筆錄第4 頁);是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實際 所得為3,000元,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 000 元,均屬被告莊麗貞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謝得和、簡吳玉滿,被告亦未賠償謝得和及簡吳玉滿 之損失,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犯 行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 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又刑法修法後,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因沒收已非屬 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而移 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而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均 相同,僅係條項之變更,於舊法時期,通說認此係檢察官之 執行方法,縱判決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就數罪併罰各項罪 名應沒收之物,未再書寫為合併沒收之諭知,並不影響合併 執行之法律效果;另因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如於定應執 行刑之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 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 故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 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參照),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時間順序排列)
┌─┬───┬────┬───────────┬────────┬────┬─────┐
│編│犯 罪│ 犯 罪 │ 犯 罪 事 實 │證 據│備 註│罪名、宣告│
│號│時 間│ 地 點 │ │ │ │刑及沒收 │
├─┼───┼────┼───────────┼────────┼────┼─────┤
│一│106年5│新北市貢│莊麗貞與其兄莊華榮二人│1.被告莊麗貞警詢│1.起訴書│莊麗貞共同│
│ │月30日│寮區仁和│缺錢花用,知悉於左列地│ 、偵訊、本院準│ 犯罪事│犯搶奪罪,│
│ │晚間 7│路262 號│點經營雜貨店之謝得和年│ 備程序及審理程│ 實一。│處有期徒刑│




│ │時30分│(謝得和│邁老弱,認有機可趁,乃│ 序自白。 │ │捌月。 │
│ │許 │經營之雜│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左│2.告訴人謝得和警│ │未扣案犯罪│
│ │ │貨店) │列地點,由莊華榮在店門│ 詢、偵訊指述。│ │所得新臺幣│
│ │ │ │口把風,莊麗貞進入雜貨│3.同案被告謝華榮│ │參仟元,沒│
│ │ │ │店內,趁謝得和撥打電話│ 警詢、偵訊、本│ │收之,於全│
│ │ │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院準備程序及審│ │部或一部不│
│ │ │ │謝得和置於上衣口袋內之│ 理程序供述。 │ │能沒收或不│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4.現場照片4 幀。│ │宜執行沒收│
│ │ │ │0 元,得手後與莊華榮一│(見臺灣基隆地方│ │時,追徵其│
│ │ │ │同逃逸。莊麗貞並將其中│ 法院檢察署 106│ │價額。 │
│ │ │ │2,000 元分予莊華榮。嗣│ 年度偵字第3378│ │ │
│ │ │ │經謝得和報警處理,始悉│ 號、第3245號偵│ │ │
│ │ │ │上情。 │ 查卷、本院 106│ │ │
│ │ │ │ │ 年度訴字第 499│ │ │
│ │ │ │ │ 號卷)。 │ │ │
├─┼───┼────┼───────────┼────────┼────┼─────┤
│二│106年6│新北市貢│莊麗貞於106年6月22日下│1.被告莊麗貞本院│1.起訴書│莊麗貞犯侵│
│ │月22日│寮區延平│午5 時30分許,前往左列│ 準備程序及審理│ 犯罪事│入住宅竊盜│
│ │下午 5│街15號(│地點,假意與簡崇瑤在客│ 程序自白。 │ 實二、│罪,處有期│
│ │時30分│簡吳玉滿│廳看電視,嗣見簡吳玉滿│2.告訴人簡吳玉滿│ ㈠。 │徒刑柒月。│
│ │至下午│住宅) │外出,認有機可乘,即走│ 警詢、偵訊指述│ │未扣案犯罪│
│ │6 時30│ │出屋外,將簡吳玉滿藏放│ 。 │ │所得新臺幣│
│ │分許之│ │於內廳大門外鐵窗處之鑰│3.證人簡崇瑤警詢│ │參萬元,沒│
│ │間某時│ │匙取走,並未經許可,開│ 、偵訊證述。 │ │收之,於全│
│ │ │ │啟簡吳玉滿住處內廳大門│4.新市政府警察局│ │部或一部不│
│ │ │ │,侵入簡吳玉滿及簡崇瑤│ 瑞芳分局警員職│ │能沒收或不│
│ │ │ │住宅內廳後,徒手竊取簡│ 務報告、訪查記│ │宜執行沒收│
│ │ │ │吳玉滿吊掛於沙發上皮包│ 錄表、竊案現場│ │時,追徵其│
│ │ │ │內之現金30,000元,得手│ 圖各1 紙及現場│ │價額。 │
│ │ │ │後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 照片8幀。 │ │ │
│ │ │ │離去之際,適簡吳玉滿返│(見臺灣基隆地方│ │ │
│ │ │ │家,發現莊麗貞從自家內│ 法院檢察署 106│ │ │
│ │ │ │廳大門走出,簡吳玉滿即│ 年度偵字第3493│ │ │
│ │ │ │上前質問莊麗貞莊麗貞│ 號、第3245號偵│ │ │
│ │ │ │藉口甫至隔壁「慶安宮」│ 查卷、本院 106│ │ │
│ │ │ │參拜聊天而自樓梯走下為│ 年度訴字第 499│ │ │
│ │ │ │搪塞,旋即逃逸無蹤。嗣│ 號卷)。 │ │ │
│ │ │ │簡吳玉滿進入住處內廳後│ │ │ │
│ │ │ │,發現原本放置於皮包內│ │ │ │
│ │ │ │之現金遭竊,始知遭莊麗│ │ │ │




│ │ │ │貞竊取而訴警究辦,經警│ │ │ │
│ │ │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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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6年7│新北市貢│莊麗貞於左列時間,見蔡│1.被告莊麗貞警詢│1.起訴書│莊麗貞犯侵│
│ │月1 日│寮區仁愛│吳紅左列住處大門未上│ 、偵訊、本院訊│ 犯罪事│入住宅竊盜│
│ │下午 5│路41巷 5│鎖,認有機可乘,即未經│ 問、準備程序及│ 實二、│未遂罪,處│
│ │時許 │弄3號( │許可,無故侵入蔡吳紅│ 審理程序自白。│ ㈡。 │有期徒刑陸│
│ │ │蔡吳紅│住處內,並在該屋廚房內│2.告訴人蔡吳紅│ │月,如易科│
│ │ │住宅 │翻找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 警詢、偵訊指述│ │罰金,以新│
│ │ │ │為之實行時,經蔡吳紅│ 。 │ │臺幣壹仟元│
│ │ │ │當場發現,蔡吳紅乃拉│3.現場照片3 幀。│ │折算壹日。│
│ │ │ │住莊麗貞莊麗貞見形跡│(見臺灣基隆地方│ │ │
│ │ │ │敗露,乃於掙脫後奪門逃│ 法院檢察署 106│ │ │
│ │ │ │逸,因而未竊得財物。嗣│ 年度偵字第3245│ │ │
│ │ │ │經蔡吳紅報警處理,始│ 號偵查卷、本院│ │ │
│ │ │ │悉上情。 │ 106 年度聲羈字│ │ │
│ │ │ │ │ 第73號卷、 106│ │ │
│ │ │ │ │ 年度訴字第 499│ │ │
│ │ │ │ │ 號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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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