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七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四色牌參拾壹付、白熊脂潤膚霜肆瓶、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供不特定 人賭博財物,... 」,補正為「...,供自行到場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 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貳、證據:右揭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劉香蘭、王麗 琴、莊金木、楊天送、吳票、林江金寶、張正吉、張文權、洪清松、施禮榮、許 曹照子、張月靖等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現場照片十二幀、四色牌參拾壹付、 白熊脂潤膚霜肆瓶、〔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壹拾元、〔賭資〕壹仟參佰捌拾元。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偵查卷足稽,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以宣告緩刑 ,用啟自新。扣案之四色牌參拾壹付、白熊脂潤膚霜肆瓶、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壹 拾元,均係被告所有,白熊脂潤膚霜肆瓶係被告提供與賭客使用,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明〔參見偵卷第九頁背面〕,併四色牌參拾壹付,均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 物,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則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 卷〔參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在場賭博之劉香 蘭等人,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另案移送本院三重簡易庭,此有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上情足參,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參 佰捌拾元,不依附於本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