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事實:
㈠魏淑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96年6 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83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2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魏淑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相同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查獲經過:
106年5月25日晚間8 時40分許,魏淑惠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 之住處為警另案拘獲。魏淑惠於有偵查犯 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於驗尿 前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 嗣於徵得魏淑惠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 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o10}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
㈡經查,被告魏淑惠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後 ,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之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因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後,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 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 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被告於警詢僅坦承於採尿前曾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偵查卷第9 頁、第53頁、本院卷第 24頁、第40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號卷第25頁、第4頁、第5 頁 )。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之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之前案紀錄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 供承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 後而減輕之。
㈣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上游為綽號「中華」之成年男子,然被告 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檢 、警自無從進行查證。準此,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業據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其於本件犯行以前 ,曾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 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 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 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儆懲。又本件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然 因所宣告之刑均尚未逾有期徒刑6 月,非不得易科罰金,爰 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併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均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等 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