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566號
PCDM,93,易,566,200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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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一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高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三月、四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一 年十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其另因犯加重竊盜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㈠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五六 號之乙○○所經營「阿明土雞庄」(夜間無人居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 亦未據告訴),見該店窗戶上之鐵條已外翻且窗戶未關,即踰越爬過窗戶進入 店內,將乙○○所有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二百八十三元放入口袋,並自櫃上將金 門高梁酒十一瓶、威士忌酒六瓶、紅酒五瓶、茅臺酒一瓶及香菸一條等物取下 放置於自己身旁而竊取之,得手後欲開啟店門離開現場時,適遇乙○○經過店 外察覺有異,甲○○情急下即自側門往外逃逸,經民眾一路追捕,嗣於九十三 年四月四日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三二號前,為民眾及 據報前來之員警逮獲,並分別在甲○○口袋內及「阿明土雞庄」內起獲上開硬 幣與未及帶走之菸酒等物。
㈡又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至高雄市楠梓區○○○街二號之鄭齊謹 所經營「楠和餐廳」(夜間無人居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亦未據告訴) ,見該店窗戶未關,即踰越爬過窗戶進入店內,先持店內原有之客觀上對人之 身體具有危險性堪為凶器之菜刀一把,著手撬掰櫃台之抽屜欲打開竊取現金, 惟未能撬開抽屜而未遂,該菜刀即留置於櫃台上,甲○○欲自原來窗戶離開時 ,適遇因接獲鄰居通知店內異狀而前來查看之鄭齊謹及其弟鄭良益、友人孫振 興等人,甲○○情急之下又持店內另一把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堪為凶 器之菜刀,用以掰開側門之玻璃門後往外逃逸,並將上開菜刀丟入排水溝內, 鄭齊謹鄭良益孫振興三人則自後追捕,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凌晨零時 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四八號前,為鄭齊謹等人及據報前來之員 警逮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



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 、被害人鄭齊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良益孫振興在警詢 、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十三張在 卷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二、核被告甲○○於事實㈠之時、地,以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方式,竊取乙○○之物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於事實㈡之時、地 ,以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方式,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兇器 即菜刀,竊取鄭齊謹之物而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載被告於事實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此敘明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犯竊盜罪、詐欺罪及偽造文書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 年三月、四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一年十月,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九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屢思以侵入打佯餐廳竊盜之不正方式獲取財 物,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持以竊盜被害人鄭齊謹財物而未遂之菜刀 二把,均屬被害人鄭齊謹店內所有之物,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 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四號案 ),與檢察官起訴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 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昭 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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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