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易字,93年度,1號
PCDM,93,矚易,1,200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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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矚易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宙○○徐瑞琴(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夫妻關係,二人因婚姻契 約,應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負有相互扶持照顧保護對方生 命、身體安全之義務。緣徐瑞琴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在台北 縣蘆洲市○○路四二二巷八八號六樓之二,開瓦斯自殺,經宙○○搶走瓦斯桶, 保護徐瑞琴並防止發生公共危險;再徐瑞琴因懷疑宙○○有外遇而常有勃谿,宙 ○○對徐瑞琴情緒不穩並有自殺傾向一情,知之甚明。二、宙○○徐瑞琴及其女兒邱姓少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九十二年六月間, 搬入台北縣蘆洲市○○路四二二巷一一四弄「大囍市」社區十七號一樓(以下簡 稱A屋)居住。該「大囍市」社區四週均為狹窄巷弄,該社區為地上八層、地下 一層建物,A屋所在之該棟建物,戶數高達八十六戶,為人口綢密之集合住宅, 建物正中為穿堂貫穿,穿堂上方即為供人居住二至八樓之住宅,該建物僅有樓梯 間出入口二處,大門相對,均開設於穿堂內側正中央,A屋位於大樓樓梯間出入 口旁穿堂內﹙見附圖一、二)。該社區穿堂並未封閉淨空,宙○○以施作及承包 油漆工程為生,在A屋內堆放其日常工作所需之極易燃物香蕉水(輕石油蒸餾物 類)、在A屋外則堆放空油漆桶及狗籠等雜物。社區穿堂中及二處出入口前,平 時均停放二列機車,穿堂中央所餘狹小空間,僅堪供機車及人員通行,又該社區 市」社區已逾二月,其對在「大囍市」社區集合住宅一樓A屋擺放極易燃物香蕉 水,若保存管理不善,甚易引發火災導致公共危險,而以該社區建築使用及住戶三、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周日凌晨一時許,宙○○徐瑞琴及其油漆師傅楊鴻武、 黃麗紅夫婦,唱畢卡拉OK,徐瑞琴當時並有飲酒,四人共同返回A屋,俟楊鴻 武、黃麗紅拿取翌日工作所用之水泥漆及工具物品離去後,宙○○徐瑞琴於同 日一時三十六分在A屋前,再度相互叫嚷爭吵,徐瑞琴憤而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 一分,由屋內持宙○○平日工作使用之裝有香蕉水之鐵桶至A屋外,於凌晨一時 五十二分五十九秒,宙○○徐瑞琴二人在A屋前爭吵,徐瑞琴企圖將香蕉水澆 淋自身,然經宙○○搶下,阻止徐瑞琴自焚一次。惟宙○○於搶下香蕉水後,未 將該鐵桶裝香蕉水妥善封存或改置於其他安全處所以避免徐瑞琴拿取,於該日凌 晨一時五十五分七秒許,將之任意放置A屋前穿堂。四、宙○○明知自已與配偶徐瑞琴爭吵行為,已致酒醉之徐瑞琴陷於情緒激動,欲澆 淋香蕉水引火自殺之身心失控危險狀態,而其與徐瑞琴因婚姻契約負有互相扶持 照顧保護對方生命、身體安全之義務,且熟知其工作上使用之香蕉水為極易燃物 品,該時復為假日凌晨多數住戶熟睡之際,宙○○徐瑞琴如在前述停滿附有汽 油油箱之數十輛機車之地點,取用宙○○任意放置於A屋前穿堂之香蕉水澆淋自



焚,徐瑞琴將因之身亡,並發生火災,燒燬該社區現供人居住之住宅,並致生眾 多住戶受傷及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因宙○○徐瑞琴有婚姻契約關係,且 徐瑞琴陷於情緒激動、意圖自焚之身心失控狀態,亦係宙○○徐瑞琴爭吵所導 致,加以宙○○任意於大囍市社區A屋前穿堂放置極易燃物香蕉水、未採取任何 必要防護措施之先行行為,基於其為徐瑞琴之配偶及該極易燃品香蕉水使用與管 理人之地位,其應有防止配偶徐瑞琴利用該香蕉水自焚死亡、失火燒燬「大囍市 」社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人命傷亡結果發生之義務,而依當時宙○○徐瑞琴 共居一屋,宙○○並具有體力之優勢,其應能注意,並能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 施以防止發生前述結果,而依當時狀況,復無任何不能防止結果發生之情事。