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2004號
PCDM,93,簡,2004,200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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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峰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
,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計貳萬捌仟玖佰肆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四十一號二、四樓「克迪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克迪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NB logo」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新巴倫斯 運動鞋公司(New Balance Athletic Shoe,Inc.;下稱新巴倫斯公司)向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號數為第三○九 一七七號),指定使用於各種服飾商品,商標權期間經核准延展至自民國(下同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未經商標權人新巴倫斯公司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 使用近似於上開「NB logo」註冊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詎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多次以每 件服飾新臺幣(下同)七十餘元至二百九十餘元不等之價格,向越南某廠商販入 明知為未得新巴倫斯公司之同意,而使用近似於上開「NB logo」註冊商標之「 HB」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之POLO衫、背心、長褲、外套、夾克等 仿冒商標服飾商品多件,並以克迪公司之名義將之輸入國內,屯置於克迪公司前 址四樓及地下室倉庫內,再以每件服飾一百九十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 位於臺北縣、市地區之不特定體育用品店牟利。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 時許,在克迪公司上址倉庫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之服飾商品計二萬八 千九百四十四件,及克迪公司所有之產品型錄二本、訂購明細表三紙、進口報單 二紙、出貨單一紙等物。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仿冒商標商品鑑 定報告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八二八號偵查卷 宗第五十頁),㈢克迪公司進貨及價格明細表二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至第二十四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施行;其中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處罰規定,係由修正前第六十三條 改列為修正後第八十二條,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度,兩者完全相同,並無輕重之 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鉅、販賣之期間非短、 對於告訴人新巴倫斯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於社會交易 秩序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影響非淺,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 訴人新巴倫斯公司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犯後已與 告訴人新巴倫斯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此有刑事 陳報狀、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商標服飾計二萬八千九百四十四件,係被告販 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克迪 公司產品型錄二本、訂購明細表三紙、進口報單二紙、出貨單一紙等物,固為被 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然均係克迪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宣 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 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劉景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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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