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372號
PCDM,93,簡,1372,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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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
字第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甲○○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 ○路九十二巷二十六弄六號一樓之納稅義務人聯明工程行之負責人,亦為商業登 記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聯明工程行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為虛增營業成本、減少營利所得, 藉以使納稅義務人聯明工程行逃漏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如附表所示 之鄭先固等十五人於八十三年一至十二月間並未在聯明工程行任職支薪,竟於八 十四年初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旭輝會計事務所(設址臺北縣板橋市)會計人員, 將鄭先固等人於八十三年間向聯明工程行各領取八十三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元或十五萬元薪資(詳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接 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聯明工程行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列為聯明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業成本,一併持向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聯明工程行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聯明工程行所應繳納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並使鄭先固等人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有增加 之虞,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鄭 先固等人。
二、證據:
⑴被告之自白。
⑵證人翁朴祥之證詞。
⑶被害人簡錫榕檢舉書影本一件。
⑷財政部臺灣省臺北縣分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北縣審第八八0三九 五四一號函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媒體申報資料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 十五份。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一件。 ⑹聯明工程行八十三年度薪資明細表影本一份。三、被告甲○○係納稅義務人聯明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業務上作成之聯明工程行八十 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列登載鄭 先固等人八十三年度所得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自足以生損害於鄭先固等人及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將如附表所示鄭先固等人於八十三年間 向聯明工程行各領取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 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惟其所犯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又 被告僅有申報聯明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該次行使行為,聲請意旨 認屬連續犯,容有誤會;另被告為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聯 明工程行虛列薪資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 規定,應轉嫁於被告,由被告代負同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責, 屬於「代罰」之性質,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 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是以,被告 所犯之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間,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聲請意 旨認上開二罪間有牽連關係,亦有誤會;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捐金額 達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聯明工程行之負責人,於前揭時地填製不實之鄭先 固等人(如附表所示)於聯明工程行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惟 查: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稱之會計憑 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 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 ,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 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稽徵機關 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觀點而言,上開 所稱原始憑證,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 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附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 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同條第九款規定



「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 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是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稅法上並非認定薪 資支出之原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原始憑證之範圍(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一一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於各類所得暨 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揭諸前開說明,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 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亦無礙於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昭 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五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表
┌───┬────────┬─────────────────────┐
│編 號│姓 名│虛報薪資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一 │鄭先固 │十五萬三千元 │
├───┼────────┼─────────────────────┤
│ 二 │林金南 │同右金額 │
├───┼────────┼─────────────────────┤
│ 三 │翁朴祥 │同右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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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陳國和 │同右金額 │
├───┼────────┼─────────────────────┤
│ 五 │李金標 │同右金額 │
├───┼────────┼─────────────────────┤
│ 六 │杜萬發 │同右金額 │
├───┼────────┼─────────────────────┤
│ 七 │蔡鎰萬 │同右金額 │
├───┼────────┼─────────────────────┤
│ 八 │田坤寶 │同右金額 │
├───┼────────┼─────────────────────┤
│ 九 │魏萬定 │同右金額 │
├───┼────────┼─────────────────────┤
│ 十 │江忠雄 │同右金額 │
├───┼────────┼─────────────────────┤
│ 十一 │黃安全 │同右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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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林忠銘 │十五萬元 │
├───┼────────┼─────────────────────┤
│ 十三 │陳志雄 │同右金額 │
├───┼────────┼─────────────────────┤
│ 十四 │方信男 │同右金額 │
├───┼────────┼─────────────────────┤
│ 十五 │簡錫榕 │同右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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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