詎 宙○○未將其放置於A屋穿堂前之極易燃物香蕉水一桶移放其他安全處所或予密 閉封存,任由徐瑞琴於該日一時五十五分十四秒在原地提起桶子,將香蕉水澆淋 全身,甚且宙○○目睹上情,仍疏於注意採取必要之防止徐瑞琴自焚引發火災之 安全措施,逕自返回A屋內,放任徐瑞琴陷於身心失控及身體澆淋極易燃物香蕉 水之狀態,致令徐瑞琴於五十五分二十秒,點火自焚,徐瑞琴旋來回奔走倒地翻 滾掙扎,於五十五分二十四秒,火焰順流地面之殘留香蕉水,旋即引燃機車,火 流迅速向六十四輛機車水平延燒,引燃車內油料,火勢迅速蔓延,並由穿堂外牆 向上垂直竄燒,外牆窗口設有遮雨棚,向上竄燒過程中又向室內擴大,蔓延後側 樓層,火勢並直衝未關閉大門之樓梯間,火煙、高溫因煙囪效應,快速蔓延避難 逃生樓梯通道,除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大囍市社區十七號一樓、二樓 、三樓、四樓、五樓、六樓、七樓、八樓、二十一號二樓、三樓、四樓、五樓、 七樓、八樓、二十一之一號二樓、三樓、二十三號二樓、三樓、四樓、五樓、七 樓、八樓、二十三之一號三樓等住宅,及使如附表一其餘所示住戶房屋或屋內傢 俱遭部分燒燬或遭煙薰受有損害,並燒燬停放於大囍市社區之機車六十四台,而 致生公共危險外,尚發生徐瑞琴因自焚受有三度百分之八十五體表面積燒傷引致 敗血症、呼吸衰竭,經受醫後延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九時二十七分不治死 亡,另住戶陳奕帆、陳旺錡、郭如美李玉娟張維軒張展榮許家賓、丁秋 滿、趙瑞汶、郝弘義、郝克松、陳對、陳伯翰李詩彥等十四人則因逃避不及, 或當場或送醫後,因火災燒死或因吸入窒息或嗆傷而死亡(如附表二所示),並 另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因此而各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傷害。五、案經被害人甲○○、子○○、酉○○、E○○、F○○、郭寶貴、J○○、M○ ○、S○○、c○○、嚴苡芳、寅○○、黃萬吉、t○○、O○○、q○○、黃 ○○、壬○○、地○○、A○○、Q○○、天○○、a○○、乙○○、o○○、 辰○○、B○○、Z○○、r○○、K○○、申○○、D○○、Y○○、b○○ 、丁○○、H○○、X○○、丑○○、C○○、卯○○、i○○、m○○、e○ ○、宇○○、I○○、L○○、T○○、c○○、玄○○、V○○、G○○、U ○○、辛○○、g○○、l○○、u○○、姜茂春、h○○、丙○○、辰○○、 魏文海、Z○○、D○○、午○、己○○、u○○、張國振、N○○、K○○、 韓萬居、d○○及C○○等人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案證人邱姓少女、楊鴻武、黃麗紅、b ○○、K○○、辰○○、癸○○、Q○○、B○○、吳水上卓榮家、歐姓少女 、郭寶貴、黃愛、戌○○、酉○○、r○○、戊○○、D○○、Y○○、吳東昌 、巳○○、庚○○、d○○、n○○、R○○、P○○、s○○、張亮華、嚴苡 芳、天○○、己○○、陳春安、地○○、林銀、W○○、K○○、丁○○、Y○ ○、黃○○、N○○、S○○、M○○、E○○、酉○○、甲○○、I○○、張 馨月、p○○、己○○、辛○○、c○○、子○○、F○○、Z○○、壬○○、 陳振煌、乙○○、C○○、林志賢、潘秀美、q○○、洪志鋒、e○○、g○○ 、曾嘉星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及附表三所列被害人之驗傷 診斷證明書係因本案而臨訟所製作,均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 作成及驗傷診斷書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及驗傷診 斷書,得為證據。又證人歐姓少女、被告之女邱姓少女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該陳述得為證據 。
二、本件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H0三H三一B一號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根據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係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依消防法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加以製作而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處理之文書,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核其採證過程、 鑑識及報告型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 一款,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檢察官勘驗「大囍市」社區監視數位錄影機所攝畫面所作成之勘驗筆錄及其 為明「大囍市」社區住宅建築及使用情形,至該處所履勘所作成之勘驗筆錄,分 別係以文字說明呈現畫面內容及履勘見聞結果,核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具有證據能力。四、附表二所列被害人之相驗屍體死亡證明書、驗斷書為法醫師受檢察官囑託實施鑑 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六條 第一項,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附表二被害人死亡情形所製成之 勘驗筆錄,核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 亦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上開蘆洲市「大囍市」社區,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周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



