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
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利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檬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 散布於眾,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之不詳時間,在利檬公司位於臺北縣三重 市○○路○段六0九巷十號地下一樓NOVA電腦資訊廣場B116號門市入口 右方處,張貼紅底白字之公告,指摘內容為「有不肖廠商檸檬湖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盜用本公司之商標傳單、海報等等!請消費者注意勿受騙上當」等足以毀損檸 檬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檸檬湖公司)名譽之事。案經告訴代理人即檸 檬湖公司負責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僅於上開門市張貼內容為「 經查有不肖廠商惡意盜用本公司之註冊商標,意圖矇騙消費者,為確保您的權益 ,購買時敬請務必認明利檬企業出品之各示列表耗材」之公告,沒有張貼告訴代 理人甲○○所指述之紅底白字公告云云。然查,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在利檬公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十號地下一樓NOVA電腦資 訊廣場B116號門市入口處,張貼如上所述紅底白字之公告乙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日 陪同甲○○前往處理之警員葉慶瑞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確 實在被告公司之門市門口看到如上所述之紅底白字公告,黏貼在櫃檯玻璃之入口 右方處,非常明顯,當時並沒有拍到照片,後來趕去拍時,就已經不見,伊有問 被告該公告何人所貼,被告說是他貼的等語相符,足認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 ,乃信而有徵,被告確有張貼內容為「有不肖廠商檸檬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盜用 本公司之商標傳單、海報等等!請消費者注意勿受騙上當」公告之事實,堪予認 定。而檸檬湖公司是否真有盜用利檬公司註冊商標之情事,事涉專業,被告理應 循法律途徑提出商標權侵害告訴,經由法律程序予以認定,始為正途,惟被告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當時並未對檸檬湖公司提出任何商標 權受侵害之告訴(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一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則 其未經舉證,即在上開門市入口處張貼「有不肖廠商檸檬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盜 用本公司之商標傳單、海報等等!請消費者注意勿受騙上當」之公告,已足對檸 檬湖公司產生貶抑之結果,自有損於檸檬湖公司之營業名譽甚明。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張貼本件公告之時間不長,
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矢口否 認犯行,難認其已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檢察官求為緩刑之聲請,尚非 適當,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元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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