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69號
KLDM,106,訴,469,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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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嗣被告於本院106 年9月26日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銘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1日 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0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0 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432、1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簡銘助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 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另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 年4月26日早上9點餘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某地, 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並用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6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 驗,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簡銘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同時1 次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事實,業據被告簡銘助於本院106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認供述:我 全部都承認犯罪,我是一起施用一次,我是在106年4月26日 大約早上9 點多,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某地方施用,將海 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1 次,請從 輕量刑等語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 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基二-268)各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毒偵字第1397號卷,第8至11頁】,是被告上開時 地同時1 次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 另基於上開時地同時1 次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1397號卷,第1 5至22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 ,再犯本案上開時地同時1 次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於上開同時地, 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 併燒烤之方式,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 次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 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 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 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 施用次數、時間,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成癮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 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並戒絕吸毒即時醒悟,自己 亦應速了黑暗心獄勿令己心性昏迷,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 ,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 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 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 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 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 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 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 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 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 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 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 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 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 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 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 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 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 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 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 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 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 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 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 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



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 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 ,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 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 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 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 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 ,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 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 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 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 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 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自己多給 自己一些健康平安,不要毒留己身害己,好好工作存錢,自 己心甘情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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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