二十秒,因被告之配偶徐瑞琴自潑香蕉水並點火自焚,旋徐瑞琴來回奔走倒地翻 滾掙扎,於五十五分二十四秒,火焰順流地面之殘留香蕉水,旋即引燃機車,火 流迅速向六十四輛機車水平延燒,引燃車內油料,火勢迅速蔓延,並由穿堂外牆 向上垂直竄燒,外牆窗口設有遮雨棚,向上竄燒過程中又向室內擴大,蔓延後側 樓層,火勢並直衝未關閉大門之樓梯間,火煙、高溫因煙囪效應,快速蔓延避難 逃生樓梯通道,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大囍市社區十七號一樓、二樓、 三樓、四樓、五樓、六樓、七樓、八樓、二十一號二樓、三樓、四樓、五樓、七 樓、八樓、二十一之一號二樓、三樓、二十三號二樓、三樓、四樓、五樓、七樓 、八樓、二十三之一號三樓等住宅,及使如附表一其餘所示住戶房屋或屋內傢俱 遭部分燒燬或遭煙薰而受有損害,並燒燬停放於大囍市社區之機車六十四台,而 致生公共危險等情,除據被告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外,並有下 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一)證人歐姓少女於檢察官偵查證述:渠係蘆洲大囍市十七號三樓之住戶,九十二 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渠在住處聽到樓下傳來吵架及摔東西之聲音,而聽到特別 大聲之聲響時,渠即由房間往樓下觀看,看到一女者拿著一鐵桶往身上潑、點 火後,旋即燃燒,火流延燒到機車後引燃大火等情綦詳(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六六三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七頁)。﹙二)火災前大囍市社區監視數位式錄影所拍攝之畫面,經檢察官歷次勘驗並製成勘 驗筆錄(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四號偵查卷〈一〉第三十四頁、第四十 四頁、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0號偵查卷第二 五頁、第九十頁),其內容經檢察官整理如下,並經本院認明無誤:(所述均 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一時許)1、十五分:宙○○徐瑞琴與友人楊鴻武 及黃麗紅分騎二輛機車,返回台北縣蘆洲市○○路四二二巷一一四弄十七號一 樓。2、十七分四十六秒:徐瑞琴外出。3、十八分三十三秒:宙○○提水性 水泥漆出來,黃麗紅跟在後面。4、二十一分三十五秒:女性路人行經該處。 5、一時二十八分十五秒:一名女性路人行經。6、二十八分十五秒:宙○○ 由外回來。7、三十四分二十秒:徐瑞琴由外回來。8、三十五分至三十六分 :徐瑞琴進出房屋。 9、四十一分:人影在屋外晃動(應為宙○○徐瑞琴 二人)。、四十六分五十五秒:路人不詳成年女姓及小孩各一名行經該處。 、五十一分四十秒:宙○○徐瑞琴二人空手走出來。、五十二分十二秒 :宙○○徐瑞琴二人空手回來。13、十二分五十四秒:徐瑞琴宙○○一 腳。14、五十四分四十至四十七秒:穿著似為牛仔褲之人,站在畫面右上角 ,僅下半身為鏡頭攝得,駐足原地七秒離去,未與宙○○徐瑞琴交談互動。 15、五十五分七秒:宙○○提桶子出來,放下後進屋。16、五十五分十四 至十六秒:徐瑞琴出現,提起桶子。17、五十五分十九秒:徐瑞琴轉身。1 8、五十五分二十秒:徐瑞琴身上著火。19、五十五分二十一秒:徐瑞琴掙 扎跑進屋內再跑出來。20、五十五分二十四秒:徐瑞琴倒地翻滾,復站起掙 扎,火勢蔓延至地上。21、五十五分五十四秒:徐瑞琴猶在現場。22、五 十五分五十五秒:徐瑞琴離開攝影畫面,僅餘地面燃燒之火光。23、五十六 分零三秒:畫面斷訊,斷訊前機車尚未燃燒。




(三)又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至「大囍市」社區火場調查結果,該局認為:「(一) 起火戶(處)研判:1、本案火災除蘆洲市○○路四二二巷一一四弄十三號、 十五號、十七號、十九號、二十一號、二十一之一號、二十三號、二十三之一 號、二十五號、二十七號、二十九號、三十一號(大囍市社區大樓)建築物有 燃燒及煙燻情形外,其附近建築物未受火煙波及。2、勘查該社區大樓之燃燒 後情形,該建築物地下一樓未受火煙波及,該建築物左右兩側樓梯均受嚴重煙 燻,十三號、十五號、十九號、二十一號、二十三之一號、二十五號、二十七 號、二十九號、三十一號各樓層均僅受輕微煙燻,另比較該建築物前後兩側外 牆磁磚覆受熱後剝落之情形,發現該建築物前側僅一樓穿堂與二十一號二樓外 牆上之磁磚被覆受熱後有剝落之情形,而該建築物前側十七號、二十一號、二 十三號各樓層靠穿堂方向之外牆上磁磚被覆受熱後剝落情形較為嚴重。3、勘 查該社區大樓後側十七號、二十一號、二十一之一號、二十三號各樓層之燃燒 情形,上址各樓層靠穿堂方向之居室及陽台以靠窗戶附近處所燒損情形較為嚴 重,其陽台及外牆上磁磚被覆受熱後以靠外牆方向剝落形較為嚴重,且愈低樓 層其外牆上磁磚被覆受熱後落情形愈為嚴重,由上述燃燒後情形可研判火流方 向係集中於一樓穿堂。4、勘查該社區大樓一樓穿堂之燃燒後情形,停於於該 一樓穿堂前兩側即十九號一樓及二十一號一樓側部分之機車輪胎燒失碳化後以 靠該一樓穿堂後側方向之機車輪胎塑膠皮殘留較少,機車輪胎鋼圈受熱後亦以 靠該一樓穿堂後側方向燒熔,另觀察該一樓穿堂左側樓梯間之鋼質板受熱後情 形,發現該鋼質門板亦以靠該一樓穿堂後側方向氧化變形(色)情形較為嚴重 。