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六
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國民照上換貼之乙○○照片共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並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 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及其後某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在臺北市 ○○○路龍興花園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二次分別以新臺幣五千元代價,由乙○○將自己之照片 交予「小林」,「小林」再將乙○○之照片換貼於不詳來源之甲○○所有之國民 駕駛執照各一張),變造上開證件後復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楊遠 輝及戶政、監理機關對於身分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因另涉竊盜案 ,於案發現場不慎遺落變造之甲○○
十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通知到案接受詢問時,得悉上情,並扣得 經變造之甲○○國民
龍因竊盜等案件,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一五二號前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乙○○ 因遭民眾毆傷而送醫查證其身分時,得悉其變造楊遠輝汽車駕駛執照之情,並扣 得經變造之楊遠輝汽車駕駛執照二張(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各一張)。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之指訴 、扣案經變造之甲○○所有之國民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上揭證件影本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小林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變造 特種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第二次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一罪,並加重 其刑。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並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經變造甲○○國民 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乙○○照片共三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併辦意旨另謂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兩次經警臨檢時 連續行使上開變造之「楊遠輝」汽車駕駛執照一節,經查所憑依據僅有被告之自 白,且該自白就被告行使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之時間、地點、對象等經過情形,均 付之闕如,遍查全卷亦無相關之補強證據,自難認定被告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君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