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齡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齡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4行「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3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3月21日至22日間 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2日下午某 時」;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應增加「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該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221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 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 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 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 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公訴意旨原主張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應分論併罰云云,惟經檢察官於審理中就被告本案所犯,變 更為想像競合犯,本院爰予認定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 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 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 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 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及其學歷高職畢業、自承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o10}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o11}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90號
被 告 黃齡瑩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齡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221號為不付審 理裁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 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詎黃齡瑩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 另於106年3月21日至22日間某時,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 212巷8弄附近巷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劉璟(另案偵辦)住處,為警另案查扣劉 璟持有毒品時,同時採驗黃齡瑩之尿液而查獲。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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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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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黃齡瑩於警詢時之│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
│ │供述 │命1次之犯行,惟否認另有 │
│ │ │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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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
│ │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
│ │ 號:000-0000號) │被告確有上述分別施用海洛│
│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 │
│ │ 限公司於106年4月6 │事實。 │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紀錄。 │
│ │表及法務部刑案人犯在│ │
│ │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黃齡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分 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 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