5、勘查該社區大樓一樓穿堂後側部分之燃燒後情形,停放於該一樓穿堂後 兩側即靠十七號一樓及二十三號一樓門前部分之機車輪胎燒失碳化後以靠該一 樓穿前側方向之機車輪胎塑膠皮殘留較少,機車輪胎鋼圈受熱後亦以靠該一樓 穿堂前側方向燒熔,另觀察該一樓穿堂後側十七號一樓及二十三號一樓及鐵捲 門及遮雨棚受熱受情形,發現該鐵捲門及遮雨棚鋼架亦以靠該一樓穿堂前側方 向氧化變形(色)情形較為嚴重。6勘查該社區大樓十七號一樓之燃燒後情形 ,該址建築物內容各居室僅受煙燻,該址天花板輕鋼架以靠左側門口方向有燒 損掉落情形,置於該址左側門入門右前側之沙發組亦以靠門口方向椅背部分有 燒失碳化情形,另觀察該址左側門之內外兩房鋼質門板受熱後情形,內側鋼質 門板之外側板面均以靠該左側門外方向氧他變形(色)情形較為嚴重,足見十 七號一樓之燃燒係因一樓穿堂中間附近之火流延燒所致。7勘查該社區大樓十 七號一樓左側門前穿堂之燃燒後情形,該穿堂兩側遮雨棚鋼架受熱後,以靠該 十七號一樓左側門前穿堂中間方向氧化變形(色)情形較為嚴重,另發現該十 七號一樓左側門前穿堂中間附近處所之地板磁磚被覆有受熱後剝落之情形顯較 一樓穿堂其它處所之地板磁磚被覆燒損嚴重。由上述燃燒後情形研判火流係集 中於該社區大樓十七號一樓左側門前穿堂中間附近處所,與該址社區大樓裝設 之監視錄影器所監錄之最先起火處相符。(二)起火原因研判:1危險物品、 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場勘查起火戶(處)係供人車通行並 擺放機車使用之穿堂,經檢視最先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置放任何常溫下會引( 自)燃之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故可排除上述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2遺



留火種(煙蒂…)引燃可能性之研判:勘查本案最先起火處所無發現微火源殘 留跡證且無微火源盛裝之容器,故排除因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3 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經勘查該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使用電氣之設備, 亦無電源配線通過於該處,然於該起火處所附近上方有一盞照明燈,復經勘查 人員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檢查照明燈之電源配線未發現有相關之電線短路熔痕 可資佐證,故本案排除因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4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之研 判:經調查人員勘查並挖掘該起火處所附近發現有明顯之促燃劑滲透燃燒痕跡 ,且發現促燃殘留跡證,經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檢出含石油系可燃性液體係屬 輕石油蒸餾物類。復經考量該社區大樓十七號一樓屋主宙○○訊問(調查)筆 錄中陳述渠與配偶徐瑞琴於火災發生前有爭吵情形發生,爰徐瑞琴手執半桶香 蕉水外出並淋灑於自已胸前,隨即著火入門倒臥於入門右側沙發椅背而引燃沙 發椅背,嗣經廚房至後門通道後由消防人員救出,故自徐瑞琴動線上之該社區 大樓十七號一樓左側門口、廚房後門旁通道、通道門口及徐瑞琴身上衣物所採 驗之碳化物經鑑定均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係屬輕石油蒸餾物類,綜上所 述,研判本案因人為(自焚…)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六、結論: (一) 起火戶(處):台北縣蘆洲市○○路四二二巷一一四弄十七號一樓左側門前前 穿堂中間附近處所。(二)起火原因:因人為(自焚)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 」等,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消調字第0九二00三二六四 五號函檢附之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H0三H三一B一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乙份(含證物鑑定報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六六三四號偵查卷〈二〉全卷)。
(四)因上開火災致如附表一所示大囍市社區十七號一樓、二樓、三樓、四樓、五樓 、六樓、七樓、八樓、二十一號二樓、三樓、四樓、五樓、七樓、八樓、二十 一之一號二樓、三樓、二十三號二樓、三樓、四樓、五樓、七樓、八樓、二十 三之一號三樓等住宅或全部燒燬或部分燒燬,使上址住宅之效用因此喪失,另 附表一其餘所示住宅或屋內傢俱遭部分燒燬或遭煙薰,社區內機車六十四台全 遭燒燬殆盡等情,則有前開住宅屋損相片及機車燒燬相片在卷可稽(詳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四號偵查卷〈三〉全卷及〈卷二〉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二 頁)。
