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號」下補充「大樓 守衛室內」、第三行「毆打」更正為「丟擲」,及證據欄第三行「並經證人毛聰 富及邱高靖證稱屬實」應更正為「並有證人毛聰智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證人邱高靖 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身體所造成 之傷害,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靜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