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78號
KLDM,106,訴,47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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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10}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13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o10}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o10}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凌晨1 時許,在其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之住所內,以 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6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上開 住所前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經過且同 意採尿送驗,嗣上開採尿檢驗送驗後,亦檢出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o10}自首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本件被告{o10}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2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94年9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 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 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 告對於{o11}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 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不 諱,再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 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 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 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 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本件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 年 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3 年度訴字 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部分2 案又經本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確定,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訴字第43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與前開應執行刑部分接 續執行,於104 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以被告係在路邊 為警攔查,其身上並未攜帶違禁物,復無其他具體跡證足認 其果有犯施用毒品罪,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 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前,即自行主 動於警詢時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等節,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 可查之外,復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中亦 載明:「依警職法對張嫌進行盤查身分,張嫌遂向警方供稱 有施用毒品情事」等語(見偵卷第1 頁),且徵諸卷內更無 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 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 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 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 ,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 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 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 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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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