二、次查,被告之配偶徐瑞琴因點火自焚受有三度百之八十五體表面積燒傷引致敗血 症、呼吸衰竭,經受醫後延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九時二十七分不治死亡, 另「大囍市」社區住戶陳奕帆、陳旺錡、郭如美李玉娟張維軒張展榮、許 家賓、丁秋滿、趙瑞汶、郝弘義、郝克松、陳對、陳伯翰李詩彥等十四人則因 本案火災之發生,逃避不及,或當場或送醫後,因火災燒死或因吸入窒息或嗆傷 而死亡(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詳九十二年度相 字第九八0號、第九八六號至第九九七號、第一0五六號、第一0七七號)。又 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因本案火災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傷害,亦據渠等於警偵訊中指 訴在卷,部分並有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 偵查卷〈一〉第一0四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六頁



、第一四七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七頁)。
三、又被告宙○○徐瑞琴係夫妻關係,徐瑞琴曾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在台北縣 蘆洲市○○路四二二巷八八號六樓之二,開瓦斯自殺,經被告搶走瓦斯桶。又徐 瑞琴因懷疑被告有外遇而常有勃谿,被告就徐瑞琴情緒不穩並有自殺傾向一情, 知之甚詳,被告與徐瑞琴及女兒,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搬入A屋,至九十二年八月 三十一日已居住二月,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周日凌晨,被告與徐瑞琴及其 油漆師傅楊鴻武、黃麗紅夫婦,唱畢卡拉OK,徐瑞琴當時並有飲酒,四人共同 返回A屋,俟楊鴻武、黃麗紅拿取翌日工作所用之水泥漆及工具物品離去,被告 、徐瑞琴於同日一時三十六分在A屋前,再度相互叫嚷爭吵,徐瑞琴憤而於同日 一時四十一分,由屋內持被告平日工作使用之裝有香蕉水之鐵桶至A屋外,一時 五十二分五十九秒,被告與徐瑞琴二人在A屋爭吵,徐瑞琴企圖將裝有香蕉水之 鐵桶澆淋自身,然經被告搶下,而於該日一時五十五分七秒許,將之放置A屋前 穿堂,而徐瑞琴於該日一時五十五分十四秒在原地復提起桶子,將香蕉水澆淋全 身,被告目睹上情,返回屋內未加勸阻,徐瑞琴旋於五十五分二十秒,點火自焚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 三四號偵查卷〈二〉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六頁),而證人即被告之 家客廳緊急叫醒我,我一開門就看見我母親徐瑞琴在客廳她身上已經著火,整個 身體都著火,當時火還在燒...﹙警方依據台北縣蘆洲市○○路四二二巷一一 四弄監視錄影系統供妳查看火災起火﹙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點五十五分 )之前畫面,畫面裡面提著桶子之人妳是否認識?)是我父親宙○○。﹙警方提 供另一監視系統畫面供妳指認,妳是否認識畫面裡面著藍色七分褲之人?)是我 母親徐瑞琴。﹙妳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父親叫醒妳時,當時父母親有爭 吵及喝酒現象?)我當時看父母親的情形應該像吵完架後又有喝酒的情況等語﹙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警詢筆錄);於九 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偵訊中證稱:﹙失火前妳知道妳父母親在爭吵?)不知。﹙ 他們之間有爭吵,在此之前?)我媽懷疑我爸有外遇,大概有三、四個月,失火 後,我有聞到我爸有酒味。油漆都放在鐵門前,那是我爸平常工作要用的東西, 都放在我們門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偵訊筆錄);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偵訊中證稱:﹙徐瑞琴以前曾有過開瓦斯自殺?)有,在六樓的時 候,在蘆洲市○○路四二二巷八十八號六樓之二。﹙那時她為何如此做?)我不 知。﹙妳爸如何處理?)將瓦斯桶搬開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0號 偵查卷第九十四頁正面、背面偵訊筆錄),核與被告所稱案發原委相符,上述徐 瑞琴自焚及火災發生經過,應為實情。
