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七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二號一樓「元氣書 坊」負責人,明知「本家之嫁」為告訴人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 侵害華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起,在元氣書坊 陳列本家之嫁影音光碟一套(七片),以一套新臺幣一百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 之人,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光碟一套七片 等情,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華亞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著 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據,揆諸 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春 長
法 官 崔 玲 琦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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