四、被告與配偶徐瑞琴及其女兒邱姓少女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搬入「大囍市」社區A 屋居住。該「大囍市」社區四週均為狹窄巷弄,該社區為地上八層、地下一層建 物,A屋所在之該棟建物,戶數高達八十六戶,為人口綢密之集合住宅,建物正 中為穿堂貫穿,穿堂上方即為供人居住二至八樓之住宅,該建物僅有樓梯間出入 口二處,大門相對,均開設於穿堂內側正中央,A屋位於大樓樓梯間出入口旁穿 堂內,該社區穿堂並未淨空,穿堂中及二處出入口前,平時均停放二列機車,穿 堂中央所餘狹小空間,僅堪供機車及人員通行,又該社區住戶多數裝設外堆有遮



雨棚之密閉式鐵窗等情,除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四號偵查卷附之臺北縣 政府消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H0三H三一B一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 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資料可憑外,並經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明確, 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 、第五十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0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九十頁勘 驗筆錄足稽。被告以施作及承包油漆工程為生,在「大囍市」社區A屋內放置其 日常工作所需之極易燃物香蕉水(輕石油蒸餾物類)、在A屋外則堆放空油漆桶 及狗籠等雜物,經被告自承屬實,以其居住「大囍市」社區已逾二月,對其在「 大囍市」社區集合住宅一樓A屋擺放極易燃物香蕉水,若保存管理不善,甚易引 發火災導致公共危險,而以該社區建築使用及住戶居住狀態,一旦發生火災,亦 極易延燒,且有逃生障礙等情,當知之甚詳。
五、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再對 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與配偶徐瑞 琴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在所居住A屋前,相互叫嚷爭吵, 徐瑞琴憤而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由屋內持被告平日工作使用之裝有香蕉水 之鐵桶至A屋外,於凌晨一時五十二分五十九秒,被告與徐瑞琴二人在A屋前爭 吵,徐瑞琴企圖將香蕉水澆淋自身,雖經被告搶下,阻止徐瑞琴自焚一次。惟被 告於搶下香蕉水後,並未將該鐵桶裝香蕉水妥善封存並改置於其他安全處所,係 於該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七秒許,將之任意放置A屋前穿堂,已既如前述。以被 告宙○○徐瑞琴有夫妻關係,二人即因婚姻契約,應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負有相互扶持照顧保護對方生命、身體安全之義務﹙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自已與配偶徐瑞琴爭吵行為,已致酒醉之徐瑞琴陷於情緒激動,欲澆淋 香蕉水引火自殺之身心失控危險狀態,且依其從事油漆工程之工作經驗,當熟知 香蕉水為極易燃物品,該時復為假日凌晨多數住戶熟睡之際,以前述「大囍市」 社區建築及住戶使用客觀情狀,被告就徐瑞琴如在前述停滿附有汽油油箱之數十 輛機車之地點,取用被告任意放置於A屋前穿堂之香蕉水澆淋自焚,徐瑞琴將因 之身亡,並引發火災,延燒燒燬該社區現供人居住之住宅,並致生眾多住戶逃生 不易之受傷及死亡結果,當有所預見。而因被告與徐瑞琴有婚姻契約之相互扶助 照顧保護對方生命、身體安全義務,已見前所述,且徐瑞琴陷於情緒激動、意圖 自焚之身心失控狀態,亦係被告與徐瑞琴爭吵所導致,加以其任意於客觀上已存 有發生火災風險及逃生障礙之「大囍市」社區A屋前穿堂放置極易燃物香蕉水之 危險前行為,基於被告為徐瑞琴之配偶、復屬A屋及該極易之燃品香蕉水之使用 管理者地位,其應有防止配偶徐瑞琴利用該香蕉水引火自焚死亡及失火燒燬「大 囍市」社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人命傷亡結果發生之義務,而案發當時,被告與 徐瑞琴共居一屋,被告並具有體力之優勢,其應能注意,並能採取必要之安全防 護措施以防止發生前述結果,再依當時狀況,復無任何不能防止結果發生之情事 。詎被告非但未將其放置於A屋穿堂前之極易燃物香蕉水一桶移放其他安全處所



或予密閉封存,以維護「大囍市」社區公共安全,反任由徐瑞琴於該日一時五十 五分十四秒在原地提起桶子,將香蕉水澆淋全身,甚且在見及徐瑞琴已將香蕉水 澆淋於身欲著手自焚時,仍疏於注意採取必要之防止徐瑞琴自焚引發火災之安全 措施,逕自返回A屋內,放任徐瑞琴陷於身心失控及身體澆淋極易燃物香蕉水之 狀態,致令徐瑞琴於五十五分二十秒,點火自焚引發火災,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如 附表一所示「大囍市」社區十七號一樓、二樓、三樓、四樓、五樓、六樓、七樓 、八樓、二十一號二樓、三樓、四樓、五樓、七樓、八樓、二十一之一號二樓、 三樓、二十三號二樓、三樓、四樓、五樓、七樓、八樓、二十三之一號三樓等住 宅,及使如附表一其餘所示住戶房屋或屋內傢俱遭部分燒燬或遭煙薰受有損害, 並燒燬停放於「大囍市」社區之機車六十四台,而致生公共危險,並發生徐瑞琴 因自焚受傷不治死亡,另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逃避不及,或當場或送醫後,因火 災燒死或因吸入窒息或嗆傷而死亡,及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因此而各受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傷害,依諸前揭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被告顯有過失甚然,且其過失行為與附表一所示房屋及機車被燒燬、配偶徐 瑞琴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死亡、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誤。被告辯稱於徐瑞琴點火自焚時,伊難以防止,伊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取 。
六、綜上所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丙、論罪科刑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 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 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又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 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 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 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一所示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並其內傢俱物品,並機車等,仍僅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一罪, 不另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又被告一過失失火行為致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死亡、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受傷,分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以犯一過失 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論,而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與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盧威同、t○○ 、o○○、Z○○、e○○、宇○○、i○○、楊中杰因此受傷部分,起訴意旨 固未敘及,惟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本件火災導致臺北縣蘆洲市「大囍市」社區住戶重大傷亡



及住宅燬損結果,除對公共生活安全侵害甚鉅外,對死亡被害人之家屬亦產生難 以平復彌補之心理傷痛,而被告迄今僅與被害人湯代騏之家屬達成和解(見卷內 和解書),對其餘死亡、受傷及住宅燬損之被害人或家屬等均未達成民事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宙○○前開過失行為亦致被害人葉慶輝、葉偉亨、黃惠玲( 起訴書誤載為黃「慧」玲)、歐盈伶、黃○○(原名張亮華)、陳溎梅、吳水 上、林銀、林讌瑜(起訴書誤載為林「燕」瑜)、林藝卿陳春安及除附表三 所示外等至百餘人受有灼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前開被害人之傷害部分,亦涉 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 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遍觀全卷並無被害人葉慶輝、葉偉亨、黃惠 玲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被告宙○○提出告訴之意旨,被害人歐盈伶吳水上、林銀、林藝卿林讌瑜於偵查中則均表示不提出告訴(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六六三四號偵查卷〈一〉第一八七頁、第一八八頁、第一九七頁、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偵查卷〈二〉第二五三頁反頁),被害人陳春安於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就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乙節,固曾陳稱:要 與社區一起處理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四號偵查卷第一八一頁反頁 ),但嗣後卷內並未見及其提出告訴之書狀或筆錄,又被害人陳溎梅(黃○○ 之女)部分,遍觀全卷,並無其本人提出告訴或其法定代理代為提出告訴之旨 ,另公訴意旨所指除附表三所示以外之其餘至百餘被害人因之受傷部分,亦未 見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意旨,故葉慶輝、葉偉亨、黃惠玲、歐盈伶吳水上、林 銀、林藝卿林讌瑜、陳溎梅及所謂除附表三所示以外之其餘至百餘被害人因 被告對之過失傷害犯行,既未提出告訴,依諸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附圖一
附圖二
附表一
房屋燒燬及毀損情形:
┌───────────────────────────────────┐
│大囍市社區第一樓層部分 │
│ │
├──┬────┬───────────────┬───────────┤
│編號│屋主 │門號 │損害程度 │
│ │ │ │ │
├──┼────┼───────────────┼───────────┤
│一 │社區全體│十七號、十九號一樓間 │消防栓燻黑、牆面全剝落│
│ │住戶 │ │大門電梯毀壞,效用喪失│
│ │ │ │ │
│ │ ├───────────────┼───────────┤
│ │ │二十一、二十三號一樓至往二樓部│樓梯燒燬、牆面剝落。 │
│ │ │分 │ │
├──┼────┼───────────────┼───────────┤
│二 │宙○○ │十七號一樓 │(起火點) │
│ │ │ │屋內天花板燒燬、傢俱毀│
│ │ │ │壞、屋內燻黑,住宅主要│
│ │ │ │效用喪失。 │
├──┼────┼───────────────┼───────────┤




│三 │鍾重義 │十九號一樓 │外牆燻黑。 │
│ │ │ │ │
├──┼────┼───────────────┼───────────┤
│四 │李漢洲 │二十一號一樓 │靠川堂外牆磁磚沒剝落燻│
│ │ │ │黑。 │
├──┼────┼───────────────┼───────────┤
│五 │游揚完 │二十三號一樓 │鐵門燒燬 │
│ │ │ │ │
├──┴────┴───────────────┴───────────┤
├───────────────────────────────────┤
│大囍市社區第二樓層部分 │
│ │
├──┬────┬───────────────┬───────────┤
│編號│屋主 │門號 │損害程度 │
├──┼────┼───────────────┼───────────┤
│一 │全體住戶│十七、十九號間及二十一號、三十│電梯、滅火器、牆壁燻黑│
│ │ │一號間 │。 │
├──┼────┼───────────────┼───────────┤
│二 │李春宏 │十三號二樓 │房屋、傢俱、家電、鐵門│
│ │ │ │皆燻黑 │
├──┼────┼───────────────┼───────────┤
│三 │壬○○ │十七號二樓 │大門、廚房燒燬、天花板│
│ │ │ │掉落毀損、房間床墊燒燬│
│ │ │ │、屋內燻黑。 │
│ │ │ │ │
├──┼────┼───────────────┼───────────┤
│四 │張展榮 │十九號二樓 │大門及屋內燻黑,屋內天│
│ │ │ │花板掉落毀損。 │
├──┼────┼───────────────┼───────────┤
│五 │賴全智 │二十一號二樓 │房屋內傢俱及其他用品均│
│ │ │ │燒燬、大門燻黑,住宅主│
│ │ │ │要效用喪失。 │
│ │ │ │ │
├──┼────┼───────────────┼───────────┤
│六 │H○○ │二十一之一號二樓 │屋內傢物品全部燒燬,住│
│ │ │ │宅主要效用喪失 │
├──┼────┼───────────────┼───────────┤
│七 │吳麗玲 │二十三號二樓 │大門煙燻、廚房燒燬、房│
│ │ │ │間燻黑,住宅主要效用喪│
│ │ │ │失 │




├──┼────┼───────────────┼───────────┤
│八 │陳盈盈 │二十三之一號二樓 │大門燻黑、部分傢俱損壞│
│ │ │ │ │
├──┼────┼───────────────┼───────────┤
│九 │甄毓秀 │二十五號二樓 │大門燒燬、屋內煙燻 │
│ │ │ │ │
├──┼────┼───────────────┼───────────┤
│十 │陳宗德 │二十七號二樓 │鐵門燒損、房屋煙燻 │
│ │ │ │ │
├──┼────┼───────────────┼───────────┤
│十一│游益裕 │二十九號二樓 │大門煙燻 │
│ │ │ │ │
├──┼────┼───────────────┼───────────┤
│十二│黃賴春枝│三十一號二樓 │大門煙燻 │
│ │ │ │ │
├──┴────┴───────────────┴───────────┤
├───────────────────────────────────┤
│大囍市社區第三樓層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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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